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睿申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睿申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润盛建设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句容市赤山湖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终20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润盛建设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
管理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
诉讼代表人:姚彬,该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嫄,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
法定代表人:陶洪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国新,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睿申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钱圩建设路80号1厅61室。
法定代表人:董大根,该公司总经理。(未到)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凌霄,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句容市赤山湖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赤山湖水利枢纽管理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袁民,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润盛建设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盛四公司)、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睿申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申公司)、句容市赤山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赤山湖管委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5民初10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盛四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上海睿申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债权824863.2元,被上诉人上海睿申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待上诉人破产清算程序完结后向被上诉人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句容市赤山湖管理委员会主张连带责任;二、一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赤山湖管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睿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将导致上诉人破产财产遭受损失,被上诉人睿申公司获个别清偿。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江苏鸿盛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南京润盛建设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担任南京润盛建设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上诉人的破产财产主要来源于上诉人分包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盛集团)工程所得的工程款,赤山湖防汛通道道路及桥梁工程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赤山湖管委会欠付工程款中包括上诉人应取得的工程款,该款项应当作为债务人财产由管理人管理、处分并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面向全体债权人进行分配。一审法院判决赤山湖管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可能使得睿申公司通过向赤山湖管委会申请执行的过程中从赤山湖管委会处取得工程款,而该工程款属于上诉人的破产财产。二、一审法院判决润盛集团在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上诉人欠付睿申公司工程款824863.2元,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现已进入破产程序,睿申公司已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对其债权进行确认,且江宁商破字第17-3号裁定书已经对窨申公司债权932550.41元(包括本金824863.2元、利息107687.21元)予以确认。待润盛四公司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睿申公司未获清偿的债权,才可以向润盛集团或赤山湖管委会主张连带责任。如果给予睿申公司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向润盛集团申请执行的权利,事实上等于认可睿申公司在润盛四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可以享有优先的全额个别清偿,不仅损害了润盛集团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利益,违反了破产法公平受偿的原则。三、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睿申公司就本案所涉及的事实已经向句容市法院起诉过一次,本案睿申公司再次就相同事实向南京市江宁区法院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四、一审判决主文中未对润盛四公司责任进行阐述,应当予以纠正。
睿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并不影响上诉人的破产财产,南京润盛建设集团公司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也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江苏省镇江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认为上诉人应该是本案的必要当事人,并没有认为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本案中被上诉人上海睿申公司根据镇江法院的判决理由,将上诉人作为本案当事人,因此原镇江法院的判决理由已经不存在。
赤山湖管委会辩称:同意润盛四公司的上诉意见,我方在本案中也不应承担责任。
润盛公司述称:同意润盛四公司的上诉意见。
润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睿申公司对润盛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或驳回睿申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润盛四公司已于2015年12月14日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本案不仅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被上诉人睿申公司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对润盛四公司欠付工程款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应当是:判决确认润盛四公司欠付工程款824863.2元,判令润盛公司对润盛四公司破产清偿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赤山湖管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润盛四公司破产清偿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润盛四公司支付工程款824863.2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判令润盛公司及赤山湖管委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询问被上诉人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变更,故一审判决认定其要求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润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润盛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得到判决支持。一审判决在不予支持该请求的同时,却判令润盛公司直接向睿申公司支付工程款,与睿申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违反法律规定。另外,润盛公司对润盛四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时间,应当在润盛四公司破产清偿后,对其清偿不足的部分承担支付责任,而不应当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中第一项为: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本案符合这一项情形,故上海睿申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睿申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一审判决并未涉及润盛四公司的破产财产,因此本案与破产程序没有关联性。赤山湖发包工程的对象是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不是第四工程公司。因此句容市赤山湖管理委员会所掌握的剩余工程款与第四工程公司没有关联性。
润盛四公司述称,同意润盛公司的上诉意见。
