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10053号
原告:上海信缘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堡镇工业区(崇明区堡镇大通路529号—180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588-1号25楼2505-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战,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吉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778号1幢1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润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润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信缘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信缘公司)与被告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亚泰公司)、上海吉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吉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2年7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亚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亚泰公司、吉润公司支付信缘公司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230,643元;2.判令亚泰公司、吉润公司支付信缘公司利息:以3,766,351元为基数按LPR自2019年5月3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64,292元为基数按LPR自2021年6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审理中,信缘公司明确,系要求吉润公司对亚泰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亚泰公司、吉润公司恶意拖延。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7日,信缘公司与亚泰公司签订《专业承包协议书》,就亚泰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76#地块通用厂房项目配电后出线工程”项目分包给信缘公司专业承包相关事宜进行了具体约定。签约后,信缘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按约完工。2019年5月,信缘公司向亚泰公司提交《工程完工报告》,亚泰公司在《工程完工报告》上签字**确认。2019年8月23日,信缘公司向亚泰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亚泰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签收单》上签字确认收到,但迟迟不结算。根据信缘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信缘公司的工程总价款为9,285,844元,亚泰公司已付5,055,201元,尚欠4,230,643元未付。但由于业主方和总包方的原因,对涉案工程迟迟不作审价结算报告,亚泰公司、吉润公司以审价结算未完成为借口,迟迟不支付信缘公司工程余款。另外,涉案工程系亚泰公司从吉润公司处投标取得总承包,亚泰公司、吉润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亚泰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信缘公司及案外人施工。《专业承包协议书》第33.3条虽约定了付款条件,即必须在业主将工程款打到亚泰公司指定账户后,再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至信缘公司账户,但由于亚泰公司、吉润公司不愿意付款,故意不作出审计结算报告,致使信缘公司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其二者存在恶意拖延,其行为阻止了付款条件的成就,侵犯了信缘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亚泰公司、吉润公司应承担付款之责。同时,亚泰公司取得总包后,将工程肢解后分包给信缘公司、案外人及自己施工,故亚泰公司名为总包,实为分包商之一,属违法分包。
被告亚泰公司辩称:关于工程款的支付,亚泰公司与信缘公司之间的合同明确约定,亚泰公司已按约支付完毕应履行部分(已付款超过50%),之后于竣工结算完毕后再支付至95%,现双方未完成结算。合同另约定,吉润公司将工程款支付至亚泰公司账户后再由亚泰公司支付给信缘公司,亚泰公司未收到后续工程款,故无法支付给信缘公司。
被告吉润公司辩称:吉润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信缘公司与亚泰公司签订了合同,吉润公司非合同相对方,信缘公司向吉润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依据。本案中的专业分包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存在将主体工程分包的情形。目前亚泰公司、吉润公司也在正常结算中,吉润公司现已支付至合同约定金额的80%(174,073,766元),审价结果出具后支付至95%。综上,吉润公司不存在恶意拖延的情形,且吉润公司对信缘公司和亚泰公司之间的履约情况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12月25日,吉润公司(发包人)与亚泰公司(承包人)签订了《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中约定,一、工程概况:本工程位于金桥出口加工区76号地块,东至***、西至上海**模具工业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南至金海路、北至上海减压器厂有限公司。建设用地面积19156平方米,总建筑面积62618.06,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38660.83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23957.23平方米,由1栋地上9层厂房、2栋地上8层厂房及2层整体地下室组成。三、合同工期:970日历天,初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27日,以上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审批后的实际开工令为准。五、合同价款:236,500,960元。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26.1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承包人每月20日前向发包人提交当月完成工程量,监理工程师在7天内确认质量合格工程量,投资控制单位在随后的7日内审核该合格工程量并确认实际支付该工程量金额的80%,并经发包人相关部门审核后支付,累计支付至经发包人及相关单位审核确认的施工图预算金额的80%时不再支付工程进度款。26.2结算价款支付办法:(1)本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28天内,发包人支付至结算审定价款的95%……26.3保修金的提留比例: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33.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60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现场签证在加盖发包人签证专用章后方才有效,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33.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60天内组织审核(审价争议时间另计),按国家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审计。
