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宸谊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振大电器成套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宸谊建设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617号
原告上海振大电器成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爱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枨,员工。
被告上海宸谊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卫华。
原告上海振大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大公司)诉被告上海宸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谊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宸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大公司诉称:原告与案外人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某公司欠原告货款41,674元。经双方协商,原告给予了某公司优惠,确认只需支付货款41,600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讨,某公司员工DZF将出票人为被告、金额为41,600元的支票交给原告,用于支付所欠货款。原告将该支票解入银行,但该支票无支付密码遭到退票。原告向被告催讨该票据款无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41,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振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号码为1020313000893***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1张(该支票记载事项为:出票日期2013年11月27日,出票人上海宸谊建设有限公司,收款人上海振大电器成套有限公司,金额41,600元,用途货款),证明原、被告之间票据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享有票据权利。
2、中国工商银行退票通知1份,证明原告将涉案支票解入银行提示付款,因被告所开支票无支付密码于2013年11月29日遭银行退票,原告取得了票据追索权。
3、销售加工合同书1份、合同清单1份、结算清单1份、发货清单2份,证明原告与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某公司欠原告货款41,674元,双方经过协商,给予某公司价格优惠,只需支付41,600元,某公司的员工DZF将被告出具的涉案票据交给原告的员工,用于支付前述货款。
被告宸谊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宸谊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振大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振大公司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原告因买卖合同收取货款后取得涉案支票,系合法取得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所载权利。现涉案支票因无支付密码而遭退票,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追索权,要求被告作为出票人承担票据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宸谊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振大电器成套有限公司票据款41,6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账号:033319-05030101184232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光华
代理审判员  王彦越
人民陪审员  童士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茅金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
第八十一条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八十九条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
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九十三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