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沃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0705号
原告***。
被告***。
被告***。
被告上海沃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000号1幢205室。
法定代表人吴海林。
委托代理人刘皓。
委托代理人张建伟。
原告***诉被告***、***、上海沃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沃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步静宜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原告***、被告上海沃施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被告承建的通州区南山湖园林绿化装修工程,其装修部分转包给原告施工,并由被告***与原告订立了施工协议书,工程竣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132000元出具欠条一份,原告数次催要,被告均以上海沃施公司未能结算为由拖欠至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上海沃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上海沃施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是分包关系,***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载明由我公司与***结算工程款后,***与原告才能结算,所以***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海沃施公司承接了南通市通州区南山湖部分园林绿化工程,于2012年5月9日、6月18日分别将该工程的土建施工、铺装施工部分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石材铺装包给原告***施工。施工材料均由被告上海沃施公司提供。
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有***和***合伙承包南山湖园林绿化装修工程,该工程由***和***签订了协议书,现***作为合伙人出具该欠条证明,目前姚、董合伙项目尚欠***人工工资合计壹拾叁万贰仟元(132000),其他款项已结清。工程验收合格后30天付余款。
原告与被告***对帐,被告***认为尚欠原告128851元,原告予以认可。被告上海沃施公司至今为止尚欠被告***、***工程款100537.5元。
原告***施工的工程已交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上海沃施公司提供的两份施工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沃施公司在承接工程,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违反了建设工程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效;同样,被告***、***又将铺装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该合同亦无效,但原告已完成施工,并已交付,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款;被告***与***系合伙关系,原告已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故被告***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给付原告工资款,其可在给付后再按合伙协议向***追偿;被告上海沃施公司承接了分包工程后将工程再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其应对原告的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28851元;
二、被告上海沃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一、二项,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2元,由原告负担36元,由被告上海沃施公司与被告***负担1486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4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审判员  步静宜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昕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