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81民初800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杰,江苏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南,江苏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被告:**,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传高,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贤颖,女,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被告:江苏华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张庄镇徐沛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龙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娜,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张贤颖、江苏华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旭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南,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传高,被告华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贤颖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贤颖、华旭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3876.8元[医疗费16752元、住院伙食费500元(50元/天×1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误工费22500元(2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117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贤颖、华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接受***的雇佣在新沂市经济开发区应急管理中心工程的工地上提供劳务。2020年10月14日,***在工地上干活时,被角磨机锯伤手指,当日被送至新沂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额医疗费,现其伤情经鉴定为拾级伤残。因***系由***雇佣在案发工地上工作,而经***陈述,**、张贤颖系该工程老板,另工程所在地显示由华旭公司承建,故***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违法分包情况;又因***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未得到足额赔偿,故提起诉讼,要求***对上述损失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张贤颖、华旭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1.***与**系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但**并不是包活给***干,***在涉案工程中系负责管理。2.***虽系***喊来至涉案工地干活,但其干活的工时系由***与另一专门计工人员共同核计,***按照与工人谈好的报酬标准,根据工人干活的工时核算好工人工资后,再交给计工人员和老板**,**将工钱交给***后,***再发放给工人。3.***在***发生涉案受伤事故时未在现场,当时系计工人员将其带至医院治疗,***在***受伤后未支付过医疗费。4.***在涉案工地上系从事瓦工而非木工劳务,但其在受伤时系从事木工劳务,且系其自行拿木工工具干活,故***的此次受伤系其自身造成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系***的雇员,根据法律规定,如***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经朋友介绍,承包新沂市经济开发区应急管理中心增建的一间消防车车库的瓦工、木工和混凝土地面劳务,全部劳务费14万元。后**又将其中的瓦工劳务转包给***(**除此项目之外曾还分包过其他项目的瓦工劳务给***),并口头约定瓦工出现安全事故,责任全部由***一人承担,并约定好劳务费标准,劳务结束后对账结算再支付工程款,***拿到工程款后再按照其与工人的约定向工人支付劳务费。***从**处承包涉案瓦工劳务之后,自2020年10月10日就开始陆续雇佣瓦工工人到工地上干活,***即为其雇佣提供瓦工劳务的工人之一,***在工地从事劳务的当天上午,就发生了涉案意外事故。二、***并非在从事雇主***安排的雇佣劳务时受伤,而系因其擅自做了与雇佣劳务无关的事情才导致受伤,其受伤的全部过错在于其个人,其个人的不当操作是其受伤的直接、全部原因,**对其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其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雇佣的瓦工均要求其自带劳动工具,并各自使用自己所带工具。事发当天上午,***自带瓦工劳动工具到工地之后,因混凝土尚未送到工地,故瓦工在上午没有活干,可以暂时休息,待混凝土送到工地后再开始工作。***当时是先使用木工手锯锯木头,后因嫌手锯锯木头太慢,便至停放在工地二三十米之外的***三轮车上找来一台电动角磨机,并擅自将角磨机上原安装的砂轮片卸下、换上锯条进行操作使用,且在旁边工友劝告不能使用角磨机锯木头的情况下,不听劝说继续使用,后因操作不当等原因,导致伤害后果发生。由此也明显可以看出,***作为瓦工工人,根本就不懂如何正确操作使用角磨机。三、***受伤后当日,被就近送至新沂市东方医院治疗,且在其到医院后,高兴(**在涉案工地上安排的计工人员)当日上午十时左右两次分别为其垫付医疗费140元和1000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华旭公司辩称,华旭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亦与其起诉的其他被告主体之间不存在任何分包关系或其他合同关系等,故***的受伤与华旭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对华旭公司的起诉。
