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3民初15395号
原告:上海信缘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张洪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陈一。
被告:上海泰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丁芯星。
原告上海信缘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缘公司)与被告上海泰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维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陈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442,978.1元;2.被告偿付原告利息损失(以442,978.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泰禾集团上海宝山项目自来水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宝山高境项目进行水管铺设、安装及水泵房的安装等。经结算,该工程结算金额为8,859,562元,保修金为442,978.1元。因保修期已到,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442,978.1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尾款。原告认为,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据此,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泰维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30日,被告泰维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442,978.1元,票据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12月29日,承兑人为被告泰维公司。票面的“承兑信息”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0年6月30日。”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0年12月31日提示付款,拒付日期为2021年1月5日,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原告从被告泰维公司处合法取得涉案汇票,涉案汇票记载事项完备,系有效票据,故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现原告因提示付款被拒绝,其有权向出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故原告主张票据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泰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信缘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442,978.1元;
二、被告上海泰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信缘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42,978.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22.5元(原告上海信缘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泰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苏东东
书记员 王春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