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70251号
原告:上海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李慧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萍,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超,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飞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鲜珍,执行董事。未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羿。
原告上海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本判决主文前简称歌达公司)与被告上海飞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本判决主文前简称飞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疫情影响于2020年9月9日中止审理,于2020年12月1日恢复并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萍及被告飞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歌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4,410.74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利息:以234,410.74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0日,原、被告签署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仁恒世纪公寓钢雨棚工程”供应及安装铝单板及夹胶玻璃雨棚和相关配件,合同总价为234,410.74元。该工程为新建工程。前述工程已于2017年4月10日竣工验收,原、被告于2018年1月20日进行结算,结算价为234,410.74元。鉴于原、被告在先的友好合作关系,就前述项目原告未向被告收取预付款和进度款,双方约定待项目工程施工完毕后一并结算。据此,被告需就前述项目工程的全额价款234,410.74元向原告履行结算支付义务。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飞得公司辩称:被告认为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96,441.94元。234,410.74元是合同总价,后期原、被告协商一致,就系争工程以及五官科医院的项目的工程结算款共计343,382.84元,其中系争工程价款为196,441.94元。原、被告针对五官科医院的项目是有过结算的,五官科医院项目剩余工程款为146,940.90元。双方约定2019年5月30日前支付。被告实际未付款。
本院经审理,由原、被告对施工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楼盘网页信息、目标项目的设计图纸、发票等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并由本院对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分析认证后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2月20日,原、被告签署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仁恒世纪公寓钢雨棚工程”供应及安装铝单板及夹胶玻璃雨棚和相关配件(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合同总价为234,410.74元。系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告于2019年3月20日向被告开具了系争工程的发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庭审中陈述2019年7月使用系争工程,包括系争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于2019年7月竣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系争工程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原告已经按约施工完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的工程款234,410.74元。被告所述的系争工程结算款为196,441.94元的意见,被告未有效举证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原告未有效举证证明双方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自2018年1月21日起算工程款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自认包括系争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已经于2019年7月竣工并投入使用,故被告至迟自2019年7月底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逾期支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至于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因双方对此未有明确约定,故由本院依法确定;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飞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4,410.74元;
二、被告上海飞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4,410.74元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34,410.74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驳回原告上海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6元,减半收取计2,408元,由被告上海飞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692元,由被告上海飞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冬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晔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