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2民终5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恒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顾明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宝行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李积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民,上海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恒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宝行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行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5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扣除合同应付款后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2,846.58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其合同范围内对工程质量负责,质量事故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部分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质量整改费用应当适用司法鉴定报告确认的造价加上天沟落水口费用。被上诉人出示的钢结构分包工程结算报告没有证据效力,防火涂料工程款40万元不应当计算。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13万余元材料款。上诉人根据委托付款协议而且实际发生代付行为,代付的10万余元应当计入已付款。因被上诉人造成质量问题,业主相应推迟了付款,该部分利息损失28万余元间接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交工后两年付清,一审法院确认2015年11月16日为应付款日期没有依据。
宝行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接受一审判决,彩钢瓦是在三方监督下施工的,即使有过错也是三方责任。
宝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恒盈公司支付工程款1,656,483元,并按月息2%计算,支付该款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恒盈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宝行公司赔偿整改、返工损失1,501,577.80元(包括材料、人工费1,064,854.30元,业主逾期付款利息282,538.58元,管理人员及后勤人员的工资129,185元,返工用电费2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5日,上海新通联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恒盈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上海新通联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办公房项目;工程内容:依照施工图纸所表明的建筑、结构、装饰、安装、室外总体等;承包范围:新建1幢地上2层高度为12.7米的钢结构屋顶、钢排架结构的生产厂房,建筑面积22,222平方米,新建1幢地上5层钢砼框架结构高度为20.85米的仓库,37.9平方米的门卫,149.8平方米锅炉房,18平方米天然气表房,95.1平方米水泵房,10.5平方米垃圾收集站,室外道路、围墙;合同价款暂定36,878,600元;开工日期暂定2013年10月18日,竣工日期2014年10月23日。2013年11月8日,恒盈公司(甲方)与宝行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分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整体包装解决方案优化配套建设项目;工程范围:钢结构制作、安装(根据图纸),工程总价870万元(闭口价);合同签订支付订金20万元,二个月再付工程预付款80万元,钢结构进场安装时支付150万元,其余钢结构按合同进度款65%支付,安装完毕一个月内付90万元,余款25%按工程结束8个季度付清,每季度支付27万元;施工期限从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如遇下雨、下雪等天气影响,施工期相应顺延;钢结构工程施工完毕后,由甲方组织甲方代表、工地监理、乙方代表参加完工验收,并出具三方签字盖章的钢结构验收证明单;如图纸发生变动,应及时通知乙方;具体工作量及材料规格详见图纸。2015年8月11日,宝行公司、恒盈公司及上海新通联包装股份有限公司针对7月30日验收问题召开会议,建设单位提出图纸上760屋面板变成820板型必须进行更换。2015年8月24日,宝行公司、恒盈公司及上海新通联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又针对7月30日验收问题召开会议,恒盈公司提出,对760板型和820板型进行了对比,对现场钢结构屋面进行了多次分析,确定可行性实施方案为防水油漆对屋面板搭接处进行封闭,同时采用透明防水胶罩面,阳光板搭接处采用双面密封胶及夹子重新安装。建设单位要求屋面板型必须按图施工,并满足屋面防水要求。
