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沃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沃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民辖终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沃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0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上诉人上海沃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21)苏0382民初29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沃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或协议,被上诉人也不具有相应分包单位资质。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上诉人住所地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履行给付拖欠劳务费用,双方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且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即为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的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应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向合同履行地的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海沃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佳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