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沃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沃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精文绿化艺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74783号 原告:上海沃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000号1幢2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娟,上海环***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环***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精文绿化艺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南六公路1437号3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沃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精文绿化艺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8日、202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共同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沃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63,114.36元;2.判令被告赔偿以2,263,114.36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因缺乏绿化施工一级资质,故以被告名义对外承接绿化工程,双方合作的首个项目就是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大道333号的“中国博览会会展综合体项目(北块)——室外总体及景观绿化分包工程(二标段)”(以下简称“中博会项目”),该工程款被告也未结清,原告已另案起诉。中博会项目合作中,原告又以被告名义对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路北的“松江洞泾南拓展区30-04街坊动迁安置房工程绿化工程”(以下简称“洞泾项目”)进行施工。洞泾项目是案外人上海韵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意公司”)分包给被告施工的。原、被告约定被告在收到韵意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3%管理费和暂计的10%税费(多退少补),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但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之后,原告以被告名义施工洞泾项目。该项目于2019年3月20日竣工。原告以被告名义移交验收并结算,竣工结算价为4,298,030.30元。韵意公司已分次向被告付款,原、被告内部结算时多次确认被告已从韵意公司收到款项。被告人员唐聿烽与原告人员***2021年3月23日对账时,唐聿烽表示洞泾项目已累计到款3,868,227.27元(此即竣工结算价的90%)、支付成本1,408,160.40元、应付467,000元、人员费用258,055.70元。唐聿烽2021年5月29日又表示韵意公司给款429,803.03元(此即竣工结算价的10%)。故至此韵意公司已向被告清偿全部工程款,被告应及时向原告付款。然而,对前述对账,原告认为:一、唐聿烽所称“支付成本1,408,160.40元”指被告代原告直接向原告的供应商付的款,然原告的指示金额仅133万元,唐聿烽可能是将税款加入其中了。但根据原、被告的约定,税是先预扣10%后据实结算多退少补的,故在被告提供增值税预缴税款表、税收缴款书来证明其已实缴的税额之前,原告对超过133万元的部分不予认可。原告就洞泾项目已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共计536,4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因应税项目**是免税的,被告可以拿该普通发票抵扣成本。二、唐聿烽称“人员费用258,055.70元”,原告不予认可。所谓人员费用,主要是指原告借用被告人员的资质的费用以及原告调去项目上的人员的花费。被告人员***于2019年4月手写对账单一份,确认洞泾项目人员费用是146,172元。因洞泾项目2019年3月已竣工,此后未再发生人员费用。故该费用应以146,172元数据为准。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298,030.30元-133万元-146,172元-4,298,030.30×(3%+10%)=2,263,114.36元。 被告上海精文绿化艺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一、原告挂靠被告,被告与业主方韵意公司签订合同,洞泾项目实际由原告施工。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的管理费,即挂靠费;税金是预扣10%,结算时多退少补。被告已按洞泾项目竣工结算确认单向韵意公司开具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合计4,298,030.30元,韵意公司已悉数付款。最后一笔429,803元被告2021年5月25日收到。原告称开给被告536,4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未收到。二、就洞泾项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303,873.17元。其中包括被告向原告的供应商付的133万元。唐聿烽是被告的办公室人员,被告不清楚其所称的“支付成本1,408,160.40元”是怎么算出来的。