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恒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恒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宝行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民申24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暨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恒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顾明永,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浩。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暨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宝行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李积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民,上海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恒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宝行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行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5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盈公司申请再审称,宝行公司作为建设工程专业承包施工人,擅自改变设计瓦型,导致竣工验收不合格,是返工整改责任的法定承担者,一、二审法院判令恒盈公司承担大部分整改费用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关于整改费,法院未采纳审价结论,酌定恒盈公司承担的金额,属于枉法裁判。一、二审法院对恒盈公司提交的应该计扣的三项材料款予以否决不当等。综上,恒盈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恒盈公司并未对宝行公司未按图使用屋面板型的行为予以制止或提出异议,其在施工现场,对该情况不清楚不符合常理。故一、二审法院认为恒盈公司对整改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应自行承担部分整改费用,有相应的依据。鉴于宝行公司实际未参与整改,整改费用审价中采用的部分数据也由恒盈公司提供,故一、二审法院认为审价计算的整改费远高于恒盈公司自己的报价,审价确定的整改费用仅具有参考价值,并无不当。恒盈公司主张还应该计扣的三项材料款,没有得到宝行公司的确认,恒盈公司认为上述款项系其代宝行公司支付的证据不足,一二审法院不予计扣,亦无不当。恒盈公司提出的其他再审申请理由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亦不足以提起再审。综上,恒盈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恒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丁晓燕
审判员  孟 艳
审判员  赵 超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