浙江坤鸿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亿家亿户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坤鸿建设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7759号
原告浙江坤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冰,浙江民禾(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亿家亿户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南世家购物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邱礼雄,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浙江坤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鸿公司)与被告陕西亿家亿户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家亿户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曾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装饰装修合同》,被告将位于XX路XX路西北角(十字)的XX户XX市场室内装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装饰装修施工义务,且该工程已验收合格。2020年7月20日,被告在工程结算审定表上盖章确认工程款共计4050000元,但截至今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1500000元未付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实际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陕西省XX户XX城XX市场装修施工合同》,约定XX城XX市场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为总日历天数60天,合同签订后开工以开工令为准,暂定合同总价4050000元,开工后30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工程款,工程完工后7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5%,被告在工程验收合格后15天内完成审计,以双方同意的最终审定总价进行结算,并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留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灯具保修期为三个月),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一个月内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质量保修金;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完工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组织各相关人员进行验收,逾期未组织人员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原告提交了2020年7月20日原、被告盖章的《工程结算审定表》,载明审定装修金额为4050000元,被告在表中注明政府部门拨款完确认。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已向其支付了2550000元,剩余1500000元未付,该农贸市场已于2017年底营业。
以上事实,有装修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定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陕西省XX户XX城XX市场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暂定合同总价为4050000元,且原告提交了2020年7月20日原、被告盖章的《工程结算审定表》,载明审定装修金额亦为4050000元。双方约定开工后30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工程款,工程完工后7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5%,被告在工程验收合格后15天内完成审计,以双方同意的最终审定总价进行结算,并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留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一个月内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质量保修金。原告表示该农贸市场已于2017年底营业,且被告已向其支付了2550000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双方对此并未进行约定,且被告未到庭应诉,相关问题无法查清,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亿家亿户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坤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浙江坤鸿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婷
人民陪审员     邹 士 君
人民陪审员     梁 华 刚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小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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