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恒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恒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方国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2民初7673号
原告:上海恒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顾M,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平,男,系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乐平,男,系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东方国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孙S,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汐,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恒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东方国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予以审理。2016年8月17日,原告向本院递交了《笔迹鉴定申请书》,本院经审核后予以准许,并经本院立案庭委托了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1月21日,该中心向本院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收到上述意见书后,交换给双方当事人,并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恒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乐平、瞿平,被告上海东方国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恒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工程款计人民币9,335,90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1,683,215元。事实与理由如下: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原、被告先后签订了多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XXX号上海XXX**的四层会议厅、五层KTV,A2楼四层穆斯林饭店及过道,A2楼五层烧烤餐厅等7项工程。工程竣工后,经被告决算工程造价合计为16,287,506元。扣除已付工程款6,951,6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335,906元。经原告多次交涉均未果。现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东方国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确实为被告完成了7项工程(详见原告提供的工程余款利息计取明细表所列明的工程)、被告亦确实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计6,951,600元。至于工程款的欠付金额,因双方并完成最终的结算,故其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其次,原告提供的工程明细中第6项工程,即A1楼一层梅林正广和便利店装饰工程,根据双方的约定已在烧烤店中进行了决算,因此该项工程款不应重复进行计算。最后,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施工项目有7项,有书面合同的是4个工程,其中3个工程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利息,其他工程均未约定付款利息。2.所付的工程款应优先抵充对利息有约定的工程项目。3.根据合同约定的文字表述来看,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在工程竣工一年后开始计算,但工程无法确定竣工日期。
审理中,原告基于被告的抗辩意见,为便于案件的审理,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225,906元(在原有基础之上扣除了110,000元);2.被告按如下方式给付原告利息,以7,141,102元为本金(合同中的有利息约定的3项工程总价款扣除已付款的金额,再扣除质保金),按年利率10%的标准,计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5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上海XXXX**楼四层会议厅、五层KTV装饰工程》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XXXX**楼四层会议厅、五层KTV装饰工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交由原告施工,施工资金由原告自筹,工程造价暂定为6,85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施工合同后并进场,工程量完成总施工内容的50%后10天内付合同总价款的2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合同价款的25%;经工程造价审计后(审价期为承包人提交结算报告后30天,逾期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结算总价),余款竣工后一年内扣留工程总价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后一次性付清(工程验收合格后未支付尾款按年息支付10%的利息)。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10天内无息返还(质量保修期为工程竣工合格后两年)。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上述工程于2013年8月25日开工,于2014年3月25日竣工,于2014年5月20日经验收合格。
2013年9月14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上海东方XXXXXA2楼四层穆斯林饭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东方XXXXXA2楼四层穆斯林饭店装饰工程(位(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由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资金由原告自筹,工程造价暂定为4,075,64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施工合同后并进场,工程量完成总施工内容的50%后10天内付合同总价款的2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合同价款的25%;经工程造价审计后(审价期为承包人提交结算报告后30天,逾期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结算总价),余款竣工后一年内扣留工程总价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后一次性付清(工程验收合格后未支付尾款按年息支付10%的利息)。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10天内无息返还(质量保修期为工程竣工合格后两年)。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3年12月2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上海东方XXXXXA2楼四层穆斯林饭店装饰工程过道装饰工程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的过道装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造价暂定为1,472,724元。
合同签订后,上述工程于2013年9月15日开工,于2014年3月12日竣工,于2014年3月15日经验收合格。
