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睿申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睿申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1民终27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睿申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钱圩建设路80号1厅6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
法定代表人:陶洪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句容市赤山湖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句容市赤山湖水利枢纽管理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袁民,该管委会主任。
上诉人上海睿申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申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3民初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睿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本案审理超过法定审理期限;2、涉案《栏杆项目施工合同》发包方为润盛集团公司赤山湖防汛通道及桥梁工程项目部,合同落款处盖有润盛集团公司“赤山湖防汛通道及桥梁工程资料专用章”;工程款发票也是开具给润盛集团公司的,故涉案工程合同相对方为润盛集团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而非润盛集团第四公司;3、一审法院认定***、***是润盛集团第四公司工作人员的证据不足;4、句容市赤山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赤山湖管委会)在一审答辩中,愿意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润盛集团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赤山湖管委会没有参加二审审理活动,亦未书面答辩。
睿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润盛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824863.2元,并自2014年11月1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2.赤山湖管委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润盛集团公司、赤山湖管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赤山湖管委会与润盛集团公司签订《赤山湖防汛通道(通湖大道)道路及桥梁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赤山湖管委会将赤山湖防汛通道(通湖大道)道路及桥梁建设工程发包给润盛集团公司施工。2012年10月22日,润盛集团公司与润盛集团第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防汛通道(通湖大道)道路及桥梁建设工程建设工程;工程造价7673.698091万元;工程地点:句容市;工程施工范围:道路、排水、桥梁等;合同工期(开、竣工日期):工期600天;分包方式:按项目工程实行包工包料、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分包方上缴管理费标准为该合同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零点伍,合计383684.9元”。该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4年5月26日,润盛集团第四公司与睿申景观公司签订的《栏杆项目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赤山湖景区防汛通道道路及桥梁工程;发包人(下称甲方):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赤山湖防汛通道道路及桥梁工程项目部承包人(下称乙方):睿申景观公司;工程内容:赤山湖大桥桥梁栏杆及景观灯光(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期限:工程护栏完工时间为:本合同签订,乙方收到甲方的备料款后60个工作日;甲方指派***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乙方指派**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15%作为备料款;材料进场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总额的40%;工程完成80%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总额的20%;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再支付工程款总额的20%;如甲方付款逾期,支付给乙方按合同价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质保金5%,安装结束满一年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向乙方付清;工程款应当以转帐方式支付;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乙方收到工程款后出具加盖乙方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工程完工后乙方一次性给甲方开发票。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应当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之止。”润盛集团第四公司施工部工作人员***在该份合同甲方处进行了签名,同时合同甲方处盖有“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赤山湖防汛通道道路及桥梁工程资料专用章”及“南京润盛建设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材料合同专用章”,乙方处盖有睿申景观公司公章。
上述《栏杆项目施工合同》签订后,睿申景观公司对赤山湖大桥桥梁栏杆及景观灯光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10月15日完工,2014年11月该工程经润盛集团第四公司验收合格。2015年3月25日,睿申景观公司与润盛集团第四公司就涉案工程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工程款数额为1323363.2元,润盛集团第四公司技术部工作人员亦即甲方驻工地代表***、润盛集团第四公司施工部工作人员***、乙方驻工地代表**分别在《上海睿申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赤山湖工地桥梁栏杆结算》单的编制人、施工负责人、承包人处签名。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7月28日,润盛集团第四公司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向睿申景观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198500元;2014年10月9日,句容市中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通过其员工***个人银行卡代润盛集团第四公司,向睿申景观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016年1月7日,睿申景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后,法院询问睿申景观公司是否申请追加润盛集团第四公司为本案被告,睿申景观公司表示就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不是润盛集团第四公司,故其不申请追加该四公司为本案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赤山湖管委会将赤山湖防汛通道(通湖大道)道路及桥梁建设工程发包给润盛集团公司施工,后润盛集团公司将赤山湖防汛通道(通湖大道)道路及桥梁建设工程中的道路、排水、桥梁等工程分包给润盛集团第四公司施工,有据可证,予以确认。2014年5月26日,睿申景观公司作为乙方与发包人(甲方)签订了《栏杆项目施工合同》,因该合同甲方处盖有“南京润盛建设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材料合同专用章”,润盛集团第四公司施工部工作人员***作为甲方经办人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名,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甲方驻工地代表***为润盛集团第四公司技术部工作人员,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方为润盛集团第四公司,涉案工程款结算亦由润盛集团第四公司工作人员***、***与睿申景观公司结算,故与睿申景观公司签订、履行《栏杆项目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应为润盛集团第四公司,而非睿申景观公司认为的润盛集团公司,睿申景观公司与润盛集团第四公司就涉案工程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睿申景观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合同相对方润盛集团第四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睿申景观公司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海睿申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一审审理期限问题,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即将到期时,本案当事人在庭审中,均同意一审法院延期三个月继续审理,故本案并不存在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的情形。
关于润盛集团第四公司主体资格问题,润盛集团公司赤山湖景区防汛通道道路及桥梁工程项目部作为发包方(甲方)、睿申景观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就赤山湖景区防汛通道道路及桥梁工程,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了《栏杆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的落款甲方处,不仅盖有“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赤山湖防汛通道道路及桥梁工程资料专用章”,同时也加盖了“南京润盛建设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材料合同专用章”,且合同履行过程中,润盛集团第四公司与睿申景观公司也发生了工程款的支付事宜。综合上述情况,涉案工程纠纷与润盛集团第四公司存在关联,该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
综上所述,睿申景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48元,由上诉人上海睿申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