2018年6月7日,亚泰公司(发包方、甲方)与信缘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专业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分包工程名称:76#地块通用厂房项目配电后出线工程;分包工程地点:浦东新区***778号;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相应工程量及建设方签证认可的涉及变更工程量。二、合同价款。合同暂定价6,651,871.91元。三、合同工期。本分包工程暂定于2018年6月6日开工,于2018年11月3日竣工。十、合同价款调整与工程款支付。预付款:本工程有预付款,合同签订后两周内支付合同暂估价的30%;工程款:甲乙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方法为:1.设备到场后两周内支付合同暂估价的20%;2.设备安装完毕后两周内支付合同暂估价的30%;3.验收合格通电正常运行,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到合同结算价的95%;4.留5%质保金,工程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付款条件:以上每笔款项的支付必须在业主将工程款打到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扣留5%总包管理费后,在7个工作日内将应付工程款支付给乙方。十二、竣工结算。合同价款的结算由乙方代表甲方同吉润公司(业主)进行结算;甲方依据吉润公司确定的合同价款收取相应工程款,在扣除5%管理费后剩余金额全部支付给乙方,吉润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后,甲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相应工程款支付给乙方。
2019年5月30日,亚泰公司就涉案工程向信缘公司签发了《工程完工报告》,载明工程完工日期为2019年4月15日,亚泰公司明确信缘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竣工验收产生的问题需定时修复整改到位。”
2019年8月23日,信缘公司向亚泰公司提交其自制的《工程结算书》,载明结算总价为9,285,844.29元。
2019年9月5日,涉案工程所在的76号地块通用厂房建设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备案。吉润公司表示,之后工程已投入使用。
信缘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亚泰公司、吉润公司之间的总包工程已交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造价咨询中心进行造价鉴定,但因双方对部分工程量存有争议,故审价终稿未能出具。
本案审理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造价咨询中心就案涉工程价款单独作了结算审核,各方无争议部分为7,726,745.45元,有争议部分为95,003.27元(系生产工人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吉润公司表示,信缘公司未能提供施工期间经吉润公司或亚泰公司确认的考勤表,仅提供了其自制的EXCEL表,上述95,003.27元不应计入造价。信缘公司、亚泰公司则表示,信缘公司已提供考勤记录,上述95,003.27元应计入造价。
基于上述结算审核情况,信缘公司变更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为2,766,547.72元(即7,726,745.45+95,003.27-5,055,201)。
信缘公司、亚泰公司一致确认,亚泰公司已向信缘公司支付工程款5,055,201元;双方合同虽约定由信缘公司代表亚泰公司与吉润公司进行结算,但事实上信缘公司完工后还是将结算材料交给了亚泰公司,而未就结算事宜直接与吉润公司接洽;案涉工程质保期系自2019年9月5日起两年。
亚泰公司表示,吉润公司已付亚泰公司150,060,766元(经销商转付款16,660,163元算入则为166,720,929元),吉润公司欠付亚泰公司的款项远大于信缘公司诉请金额,为避免纠纷,建议由吉润公司直接向信缘公司付款。
吉润公司则表示,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亚泰公司向信缘公司付款。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业承包协议书》《工程完工报告》《工程结算书》、签收单、行政许可详情、付款凭证、阶段性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确认单等以及各方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案涉《专业承包协议书》约定,信缘公司、亚泰公司之间的专业分包结算价款系以亚泰公司、吉润公司之间的总包结算为依据,工程款的支付亦以吉润公司的履行作为亚泰公司履行的条件。但就案涉工程而言,亚泰公司对信缘公司的付款义务是确定的、必然的,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9月竣工验收,并早已投入实际使用。在此情形下,亚泰公司应积极向吉润公司主张权利以促成案涉《专业承包协议书》顺利履行,然至信缘公司起诉本案时,亚泰公司、吉润公司之间的最终结算仍未作出,显已超出信缘公司的合理预期,故案涉工程款的结算、支付条件应当视为已经成就。审理中,信缘公司施工部分的结算审核已单独作出,对各方存有争议的生产工人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用95,003.27元,该款应属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必要的施工成本,系信缘公司作为施工企业的合理支出费用,亚泰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应计入本案工程造价。根据信缘公司、亚泰公司约定的工程款计算方式,并结合亚泰公司已付款情况,信缘公司尚未取得的工程款数额为:(7,726,745.45+95,003.27)×(1-5%)-5,055,201=2,375,460.28元。亚泰公司建议由吉润公司支付,无任何依据,吉润公司亦表示不予同意,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亚泰公司向信缘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信缘公司以亚泰公司、吉润公司恶意串通为由,要求吉润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亚泰公司确应在合理期限内与信缘公司结算,并支付工程余款,其至今未付清工程余款致信缘公司产生一定利息损失,故信缘公司主张利息于法有据,但对于利息起算时点,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自信缘公司起诉本案之日起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信缘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75,460.28元;
二、被告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375,460.2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原告上海信缘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22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3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932元,由原告上海信缘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28元,被告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8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