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乌兰布和生态沙产业示范区综合办公室等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内29行终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系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沪***焦化项目经理,现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丰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善盟***和生态沙产业示范区综合办公室,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 负责人***,该办公室主任。 行政机关负责人**,该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 上诉人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拉善盟***和生态沙产业示范区综合办公室(以下简称***和示范区综合办公室)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人民法院(2023)内2921行初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和示范区综合办公室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21年初,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承建阿拉善盟沪***实业有限公司年产300万吨焦化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其后将该工程分包给多家单位施工,2021年6月21日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与**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发包范围:选煤厂主厂房、筛分破碎车间、自动卸车站、浓缩压滤车间、配煤筒仓、矸石仓、原煤运输通道、土建工程及栈桥钢结构,及钢结构防腐工程。工期:2021年5月22日至2022年6月15日。2022年1月20日,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满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发包范围:全场皮带机安装、1#/2#煤塔吊架制作安装(含防腐工程)、洗煤厂房动设备安装(大于1t)、1#/2#地面除尘站钢结构制作安装(含防腐工程)、1#/2#脱硫脱硝钢结构安装(含防腐工程)等。工期: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6月15日。江苏满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与徐州惜能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300万吨/年焦炉地面除尘站安装工程合同》,将其分包的300万吨/年焦炉地面除尘站安装工程转包给徐州惜能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进行施工。2021年2月15日,**建筑安装公司与自然人**签订《挂靠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乙方挂靠在甲方企业之下,从事甲方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签名捺印,甲方处加盖**建筑安装公司公章,**建筑安装公司认为是**私刻公章,但表示不追究私刻公章责任。2022年2月15日,**招用第三人***等工人,到**建筑安装公司分包的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承建阿拉善盟沪***实业有限公司年产300万吨焦化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工地,从事电焊工岗位工作,第三人工作期间工资,2022年6月28日由**施工队长***发放一次,2022年8月12日由江苏满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第三人在申请认定工伤时,**提交了《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沪***300万吨焦化工程项目)2022年5月、6月员工工资表》,载明了第三人***及其他工人工资情况,加盖**建筑安装公司公章。2022年6月3日下午4时30分,第三人***在沪***年300万吨焦化工程项目非标作业时,不慎被钢板砸伤,被送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拇指开放伤。治疗出院后,2022年10月18日第三人***向***和示范区综合办公室申请认定工伤,***和示范区综合办公室于2022年11月1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于2022年11月8日向**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向***和示范区综合办公室提交了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与**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与**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沪***300万吨焦化工程项目)2022年5月、6月员工工资表》,以及**建筑安装公司于2022年7月6日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兹证明***系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善盟:沪***300万吨年焦化工程)项目下第四安装队的在职职工;该员工于2022年6月3日下午在该工程项目现场施工期间,预制非标中箱体时钢板伤了右手大拇指,造成大拇指创伤,在乌海市海勃湾区××室接受治疗。特此证明”。加盖**建筑安装公司公章。***和示范区综合办公室向第三人***,以及**进行了调查,证人**出具《证明》,经局长办公集体讨论会议决定,于2022年12月15日作出阿乌综办工伤认字〔2022〕第00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2022年6月3日下午4时30分,在沪***年300万吨焦化项目非标作业时,不慎被钢板砸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后向**进行邮寄送达。**建筑安装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一是认为**不是挂靠**建筑安装公司施工,二是认为***和示范区综合办公室没有向**建筑安装公司调查了解且没有向原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程序违法,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所受伤,是否在**挂靠**建筑安装公司施工期间受伤,***和示范区综合办公室作出阿乌综办工伤认字〔2022〕第00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是否清楚、送达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与**建筑安装公司签订《挂靠协议》,**招用第三人***在**建筑安装公司分包的年产300万吨焦化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工地从事电焊工作,2022年6月3日下午4时30分,在沪***年300万吨焦化项目非标作业时,不慎被钢板砸伤,对所受伤害第三人***向***和示范区综合办公室申请认定工伤,被告受理后,经向**及***本人调查,**向***和示范区综合办公室提交《挂靠协议》《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沪***300万吨焦化工程项目)2022年员工工资表》(5月、6月),以及原告于2022年7月6日出具《证明》,该证明载“兹证明***系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善盟:沪***300万吨年焦化工程)项目下第四安装队的在职职工;该员工于2022年6月3日下午在该工程项目现场施工期间,预制非标中箱体时钢板伤了右手大拇指,造成大拇指创伤,在乌海市海勃湾区××室接受治疗。特此证明”,加盖**建筑安装公司公章。这三个证据中均加盖了**建筑安装公司公章,**建筑安装公司不认可,认为是**私刻其单位公章,但又表示不追究**私刻公章责任,也对是否为其单位公章不作任何鉴别,称“该工程是**从徐州惜能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处分包”,却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和示范区综合办公室就以上证据,结合第三人***诊断证明,在法定期限内,经局长办公集体讨论会议决定作出阿乌综办工伤认字〔2022〕第00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建筑安装公司认为认定**建筑安装公司是用人单位属事实认定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建筑安装公司主张***和示范区综合办公室在工伤认定作出之前没有向**建筑安装公司进行调查,且在作出后没有送达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本案中***和示范区综合办公室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自然人**,没有送达给**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属于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二)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故本案中确认***和示范区综合办公室送达程序轻微违法,但不撤销其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建筑安装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3)内2921行初21号行政判决,撤销***和示范区综合办公室作出的阿乌综办工伤认字【2022】第00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和示范区综合办公室作出阿乌综办工伤认字【2022】第00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系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并未将施工资质出借案外人**,没有与**签订挂靠协议;第三人***也并非在上诉人承建的施工场所工作发生的事故伤害。