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睿申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耐高特钢有限公司与上海睿申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商初字第0791号
原告无锡耐高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城南路32-1号B厅233室。
法定代表人丁玉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先进,无锡市北塘区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睿申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钱圩建设路80号1厅61室。
法定代表人董大根。
原告无锡耐高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高公司)与被告上海睿申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耐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先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睿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耐高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9日,其与睿申公司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耐高公司供给睿申公司508*20(11米)热镀锌焊管32支,重量84.48吨,单价每吨5720元,金额483225元,508*20(10.5米)热镀锌焊管,数量12支,重量30.24吨,单价每吨5720元,金额172972.8元,合计总价款656198.4元。合同签订后其于2012年10月29日供给睿申公司热镀锌焊管规格508*20,数量16支,重42.21吨,价值242585元。2012年11月24日,聊城市龙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川公司)依据与睿申公司所签协议,供给睿申公司热镀锌焊管规格508*20(11米),数量17支,重39.05吨,价值234300元,相应货款由其代睿申公司支付给龙川公司。睿申公司共支付其货款430000元,尚欠货款46885元,扣除睿申公司垫付的运费8190元,睿申公司尚结欠其货款38695元。现请求判令睿申公司立即支付其货款38695元。
被告睿申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睿申公司与耐高公司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睿申公司向耐高公司购买508*20(11米)热镀锌焊管32支,重量为84.48吨,单价为5720元/吨,508*20(10.5米)热镀锌焊管12支,重量为30.24吨,单价为5720元/吨,合计价款656198.4元。2012年10月29日,耐高公司向睿申公司交付了42.41吨热镀锌焊管。2012年11月5日,睿申公司与龙川公司签订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双方约定继续订做直缝焊管,508*18的11米*28支,单价6000元/吨,外表热镀锌。订货周期为12天内送货到南京;以前货物出现的问题和所产生的费用协商,双方认定以后,从本次材料款扣除等。2012年11月24日,龙川公司向睿申公司交付了508*18(11米)热镀锌焊管17根,净重39.05吨。
2012年10月20日,睿申公司支付耐高公司面值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份。2012年10月29日,睿申公司支付耐高公司货款23万元。
2013年2月26日,睿申公司向本院起诉耐高公司、龙川公司,案号为(2013)新商初字第0161号。睿申公司诉称耐高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交付的热镀锌焊管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损失173387元,耐高公司后期货物存在延期交付,其为耐高公司垫付运输费用8190元,龙川公司作为生产方加入购销合同的履行,应当与耐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睿申公司诉请判令1、耐高公司、龙川公司赔偿其延迟交货的违约金17000元;2、耐高公司、龙川公司赔偿其因货物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173387元;3、耐高公司支付其垫付的运输费8190元及上述三项的相应利息损失。关于垫付运费的事实,耐高公司确认睿申公司为其垫付8190元运输费用,但要求在睿申公司未支付的货款中予以冲抵。经审查,本院对于耐高公司要求垫付的运费在货款中冲抵的意见予以采信,并支持了睿申公司要求耐高公司赔偿迟延交付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驳回了睿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睿申公司不服该案判决,上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案号为(2013)锡商终字第0592号。经无锡中院二审审理认为,龙川公司与睿申公司签订的《协议》与耐高公司具有关联性,经结算睿申公司已收货物金额与已付款金额,睿申公司尚欠货款的金额大于8190元,因龙川公司表示其所供货物的货款已结清,故上述未付货款属于耐高公司的债权等。无锡中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1份、协议1份、过磅码单2份、民事判决书2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耐高公司与睿申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睿申公司收到耐高公司交付的货物后未支付相应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龙川公司向睿申公司交付的热镀锌焊管因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已认定该批货物的未付货款属于耐高公司的债权,故按睿申公司所收货物及约定单价计算,总货值为476885.2元,扣除已付货款430000元及冲抵的运费8190元,尚余38695.2元未付。故对于耐高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睿申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耐高公司货款38695元。
案件受理费767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373元(此款已由耐高公司预交),由睿申公司负担(耐高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73元由睿申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睿申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耐高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 判 长  许 超
审 判 员  李庆玲
人民陪审员  唐振白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娄丛英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