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322执4476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6年6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云,江苏柏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军,江苏柏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沛县。
法定代表人:李龙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洋,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滔。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4年8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与***、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3民终67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756711元及利息。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2月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
二、2021年12月1日、2022年3月30日,本院先后多次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在招商银行等银行合计1个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从2021年12月2日至2022年12月2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查明被执行人在江苏省范围内无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纳记录。
3、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证券、工商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三、本院向沛县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信息。
四、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和12月8日冻结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账户,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对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3民终677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容有争议,且协商未果。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征询意见函,要求中院对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进行明确,并书面回复,然时至今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尚未就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书面回复本院。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仍无法明确执行内容且当事人之间未能就执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致本院无法继续执行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作出裁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对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现申请执行人不服本院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尚在审查中。对本案中其他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五、2022年1月27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六、另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案件。
七、2022年5月5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诉讼代理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八、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工程款1756711元及利息(实际金额待履行时另行计算)。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3民终67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孙 毅
审 判 员  徐兴建
审 判 员  翟志强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栾庆文
书 记 员  王星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