一审审理中,宝行公司提供了:1、施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报告,内容为,工程名称:整体包装解决方案优化配套建设项目,建筑面积26,948平方米,验收意见为①、依法承揽工程,资质相符,施工现场建立工程质量体系和建立各级质量责任制,②、施工过程中之强制性标准和企业标准,③、施工过程中对检验批、分项工程、分部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的要求进行检查评定,确保工程达到国家验收标准和企业标准,达到合格质量等级,满足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要求,④、质量控制资料基本完整,并已装订成册,⑤、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文件送建设单位,⑥、完成合格规定的全部工作量,无遗留质量缺陷。该竣工报告由恒盈公司盖章,无落款日期,无上海新通联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的盖章。2、2015年12月24日,恒盈公司出具的结算明细,内容为钢结构制作安装870万元,防火涂料施工及报验(合同包干)40万元,合计910万元;扣款:已付工程款7,599,180元,屋面整改人工费、材料费1,064,869.30元,屋面整改管理费10万元,消防检测验收费22,000元,未及时整改造成延付资金利息191,670元,合计8,977,719.30元。宝行公司未对该结算明细盖章确认。恒盈公司表示,竣工报告无验收日期,无上海新通联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的盖章,说明工程未通过验收。
恒盈公司提供:1、宝行公司盖章的收款清单,金额共计为7,443,517元。
2、宝行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积良于2015年8月5日出具的借条,主要内容为,为罗北路工地解决钢结构屋顶一事,委托滕建国到有关部门办理钢结构设计、检测等费用,暂借2万元,今后在工程款中扣除。
3、宝行公司(甲方)、恒盈公司(乙方)与案外人上海锦步彩钢制造有限公司(丙方)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授权乙方向丙方支付部分欠款,金额1,006,069元,甲方对付款金额及进度有异议,可向丙方查询,乙方对付款金额的真实性及准确性不负有审查和鉴别责任,乙方付款丙方一定金额,甲方应付丙方欠款相应减少。
4、恒盈公司出具的钢结构天沟增加檩条款支付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金额为33,000元。
5、恒盈公司出具的阳光板60,984元的支付凭证、雨棚材料及包边款4,279元的支付凭证、屋面工程胶768元的支付凭证、钢结构防火涂料2,780元的支付凭证。
6、恒盈公司出具的钢结构工人、安装雨水管及点工人工费(其中代李积良支付10,700元)32,100元的支付凭证,该支付凭证由何某某签字。
7、恒盈公司支付雇主责任险1,260元的发票。
8、李积良签字的钢结构返工及其他各分项收头支付凭证,金额为29,220元,及恒盈公司支付该款给何某某的银行付款回单。
9、宝行公司与何某某于2016年2月2日签订的结算明细,内容为罗北路钢结构工程从余款扣除墙面维修,阳光瓦返工合计29,175元,应付工程款105,825元。宝行公司支付何某某该款的支票存根。
宝行公司针对上述证据表示,宝行公司对证据1的内容不认可,收款金额以宝行公司所述为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宝行公司未委托恒盈支付上述证据4、5、6中的钱款,证据7不能证明恒盈公司为宝行公司的员工投保,宝行公司对证据8不清楚,对证据9无异议,可从工程款中扣除。
一审审理过程中,经恒盈公司申请,法院委托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厂房钢结构屋面整改工程进行审价。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如下:可确定部分总费用1,519,530元,不可确认部分:1、拆除玻璃纤维保温棉,恒盈公司主张8,653元,宝行公司主张0元;2、安装玻璃纤维保温棉,恒盈公司主张159,906元,宝行公司主张0元;3、铝箔保护层的调换,恒盈公司主张33,975元,宝行公司主张0元;4、彩钢板天沟落水口焊接、打磨等,恒盈公司主张3,953元,宝行公司主张0元。恒盈公司对该审价报告无异议。宝行公司表示,对拆除玻璃纤维保温棉和尺寸和单价均不认可,恒盈公司因业主需要将采光板换成彩钢板,也没有按图施工,更换以后还是漏水,没有解决当初所称的漏水问题,该审价价格远高于恒盈公司自己的报价,宝行公司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恒盈公司承接钢结构厂房、屋顶等工程后将钢结构制作、安装分包给宝行公司施工,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分包工程合同》应为无效。恒盈公司出具给宝行公司的结算清单上写明工程总价为910万元,其中钢结构制作安装870万元,防火涂料施工及报验(合同包干)40万元。恒盈公司主张防火涂料施工及报验包含在《钢结构分包工程合同》的价款内,法院不予采纳。宝行公司主张防火涂料施工工程款为40万元,不包含报验,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亦不予采纳。恒盈公司在结算清单上注明的消防检测验收费为22,000元,宝行公司进行防火涂料施工而未进行报验,法院确定恒盈公司支付宝行公司防火涂料施工工程款37.8万元。综上,系争工程总工程价款可确定为907.8万元。恒盈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7,443,517元,由宝行公司盖章的收款清单为证,法院予以采信。恒盈公司自述系争工程已经修复并验收合格,宝行公司要求恒盈公司支付工程款,可以准许。恒盈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为1,634,483元。恒盈公司支付给案外人何某某的29,220元、105,825元,由李积良签字确认,恒盈公司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这两笔钱款,法院予以准许。恒盈公司提供的借条写明宝行公司借款2万元,从工程款中扣除,恒盈公司要求扣除该款,可以准许。恒盈公司提供的其余支付凭证没有宝行公司的确认,也无法证明系代恒盈公司支付给上海锦步彩钢制造有限公司,恒盈公司要求扣除这部分钱款,法院不予准许。恒盈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也无法证明用于系争工程,及为宝行公司的员工进行投保,故恒盈公司要求扣除该款,法院不予准许。综上,恒盈公司的应付工程款扣除代付款、借款后,剩余工程款为1,479,438元。
