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睿申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睿申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大丰区兴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82民初609号

原告:上海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权路**财富国际广场银座**。

法定代表人:董大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凌霄,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松,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兴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飞达东路大丰区城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内)。

法定代表人:周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蕾,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烨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iv>

法定代表人:陈建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久收,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原告上海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申公司)与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兴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公司)、第三人南京烨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睿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凌霄、郑学松,被告兴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花蕾,烨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久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睿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61132.50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日,兴城公司与烨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烨华公司承包大丰市城东新区鹿鸣南桥景观装饰工程,基于该工程属于鹿鸣南桥的附属工程,且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因此烨华公司当日与睿申公司签订《桥梁景观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睿申公司在烨华公司作为总包单位的管理下实际施工。工程于2011年9月15日竣工,后睿申公司向兴城公司、烨华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兴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0万元,经睿申公司反复催促,兴城公司均以主管部门未能对涉案工程完成审计为由,拒绝向睿申公司、烨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烨华公司已将主张案涉工程价款的权利全部转让给睿申公司,并已通知兴城公司。

被告兴城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361132.50元无异议。当时由于工期紧张,该附属工程没有经过招投标,大丰市审计局对该桥梁景观项目不予审计,直到最近才经司法鉴定确定工程价款。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人烨华公司述称,我公司认可鉴定确定的工程款数额,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我公司已经将主张案涉工程价款的权利转让给睿申公司,由睿申公司直接向兴城公司主张。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兴城公司与烨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烨华公司承建大丰市城东新区鹿鸣南桥景观装饰工程,工程期限为50个工作日,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合同价款预计约220万元,单价以甲方指定的跟踪审计结果为准,结算按实际工程量进行,工程价款以大丰市审计局审计结论为准。当日,烨华公司未经兴城公司许可,其与睿申公司签订《桥梁景观项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烨华公司将其承包的大丰市城东新区鹿鸣南桥景观装饰工程转包给睿申公司施工。工程款按照业主付款进度支付,在业主支付工程款给烨华公司三日内,烨华公司扣减结算总价的10%作为配合费后一次性支付给睿申公司。工程于2011年8月2日开工,2011年11月底完工并交付使用。2012年1月19日,兴城公司支付烨华公司工程款100万元,2013年2月7日,兴城公司支付烨华公司工程款50万元。因案涉工程未经过招投标,大丰市审计局不予审计。烨华公司将案涉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睿申公司,并已通知兴城公司。审理中,睿申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江苏三实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予以鉴定,睿申公司支付鉴定费22000元。经鉴定,案涉工程价款为1861132.50元。扣减已付工程款150万元,兴城公司欠付工程款361132.50元。

另查,烨华公司具有建筑工程二级资质、市政公用工程二级资质。睿申公司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施工专业承包三级资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桥梁景观项目施工合同》、收据、司法鉴定报告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兴城公司将大丰市城东新区鹿鸣南桥景观装饰工程发包给烨华公司,双方签订的《桥梁景观项目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兴城公司对欠烨华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和数额无异议,烨华公司将兴城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转让给睿申公司,并已通知兴城公司,故睿申公司要求兴城公司支付工程余款361132.5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兴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113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7元,鉴定费22000元,合计28717元,由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兴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萍

审 判 员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肖书平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玲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