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08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东润华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94575226A。
法定代表人:宁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闯,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钊,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派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陈海公路三星段299号3号楼101室(上海三星经济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554319419L。
法定代表人:王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堵仁展,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东润华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派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10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闯、李钊,被上诉人派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堵仁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1040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关于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自2018年2月6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8年3月5日期间利息的判决事项;2、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1040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予以改判;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部分)判决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依据施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已放弃要求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30日内期间的违约金事项的合同权利,起诉时另行要求支付相应期间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应支持。根据《东润泰和苑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6款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如因上诉人原因造成工程款延期支付且逾期超过30日的应按应付未付款项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被上诉人已放弃要求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30日内期间违约责任的合同权利,合法有效。而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均是对违约方违约行为进行的违约惩罚赔偿,在合同明确约定放弃违约金的情况下,起诉时另行提出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二、根据施工合同约定,上诉人逾期付款超过6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由双方另行商定。双方当事人未协商一致的,视为合同未约定上诉人逾期付款超过60日后期间的违约责任,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另,根据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6款约定及一审查明工程款结算的事实:2018年2月6日--2018年3月8日期间,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违约金或逾期付款利息;2018年3月9日-2018年4月8日期间,应按应付未付款项的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计算方式约定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不应超过月息2%(即违约金数额不应超过500000*2%=10000元);2018年4月9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双方未约定违约金事项,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金支付义务,或仅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部分、第二项逾期付款违约金交替使用,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总额已远超欠付工程款总额的30%,系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6款)既未约定上诉人逾期付款超过60天后期间违约责任,也未约定上述人逾期付款利息事项。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单方诉讼请求要求上诉人支付2018年3月6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的违约金264667元,却又作出2020年5月21日以后要求上诉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前后矛盾,无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一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的判决总额已远超上诉人欠付工程款总额的30%,相关错误判决理应予以纠正,以维护司法裁决的公平、公正、客观。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第一项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部分)、第二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判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现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请求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客观公正裁决。
派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被上诉人从未放弃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30日内的逾期付款利息。二、一审法院认定逾期付款期间及违约金的计算结果是正确的。1、本案的工程施工合同是上诉人制作并提供的格式合同,对于逾期付款期间及违约金的计算,在产生歧义的时候,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者的解释。2、该合同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30-60日的违约金数额,举轻以明重,逾期付款60日以上的违约金数额应当高于逾期付款30-60日的违约金数额。因此,合同双方没有对逾期付款60日以上的违约金另行约定,至少应当延用逾期付款30-60日的违约金数额。三、一审判决上诉人需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超过了应付部分的30%,并无法律适用错误之处。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截止今日违约金已达到将近三百万元,被上诉人起诉时,放弃了大部分违约金,已经考虑了相关实际情况。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派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0万元及利息55548.61元(从应付款之日2018年1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支付逾期违约金50万元,退还质保金142238.67元及利息2908.96元(从应付款之日2019年12月1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1200741.24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保函费等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7日,原告作为承包方(合同乙方)与被告作为发包方(合同甲方)签订《东润泰和苑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主要载明:“…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东润泰和苑项目。2.工程地点:郑州市金水区文劳路与信息学院路西北角。第二条承包方式、合同总价、优惠率及工程价款的结算与支付1.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内固定总价包干。2.合同固定包干总价为:不含税金额为大写人民币贰佰贰拾叁万叁仟元整(¥223.3万元),税金额为大写人民币陆万柒仟元整(¥6.7万元),合计总价为大写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整(¥230万元)。3.工程支付:。3.2楼宇对讲系统、监控系统、周界防范系统、人行及车辆管理系统、电子巡更、五方通话系统、机房工程等全部工程施工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的支付该合同总价款的80%;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及移交物业完成、竣工结算完成支付该工程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贰年结算后,扣除应扣款项,余额无息退还;…第十条工程保修1.保修期限:24个月(自施工完毕验收合格满足使用要求后次日起计算)。2.保修责任:乙方对交付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由于乙方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乙方负责无偿修复。3.凡在质保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乙方必须在接到甲方通知后24小时内到现场处理,且三日内完成维修,并承担给甲方或甲方业主造成的一切损失。否则,甲方有权委托第三方对此部分进行维修,费用在质保金中扣除,质保金不足部分由乙方负责支付;…第十一条违约条款。6.甲方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数额支付合同款项,因甲方原因造成延期支付且逾期超过30天(含)应按应付未付款项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60天,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合同补充条款。…”,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上盖章。另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19日通过验收。
原、被告双方对《东润泰和苑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书》,原、被告双方确认结算价为2844773.36元,已付工程款为184万元,质保金为142238.67元,应付余款为862534.69元。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并解决所有施工质量遗留问题后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双方对上述结算数据今后均不得提出异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结算时间为2018年2月6日。
原告于2019年9月20日向被告出具《工程质保金付款申请表》载明:“保修截止日期为2019年10月16日,保修期为24个月,合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扣款及说明情况详见附件问题清单。原告另向被告出具《上海派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东润泰和苑遗留问题清单》载明:“上海派尚公司回复:可视对讲1.因业主未装修入住无法安装设备,后续每月提供一次集中安装服务。2.有部分业主装修造成的可视对讲损坏无法使用的,上海派尚公司可以提供有偿维修服务。监控1.6#西北连廊,游乐场东连廊,6#广场云台质保到期后预埋线路损坏。电梯监控已全部维修完成,画面显示正常。电梯监控频繁故障原因可能为电梯随行电缆长时间拉伸受损或井内不明原因干扰,原告方供电和网络测试使用正常。梯控:经现场测试梯控设备工作正常,需要物业进一步和业主沟通以后确认启用时间。门禁设备:损坏均为外力损坏或门被拆除,不在保修范围内。”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至今欠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质保金142238.67元未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根据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尚欠原告东润泰和苑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款50万元,被告应将该款支付原告。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19日通过验收且于2018年2月6日进行结算,被告至今未将剩余工程款50万元支付给被告,构成违约。根据涉案施工合同的约定,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过高,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18年3月6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期间的违约金并无不妥,该期间的违约金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为264667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于2018年2月6日结算,被告应自2018年2月6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2018年3月5日,自2018年3月6日至2020年5月20日该期间的利息,因违约金部分已按月利率2%计算,该期间的利息不再支持;对于2020年5月21日后的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142238.67元,双方约定保修期满并解决所有施工质量遗留问题后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现保修期已超过两年,被告应将该质保金退还原告。鉴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退还质保金,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抗辩原告未履行质保维修事项而不予退还质保金,因其未举证证明其所述的质量问题属于合同约定的质保范围,故对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东润华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派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2月6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8年3月5日;自2020年5月21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河南东润华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派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64667元;三、被告河南东润华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派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42238.67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四、驳回原告上海派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03元,由原告上海派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3元,由被告河南东润华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双方所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对欠付工程的利息并未明确约定,故应适用相关法律规定;鉴于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18年2月6日进行了结算,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东润公司应于2018年2月6日起向派尚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东润公司主张派尚公司已放弃要求其承担逾期付款30内期间的违约事项的合同权利,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关于逾期超过60日之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合同补充条款”,但在实际履行中,东润公司在逾期付款超过60日后,并未与派尚公司协商确定补充条款;派尚公司主张在此情况下应根据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因甲方原因造成延期支付逾期超过30天(含)应按应付未付款项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视为合同未约定上诉人逾期付款超过60日后期间的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合同相关约定及上下文之间的逻辑关系,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东润公司应按年利率24%标准向派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润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证据不充分,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97元,由上诉人河南东润华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谢宏勋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张 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