赤山湖管委会述称,同意润盛公司的上诉意见,我方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睿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润盛四公司支付工程款824863.2元,并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损失;2.润盛公司对润盛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赤山湖管委会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赤山湖管委会系赤山湖防汛通道道路及桥梁工程的发包方,润盛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方,润盛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全部转包给润盛四公司施工。2014年5月26日,润盛四公司与睿申公司签订《栏杆项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润盛四公司将赤山湖景区防汛通道道路及桥梁工程中的赤山湖大桥桥梁栏杆及景观灯光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分包给睿申公司施工。现赤山湖防汛通道道路及桥梁工程已经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2016年1月7日,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睿申公司与润盛公司、赤山湖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应为润盛四公司,而非睿申公司所认为的润盛公司,且睿申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润盛四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故睿申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2016年8月15日,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183民初231号判决书:“驳回上海睿申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睿申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纠纷与润盛四公司存在关联,该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2016年12月14日,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1民终274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7月,睿申公司以润盛四公司、润盛公司及赤山湖管委会为被告,就涉案工程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2015年12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江宁商破字第17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江苏鸿盛投资有限公司对润盛四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2015年12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江宁商破字第17-1号决定,指定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担任润盛四公司的破产管理人。2017年10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江宁商破字第17-2号裁定书,宣告南京润盛建设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破产。2017年11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江宁商破字第17-3号裁定书,确认许勇、南京市江宁区阳友预制构件厂等214位债权人的债权(详见《南京润盛建设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债权表》),该债权表确认睿申公司债权数额为932550.41元(包括本金824863.2元及利息107687.21元)。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润盛公司将其承包的赤山湖防汛通道道路及桥梁工程全部转包给润盛四公司施工,润盛四公司未经赤山湖管委会同意又将案涉赤山湖大桥桥梁栏杆及景观灯光工程违法分包给睿申公司施工,睿申公司与润盛四公司签订的栏杆项目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润盛四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现睿申公司主张工程款824863.2元,润盛四公司亦认可,故一审法院确认润盛四公司欠付睿申公司工程款824863.2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睿申公司要求润盛四公司支付工程款824863.2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付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2015年12月14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江苏鸿盛投资有限公司对润盛四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现睿申公司要求润盛四公司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润盛公司将赤山湖防汛通道道路及桥梁工程非法转包给润盛四公司,应对润盛四公司欠付睿申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睿申公司要求润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赤山湖管委会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现赤山湖管委会关于赤山湖防汛通道道路及桥梁工程的工程款尚未完全结清,睿申公司主张赤山湖管委会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睿申公司虽曾就本案所涉工程向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起诉过润盛公司及赤山湖管委会,但因未依法追加润盛四公司为案件被告,法院依法驳回睿申公司的诉讼请求。现睿申公司依法起诉润盛四公司、润盛公司及赤山湖管委会主张相关权利,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对润盛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南京润盛建设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欠付上海睿申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24863.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句容市赤山湖管理委员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南京润盛建设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上海睿申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099元,由南京润盛建设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各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睿申公司确认其诉请包含要求确认欠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应确认睿申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二、润盛公司、赤山湖管委会如何承担责任。
一、关于是否应确认睿申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问题,润盛四公司未经赤山湖管委会同意,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睿申公司施工,一审法院认定睿申公司与润盛四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睿申公司现主张润盛四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润盛四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数额824863.2元亦予认可,故应确认润盛四公司欠付睿申公司工程款824863.2元。一审法院已于2015年12月14日裁定受理江苏鸿盛投资有限公司对润盛四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睿申公司要求润盛四公司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润盛四公司虽已进入破产程序,但一审法院未在判决主文进行确认,为节省当事人诉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二、关于润盛公司、赤山湖管委会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润盛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润盛四公司,故润盛公司应对润盛四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赤山湖管委会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润盛公司、赤山湖管委会承担相应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睿申公司作为权利人,有权选择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但睿申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明确承担责任的连带责任人和承担责任的时限,一审法院判决润盛公司及赤山湖管委会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请,本院二审予以纠正。润盛公司、赤山湖管委会就本案债权所负责任为连带责任,润盛公司、赤山湖管委会并非次债务人,润盛公司主张本案应不予受理,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5民初10215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南京润盛建设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欠付上海睿申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24863.2元;
三、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南京润盛建设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欠付上海睿申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824863.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句容市赤山湖管理委员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南京润盛建设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上海睿申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99元,由南京润盛建设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099元,由南京润盛建设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绚凌
审判员  殷源源
审判员  张卓慧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戴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