2014年3月7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上海东方XXXXXD楼电梯门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东方XXXXXD楼电梯门厅装饰工程(位于上(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资金由原告自筹,工程造价暂定为544,247元。付款方式为:签订施工合同后并进场,工程量完成总施工内容的50%后10天内付合同总价款的2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合同价款的25%;经工程造价审计后(审价期为承包人提交结算报告后30天,逾期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结算总价),余款竣工后一年内扣留工程总价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后一次性付清(工程验收合格后未支付尾款按年息支付10%的利息)。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10天内无息返还(质量保修期为工程竣工合格后两年)。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上述工程于2014年3月7日开工,于2014年4月28日竣工并验收合格。
2014年4月11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上海东方XXXXXA2楼五层烧烤餐厅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东方XXXXXA2楼五层烧烤餐厅精装饰工程(位于上海市(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资金由原告自筹,工程造价暂定为743,625元。付款方式为:签订施工合同后并进场,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量完成总量50%后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再支付合同价款的40%,经工程造价审计后再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5%,余款工程总价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10天无自返还(质量保修期为工程竣工合格后两年)。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上述工程于2014年5月15日竣工并验收合格。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确认原告除完成上述4项工程外,还为其进行了如下工程:1.ABCD楼一至四层放样线-商铺放样、铜压条铺装工程;2.A1楼一层梅林正广和便利店装饰工程;3.珠宝城样板间装饰工程。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东方XXXXXD楼四层会议厅、五层KTV装饰工程》、《上海东方XXXXXA2楼四层穆斯林饭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上海东方XXXXXA2楼四层穆斯林饭店装饰工程过道装饰工程补充协议》、《上海东方XXXXXD楼电梯门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上海东方XXXXXA2楼五层烧烤餐厅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案事实部分的争议焦点一:双方就7项工程是否进行了结算?
原告为证明工程款均已经过结算,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8份《工程审价汇总表》及1份《工程预算复核汇总表》上面均署有“陆某某”的字样。2.《工作联系单》、《现场签证单》各三份。
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工程预算复核汇总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8份《工程审价汇总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与案外人陆某某系合作关系(于2014年8月、9月已终止合作关系),陆某某系独立的审计第三方,其与原告间的决算包含两道程序,第一道是由陆某某审核,第二道是由其确认。2.对《工作联系单》、《现场签证单》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2016年8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笔迹鉴定申请书》,要求对8份《工程审价汇总表》上的陆某某的签字与被告认可的《工程预算复核汇总表》上的陆某某的签字进行比对。本院经审核后予以准许,并经本院立案庭委托了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嗣后,该中心向本院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7份《工程审价汇总表》上的“陆某某”签名笔迹与《工程预算复核汇总表》上签名笔迹系同一人所签。1份《工程审价汇总表》(B1食堂零星装饰工程),因受到送鉴材料条件的限制,无法判断该页尾处“陆某某”签名笔迹是否为陆某某本人所写。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基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原告完成的7项工程已进行了结算。至于被告提出的以下两节事实:一是被告与陆某某间系合作关系,陆某某系独立第三方,且双方的合作关系于2014年8月、9月已终止。二是其决算程序分为两道等,陆某某只是预审。因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上述予以否认,被告亦未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退而言之,即便如被告所述,其结算程序有两道,陆某某只是预审,那么陆某某在8份《工程审价汇总表》上签字的行为至少可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递交了结算报告,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的审价期为原告提交结算报告后30日内,被告未在上述期间内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结算总价。
本案事实部分的争议焦点二:被告欠付工程款的金额?
根据原告提供的8份《工程审价汇总表》及1份《工程预算复核汇总表》,原告完成的7项工程总价款为16,287,506元,扣除被告已付款6,951,6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为9,335,906元。至于被告抗辩称上述款项中有110,000元存在重复计算,原告为了便于案件的审理,亦同意扣除上述款项,本院尊重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225,906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就本案而言,原告依约为被告完成了7项工程,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同时,原、被告在其中3项工程的《施工合同》中均有相应利息的约定,现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上述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东方国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恒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计9,225,906元;
二、被告上海东方国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如下方式偿付原告上海恒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利息:以7,141,10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的标准计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914.73元,由原告上海恒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912.73元,由被告上海东方国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5,0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霞
人民陪审员  邓红霞
人民陪审员  尹 萍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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