张贤颖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20年10月14日,***在位于新沂市经济开发区应急管理中心工程工地上从事劳务时,被角磨机锯伤手指。***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新沂市东方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拇指不全离断,***为此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6254元。出院后,***多次检查、复诊等,个人共计支出医疗费411.98元。庭审中,***陈述上述医疗费中包含**向医院垫付的医疗费114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申请,本院委托江苏省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和护理、营养、误工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连三院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4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2020年10月14日受伤致左拇指不全离断伤,1.左手丧失分值10分,评定为拾级伤残;2.误工期90日;3.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
关于涉案事故发生经过,***在庭审中陈述,事发当日早上,其到工地后,***称其干活利索,便安排其帮忙加固模板,后因木头太长,无法直接加固,其未经***同意而直接到***的三轮车中找锯子;因当时***车中没有别的锯子,就找到了角膜机,其将角膜机上原安装的砂轮片换成牙齿片后,在未咨询***如何使用的情况下,直接拿到工地上插电使用;其当时系用右手拿角磨机、左手按住木头、同时再用脚踩着木头的情况下使用角磨机锯割木头,后在木头快要锯好时,因角磨机打滑,锯到了其当时按在木头上的左手手指。另陈述其当时系***找去涉案工地上从事劳务,约定按250元/日计算报酬,年底一并结算;除涉案工地之外,其在其他工地也为***干活,且在此之前已为***干了一年的活;其给***干这一年活的工钱已全部结清,包括涉案工地上干活的工钱也已结清,工钱均系由***直接发放。
对***庭审中的上述陈述内容,***陈述,事发当天其系安排***做瓦工活,并未安排***加固模板,也未让其去拿角磨机使用;***的确为其干了一年的活,除涉案工地之外还有其他地方的劳务,但所有的工钱均已结清给***。另陈述***所从事的涉案劳务与华旭公司无关。
庭审中,**向法庭陈述其所承接的案涉瓦工劳务工程与华旭公司无关,华旭公司所承接的项目与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无关。另陈述其仅认识张贤颖,张贤颖亦与涉案工地无关系。
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张贤颖曾到法庭陈述,***涉案事故与其无任何关系,其并未参与到涉案项目工程,也非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其仅认识**等人,故有时会在工地现场,但其与***受伤的案涉项目工程无任何关系,也未参与工程任何事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涉案事故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与***之间关系认定及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及***的庭审陈述内容可知,***系由***安排至涉案工地上提供劳务,并由***按双方谈好的工资标准发放劳务报酬,据此可以认定***实际受雇于***从事涉案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事发当天所从事的加固模板劳务非其所安排,且在庭审中陈述其当时因不在现场而未阻止***从事该劳务,故其在人员安排及管理上存在过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承担侵权责任;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经允许擅自更换锯片,且在未咨询如何操作使用的情况下,通电使用角磨机进行锯木,后在锯木过程中导致受伤,故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涉案事故的发生经过、双方过错程度等,本院酌定***对其自身损害承担50%的责任,***承担50%的责任。
关于**、张贤颖及华旭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知,涉案项目工程由**个人承包后,**又将其中的瓦工劳务转包给***,而***无承接该劳务项目的相应资质,根据上述规定,**对***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向法庭陈述张贤颖、华旭公司与其涉案项目工程无任何关联,本案中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张贤颖、华旭公司对其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要求张贤颖、华旭公司对其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的各项损失问题。其因伤情治疗等产生的费用16665.98元(16254元+411.98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并结合江苏省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称其平时做瓦工,有活时有收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情况,结合其住所地及事故时的从事劳务收入等情况,本院支持其误工损失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3102元/年即145元/天计算。其主张的鉴定费21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的住院天数及来往路线、次数、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据此,***的损失经本院确认为:医疗费16665.98元、住院伙食费500元(50元/天×1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误工费13050元(14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117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154040.78元。上述损失由***按照责任比例应承担77020元(154040.78元×50%,并四舍五入取整),**对***上述应承担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因***受伤后**已先行支付医疗费1140元,故**与***尚应连带赔偿***的款项数额为75880元(77020元-1140元),***超出该范围外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75880元;
二、**对上述第一项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0元,由***负担305元,由***、**负担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的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冬丽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笑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