阿拉善盟沪***实业有限公司年产300万吨焦化项目工程由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从阿拉善盟沪***包,后分包多家单位施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书写的受伤事情讲过和被上诉人对**进行调查及**书写的证明可知2022年6月3日下午六点多第三人***在预制焊接非标中箱体时砸伤右手拇指,而非标中箱体是属于1#、2#地面除尘站钢结构安装工程,2022年1月28日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将包括1#、2#地面除尘站钢结构安装在内的工程分包于江苏满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满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工程中的焦炉除尘站系统等非标设备的制作安装分包给徐州惜能环境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第三人***工作受伤地点非标中箱体位于徐州惜能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包的焦炉机侧和焦侧地面除尘站系统。在一审庭审中**对自己承包的工程做了详细的说明,**其是从徐州惜能环境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工程并不是挂靠上诉人承包工程并进行施工,为了进一步证明该事实一审承办案件**法官当庭要求案外人**提供徐州惜能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联系电话,并当庭向**核实工程承包的事情,**认可是徐州惜能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将除尘器非标箱体的制作与安装等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法官还向其自认所应该的承担的风险,一审是***,有各单位相关人员观摩了庭审;法官与**的通话内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都能听到;还应由当庭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该事实结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证实案外人并没有挂靠上诉人资质进行施工,第三人***工作时受伤的工作地点并非为上诉人承包工程地点。一审法院查清了事实但在判决书第15-16中书写“该工程是**从徐州惜能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处分包工程”,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徐州惜能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满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承包合同;**的证言;**的证言,给**的工程款转账记录完全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案外人**从徐州惜能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并没有挂靠上诉人资质承包工程的事实,请问法院什么条件是证据充分?一审的判决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裁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承包除尘器非标设备的制作与安装,案外人**从徐州惜能环境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分包工程,雇佣第三人***工作在工作中受伤,案外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是错误的。三、一审认定***和示范区综合办公室作出工伤认定时程序只是轻微违法,不应撤销其行政行为错误。***和示范区综合办公室受理工伤申请后未向上诉人送达《认定受理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对文书内容毫不知情,根本无法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示范区综合办公室在没有未听取上诉人的意见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剥夺上诉人的行使**申辩的权利;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后同样未向上诉人送达,如果送达上诉人完全可以行使救济权利,***和示范区综合办公室作出行政行为明显不符合法定程序,应以撤销。一审法院在明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法条后,却认为***和示范区综合办公室没有给上诉人送达《认定受理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为仅仅为程序轻微违法明显错误,只有程序公正才能体现实体公正,一审错误判决应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和示范区综合办公室辩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3)内2921行初2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关于本案事实。2022年2月,第三人***经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招聘,指派至上诉人承建的沪***年产300吨焦化项目上从事电焊工作。2022年6月3日下午4点30分,第三人***在项目工地上干活时不慎被钢板砸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属于工伤。上述事实答辩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且一审法院在庭审时均已查明属实。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第五款明确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本案中上诉人虽与第三人***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并不表示其不用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上诉人尽管在一审是否认**与其是挂靠关系,明确表示其公司公章是**私刻的,但又表示不予追究**的责任,也对案涉资料中的公章不作任何鉴别,上诉人的做法自相矛盾,显然是在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从而逃避法律责任。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建筑安装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本案中**招用***等工人,在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承建阿拉善盟沪***实业有限公司年产300万吨焦化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工地,从事电焊工岗位工作。2022年6月3日下午六点多***在沪***年300万吨焦化工程项目非标作业时,不慎被钢板砸伤,被送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拇指开放伤。治疗出院后,2022年10月18日第三人***向***和示范区综合办公室申请认定工伤,第三人***在申请认定工伤时,**提交了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与**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与**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提交了《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沪***300万吨焦化工程项目)2022年5月、6月员工工资表》以及**建筑安装公司于2022年7月6日出具《证明》。**在2022年11月16日接受***和示范区综合办公室工作人员调查时,**“其是施工队长,挂靠**建筑安装公司施工,分包的是除尘安装,**建筑安装公司的法人是***,挂靠时间是2021年1月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挂靠按照工程总款项的百分之四缴纳管理费,挂靠人是我本人。”在一审开庭中**作为证人出庭,**又否认与**建筑安装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工程是从徐州惜能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包过来的,同时**也**与**建筑安装公司以前合作过,挂靠协议上刻的章是以前合作的时候公司授权刻制的。**认可7月6日提供的证明是找的**公司***,要走保险用。一审庭审中****工程是从徐州惜能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包,但**没有提交书面证据及结算、支付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在工伤行政调查程序及行政诉讼程序中的**明显不一致,**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在工伤行政调查程序中的**时间较早,并且提供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挂靠协议》等书面证据材料,从时间上看,在先**具有优先效力。虽然**建筑安装公司否认与**之间的挂靠关系,并对印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又表示不追究**私刻公章责任,明显有悖常理,且**一审在接受质询时前后**存在矛盾。**并不是当事人申请出庭的证人,也没有接受庭审质询,故**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建筑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在案工伤认定事实的证据。因此,一审结合在案经质证的证据认定**与**建筑安装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并无不当。***和示范区综合办公室认定**建筑安装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一审认定***和示范区综合办公室送达程序轻微违法并无不当。 综上,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