但唐聿烽计算的人员费用258,055.70元是正确的,被告原项目经理***计算的人员费用146,172元是错误的。***曾确认截至2019年4月16日应付原告959,086.70元,而该日之后,被告又为原告向其供应商支付了95万元。根据原、被告2019年4月30日的对账,被告只欠原告9,086.70元。三、在中博会项目中,被告为原告垫付1,232,122元,已交给原告前法定代表人***了,被告要求在本案中抵扣。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被告称双方曾对账确认被告只欠9,086.70元,该节不存在。***2019年4月结算时是在应付款中扣除了1,232,122元的,但该款是中博会项目中的,应在另案中处理。2021年3月23日唐聿烽就洞泾项目与原告对账时也已纠正数据,在“支付成本”里减去了1,232,122元,表明被告也认可洞泾项目的结算不涉及该节。二、原告诉请中已扣了10%税款。如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实缴税款金额,则本案中原告愿意按此调整诉请。 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开工报告(2018.11.21)、竣工报告(2019.3.20),证明洞泾项目是由韵意公司分包给被告施工的,该项目已竣工; 2.绿化移交验收报告(2020.5.30)、结算审价报告(2020.11.15),证明原告以被告名义施工洞泾项目并与韵意公司移交验收,结算价为竣工结算价为4,298,030.30元; 3.原告人员***与微信昵称“精文绿化艺术发展办公室唐主任”(被告人员唐聿烽)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2021.2.5-5.29)、***与微信昵称“八局”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2021.2.7-3.22)、原告人员***与微信昵称“***精文”(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2021.3.29-5.14),证明双方结算过程; 4.被告人员***手写的对账单(2019.4.16),证明被告确认洞泾项目人员费用是146,172元,其中的1,232,122元涉中博会项目,与本案无关; 5.原告自制的《洞泾30-04明细》1页、合同流转审批单1页、发票4张,证明被告向原告供应商付款合计133万元。合同流转审批单及发票证明付款所需流程; 6.增值税预缴税款表1张、税收缴款书2张,该材料是被告曾出示给原告的,金额与被告证据2第1行税款8,751.49元、第5行税款52,509元税款一致,证明被告应就其主张的缴纳税款金额提供同样的证据证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聊天人身份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付款流程并非完全按照证据5的“合同流转审批单+用款申请单+发票”这套流程走的。对证据6被告称庭后5日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然未提交。 为证明其辩称,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洞泾30-04》表格1张,这是原告人员***制作后于2019年4月30日赴被告公司处面交给唐聿烽的,证明原、被告对截至2019年4月30日的款项进行对账,确认当时被告仅欠原告9,086.70元。表格下方“精文扣的”手写字迹是***写的,证明原告自认在洞泾项目中扣除“***工资62172元”及“人员工资(3人)84000元”,合计146,172元; 2.被告自制的《松江洞泾30-04》明细表1页,合计2,648,957.32元,证明被告根据原告指示向供应商的付款等支出; 3.被告自制的《01.074中博会》明细表1页,证明从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共为原告垫款1,048万元; 4.被告自制的表格1页,证明中博会项目下双方以高瞻借款的名义发生的款项; 5.被告开给韵意公司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13张,合计4,298,030.30元,证明被告已向韵意公司足额开票。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表格不是原告制作或交付的,但其中的数据与***手写的对账单吻合,恰证明被告代原告向供应商付的货款仅有133万元及人员费用就是146,172元。证据2是被告自制表格,倒数第4行的“付款:1,232,122元”原告不予认可。其中第7-17行之和就是95万元,与原告证据5吻合,只是原告证据5记载的是原告请款日,被告证据2记载的是被告付款日。被告证据2记税款5笔,共86,835.32元。原告推测唐聿烽所称的“支付成本1,408,160.40元”可能就是133万元与该表前4笔税款78,160.40元相加得来(当时第5笔税款8,674.92元尚未发生),但原告坚持认为被告应提供相应缴税凭据。证据3、4与本案无关,中博会项目已另案诉讼。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是被告开给韵意公司的销项税发票,而原告也向被告提供了进项税发票,被告应提供的与原告证据6同样的材料来证明实缴税款情况。 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证据5中的《洞泾30-04明细》、被告证据2属于当事人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然该些表格中记载一致的部分,可视为当事人确认一致。二、书证应当提供原件,被告对其证据1称是原告送交至被告处的,则更应提供原件,然被告未能提供,更未举证证明该表格形成过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三、被告证据3、4系案外中博会项目,双方就该项目已另案诉讼,本案中不做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1日,洞泾项目开工,开工报告载明,建设单位为韵意公司。