宝行公司提供的施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报告没有工程质量验收及验收合格等内容。从恒盈公司提供的2015年8月的会议纪要上看,建设方上海新通联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提出了整改要求。宝行公司主张系争工程于2015年7月验收合格,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也与上述会议纪要内容不符,法院不予采信。恒盈公司自认工程经整改后于2015年11月15日通过验收,法院予以采纳。恒盈公司要求宝行公司赔偿整改费用,可以准许。恒盈公司在结算清单上注明屋面整改人工费、材料费1,064,869.30元,屋面整改管理费10万元。审价计算的整改费远高于恒盈公司的报价。鉴于宝行公司未参与工程整改,审价中采用的部分数据也由恒盈公司提供,故审价确定的整改费用也仅具有参考价值,恒盈公司自己的报价相比审价价格而言更具有真实性。从会议纪要的内容看,恒盈公司对宝行公司未按图使用屋面板型提出异议。恒盈公司在施工现场,但未对宝行公司未按图使用屋面板型的行为予以制止或提出异议,恒盈公司对该情况不清楚也不符合常理。故恒盈公司对整改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应自行承担部分整改费用,法院酌情确定宝行公司承担整改费用为70万元。恒盈公司主张的业主逾期付款利息282,538.58元、管理人员及后勤人员的工资129,185元、返工用电费25,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准许。恒盈公司的未付工程款为1,479,438元,扣除宝行公司应承担的整改费用70万元,恒盈公司还应支付宝行公司779,438元。合同约定,工程余款25%按工程结束8个季度付清,每季度支付27万元。因工程款发生变化,该约定已无法适用。鉴于系争工程已经验收通过,双方也未约定扣留质保金,宝行公司要求恒盈公司支付工程款779,438元,法院予以准许。宝行公司要求按月息2%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法院不予准许。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验收通过之次日起算。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上海恒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宝行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779,43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5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上海宝行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上海恒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要求上海宝行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支付业主逾期付款利息等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1、资质证书,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施工资质应当按图施工,质量问题应当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2、委托付款协议以及支付凭证,证明其支付的33,000元、4,279元、60,984元系根据委托付款协议代被上诉人支付;3、设计图纸,证明图纸中明确包含防火涂料;4、照片,证明760型与820型瓦片不易分辨。被上诉人表示上诉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申请一份称,放弃对未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恒盈公司承接钢结构厂房、屋顶等工程后将钢结构制作、安装分包给宝行公司施工。宝行公司进行了施工,恒盈公司应当支付工程价款。恒盈公司出具给宝行公司的结算清单上写明工程总价为910万元,其中明确防火涂料施工及报验(合同包干)40万元。恒盈公司主张防火涂料施工及报验包含在《钢结构分包工程合同》的价款内,现仅提供施工图纸,仅能证明按图施工需要喷涂防火涂料,不能证明价款,并不足以对抗其出具的结算清单,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恒盈公司提供委托付款协议以及支付凭证没,证明系代恒盈公司支付给上海锦步彩钢制造有限公司,但该部分款项没有宝行公司进行确认,上海锦步彩钢制造有限公司也明确该些款项并非是代付款项,恒盈公司要求扣除这部分钱款,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就整改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施工的具体情况、恒盈公司报价、审价结论等,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酌定被上诉人承担70万元的整改费用,该意见尚属合理,相关理由一审法院已经详细阐明,本院不再赘述。被上诉人表示放弃对未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550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主文;
二、变更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55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主文为“一、上海恒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宝行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779,4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5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57元、审价费25,000元,共计44,011元,由上海宝行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4,486元,上海恒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9,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8.5元,由上诉人上海恒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珍
审 判 员 成 皿
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思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