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103执4292号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庆春路**,组织机构代码:710957464。
法定代表人石波。
被执行人浙江中泰照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庆春东路**组织机构代码:143284063。
法定代表人程秉贤。
被执行人杭州新华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织机构代码:143036342。
法定代表人徐阿娟。
被执行人浙江中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杭州市庆春路**构代码:740517160。
法定代表人程可沛。
被执行人香港中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F,住所地FLAT/RM19CLOCKHARTCENTRE301-307LOCKHARTROADWANCHIHK代码:123456789。
法定代表人程秉贤。
被执行人中泰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代码:712545535。
法定代表人蒋加珍。
被执行人程秉贤,男,1946年10月16日出生,住杭州市下城区。
被执行人程可沛,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住杭州市下城区。
被执行人蒋加珍,女,1970年7月25日出生,住杭州市下城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中泰照明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新华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香港中泰投资有限公司、中泰照明集团有限公司、程秉贤、程可沛、蒋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103民初3124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浙江中泰照明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新华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程秉贤、程可沛、蒋加珍归还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160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032788.94元(暂计至2018年4月4日,此后罚息、复利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的标准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汇票垫款罚息30831.27元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申请执行费85464元。香港中泰投资有限公司、中泰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各自承担本金8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并承担诉讼费用。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申报可执行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为此,本院发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将被执行人列入征信系统,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进行惩戒。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支付宝存款、车辆、不动产、工商等财产信息及被执行人下落情况进行调查,并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线索进行了核实。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对香港中泰投资有限公司在杭州新华纸业有限公司名下165万美元股权进行了轮候冻结;对杭州新华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浙A×××××、浙A×××××车辆档案进行了轮候查封;对浙江中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浙A×××××车辆档案进行了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中泰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和被执行人的去向,上述执行情况有相关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予以证实,并书面回告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予以确认,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截止到2019年10月24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但并不影响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亦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戎崧东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彭瑞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