韵意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原告挂靠被告实际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合同书,约定挂靠费按工程价3%计付、税金按10%预留,结算时多退少补。2019年3月20日,韵意公司与监理单位共同出具竣工报告,确认洞泾项目竣工。 2019年4月16日,被告项目经理***向原告出具手写对账单一份,载明“洞泾项目截至2019年4月16日:共计收款3,091,125.80元,已付**款38万元,收3%管理费92,733.70元,预留10%税金281,011.40元,余额2,337,380.70元。其中扣除中博会应收1,232,122元,扣人员费用:(1)***2018年7-12月39,540元、2019年1-4月22,632元;(2)中标2018年6月15日至报监前共6个月:7,000元×6=42,000元;(3)报监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3月19日共4个月:14,000元×4=56,000元。上述三部分合计人员费用160,172元-14,000元=146,172元”。 2020年5月30日,被告向上海世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移交洞泾项目,双方并签署《工程移交验收报告》。报告载明洞泾项目养护截止日2020年3月15日,满足移交条件。 2020年11月15日,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洞泾项目于2018年11月21日开工,2019年3月20日实际竣工,被告送审金额4,518,993.81元,审核价为4,298,030.30元。被告自制《松江洞泾30-04》,载明从韵意公司处收款情况如下: 日期 凭证摘要 收款金额(元 1 2018.12.13 收韵意公司工程款 441589 2 2019.4.15 收韵意公司工程款 2649536.80 3 2021.1.29 收韵意公司工程款 777101.47 4 2021.5.25 收韵意公司工程款 429803.03 5 4298030.30 2021年2月起,原告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员唐聿烽催款。2月8日,唐聿烽表示洞泾项目款需清理中博会项目后才能付。3月4日,唐聿烽称财务部在对账,要求***制作成本明细。3月23日10时45分,唐聿烽告知“松江洞泾项目:累计到款3,868,227.27元、支付成本2,640,282.40元、人员费用258,055.70元、应付467,000元”。***回复:“这里面没看到你们公司扣的13%”。唐聿烽又说“付款里要减去1,232,122元”,之后给出修改版:“松江洞泾项目:累计到款3,868,227.27元、支付成本1,408,160.40元、应付467,000元、人员费用258,055.70元”。***说“这笔就是付老板的呀”,唐聿烽说:“那就对了是吧”。3月25日,***发送手写账单照片一张,载明:“洞泾30-04项目:累计收款3,868,227.27元;支付133万元(截至2019年4月30日)、人员费用146,172元,暂扣除13%:502,870元(抵扣税最终退完)——应收1,889,185元”。4月2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索要原告与被告的收付款明细以供核算。***表示明细在被告账上,原告处只有付款总额,并将前述手写内容整理为打印稿发给***,同时也发给唐聿烽一份。4月28日,***向唐聿烽询问结果,唐聿烽称要等中博会项目先确认,洞泾项目才能有确切数字,基本可付100万元左右。***表示己方算的约190万元,唐聿烽认为没那么多,并称具体数字要等中博会项目结清、以财务审批为准。5月13日,***催***确认账目。***表示双方根本没对过账,只是唐聿烽把账给原告,原告确认,这不叫对账。5月29日,唐聿烽告知***韵意公司已将洞泾项目尾款429,803.03元付给被告。 审理中,原告提交自制的《洞泾30-04明细》,载明原告指示被告向供应商付款133万元: 日期 供应商 摘要 金额(万元 1 2019.1.20 仙居县**花木专业合作社 ** 38 2 2019.4.30 上海言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石子 7 3 2019.4.30 上海兴饶市政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沥青 4.8 4 2019.4.30 上海腾众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电缆 2 5 2019.4.30 上海恒守电器有限公司 灯具 3 6 2019.4.30 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雨***经营部 石子水泥 3 7 2019.4.30 上海金岩石材有限公司 大理石 6 8 2019.4.30 上***新材料有限公司 PC砖 5 9 2019.4.30 上海海尾建材有限公司 水管 1 10 2019.4.30 蚌埠市和兴**终止农民专业合作社 ** 13.2 11 2019.4.30 仙居县**花木专业合作社 ** 20 12 2019.4.30 劳务公司 劳务费 30 133 被告则提供自制的《松江洞泾30-04》,记载被告依指示向供应商付款及发生其他支出共2,648,957.32元: 日期 凭证摘要 付款金额(元 1 2018.11.23 预缴松江洞泾30-04增值税及附加 8751.49 2 2018.12.18 缴纳印花税 1215.30 3 2019.1.22 ******花木专业合作社**款 380000 4 2019.2.27 预缴松江洞泾30-04增值税及附加 52509 5 2019.4.29 付上海皖中劳务公司劳务款 300000 6 2019.5.9 购上海海尾建材有限公司水管 10000 7 2019.5.9 购上海兴饶市政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沥青砼 48000 8 2019.5.9 ******花木专业合作社**款 200000 9 2019.5.9 购蚌埠市和兴**终止农民专业合作社**(免税) 132000 10 2019.5.9 购上海言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石子水泥等材料 70000 11 2019.5.9 购上海腾众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材料 20000 12 2019.5.9 购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雨***经营部石子水泥 30000 13 2019.5.9 购上海恒守电器有限公司灯具材料 30000 14 2019.5.9 购上***新材料有限公司道板砖 50000 15 2019.5.9 购上海金岩石材有限公司大理石 60000 16 2020.12.31 付潘珺暂借备用金预缴税 15684.61 17 付款 1232122 18 2021.4.20 预缴税 8674.92 2648957.32 审理中,本院于第二次庭审中询问被告,被告称已向原告支付4,303,873.17元,为何多于韵意公司与被告竣工结算价?被告称这是唐聿烽算出来的,庭后5日内提交书面说明,然之后被告未提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原、被告一致认可,就洞泾项目,双方约定由被告与韵意公司订立施工合同,由原告挂靠被告实际进行施工;原告应按工程价的3%向被告支付挂靠管理费,税金按10%预留,结算时据实多退少补。洞泾项目已于2019年3月20日竣工,韵意公司也已按审核价4,298,030.30元于2021年5月25日向被告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对账过程,被告对原告的应付款金额应为被告自韵意公司处的收款金额减去其为原告代付的供应商款,再减去原告应承担的人员费用、管理费和税金。现双方对上述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对各项金额存分歧,故争讼来院,本院分述如下:一、关于代付供应商款。对比原告的《洞泾30-04明细》与被告的《松江洞泾30-04》,被告付款明细共18项,其中第1、2、4、16、18项为缴税。第17项的1,232,122元双方皆确认系中博会项目下款项,鉴于该项目已另案诉讼,本案不予处理。减去上述6项后,被告表格余下的12项能够与原告表格的12项一一对应。本院确认被告已为原告代付供应商款共133万元。二、关于人员费用。原告依被告项目经理***对账单认为人员费用应为146,172元,被告则主张应为258,055.70元。本院认为,***2019年4月16日出具对账单时,工程已竣工,其计算人员费用为146,172元,构成和计算过程明晰,时隔近两年,唐聿烽与原告对账时改称人员费用应有258,055.70元,然未对该计算结果进行任何解释,被告也未具体说明工程竣工后其因何原因原告还应承担11万余元的人员费用及其举证证明该增加费用的具体构成和发生凭据。故本院对被告主张金额不予采信,确认人员费用为146,172元。三、关于管理费。按双方约定,以审核价4,298,030.30元的3%计算。四、关于税金。被告在《松江洞泾30-04》中自述缴税5次合计86,835.32元。原告依约按审核价4,298,030.30元的10%计算税金,并已在诉请的被告应付款中扣减。审理中,原告多次表示如被告提供缴税凭证,同意据实结算。然经本院要求,被告未对此举证,且其自述的缴税金额也未超出原告预算数额,故本院照准原告主张。综上,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4,298,030.30元-133万元-146,172元-4,298,030.30元×(3%+10%)=2,263,114.36元。 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自2021年5月29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虽无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付款期限,但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并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韵意公司自2018年12月13日开始付款,原告自2021年2月起向被告持续催款,被告以须先确认另案中博会项目金额、双方未实际完成对账等理由敷衍拖延至今。本院认为,自2021年5月25日被告收到韵意公司最后一笔尾款起,酌情给予被告3日准备时间,认为其至迟应于2021年5月28日向原告付款,其逾期未付,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自2021年5月29日起算损失。原告主张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一)项、第(五)**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精文绿化艺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沃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63,114.36元; 二、被告上海精文绿化艺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沃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263,114.36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44元,减半收取计12,5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572元,由被告上海精文绿化艺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炜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吴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三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一)当事人的陈述; ……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