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民初3882号
原告:上海崇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申路921弄2号E区104室(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6887546430。
法定代表人:沈礼忠,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文,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超,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聪颖,福建利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绵绵,福建利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谈新伟,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原告上海崇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盛电力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谈新伟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文、黄志超,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聪颖、王绵绵,第三人谈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崇盛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崇盛电力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1.***并非崇盛电力公司的职工,***也并非于2017年2月份入职崇盛电力公司从事焊工工作。崇盛电力公司没有于2017年6月29日指派***及栾贵社、刘正献前往晋江工作,崇盛电力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崇盛电力公司先后于2017年1月1日及2017年7月1日和晋江申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两份《2017年维护检修技术服务合同》,第一份合同的履行期限是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第二份合同履行期限是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两份合同均约定:崇盛电力公司将维护检修技术服务的业务发包给晋江申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实施。维护检修范围:以崇盛电力公司通知为准。由晋江申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服务团队,根据崇盛电力公司的要求安排服务团队人员工作。晋江申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给服务团队人员缴纳保险,服务过程中,若服务团队人员发生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由晋江申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并负责解决等内容。3.根据崇盛电力公司与晋江申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晋江申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崇盛电力公司的要求,于2017年2月份开始安排服务团队到创冠环保(晋江)有限公司检修设备,服务团队的人员均是由晋江申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主雇佣招聘,和崇盛电力公司无关。***于2017年9月1日在创冠环保(晋江)有限公司检修设备,并非崇盛电力公司招聘和指派的,***是作为晋江申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团队成员到该公司检修设备,崇盛电力公司和***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受伤,崇盛电力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4.晋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依据***提供的多张“考勤记录”以及“工作服照片”便认定崇盛电力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崇盛电力公司在劳动仲裁庭审时已经对证据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关于“考勤记录”,***并未提供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从内容上来看,没有任何文字证实是崇盛电力公司对***进行考勤,相反多份考勤表上都注明“熊海波”,***提供的加盖公司公章的考勤记录,该公章并非崇盛电力公司加盖的,公章也不是崇盛电力公司的,***也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关于“工作服照片”,崇盛电力公司从未发放工作服给***,不清楚***是从什么渠道拿到工作服的,且***仅提供工作服拍摄照片,也没有提供工作服样衣,无法证实崇盛电力公司有发放工作服给其。由此可见,上述两份证据缺乏证明效力,晋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上述两份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从***在劳动仲裁时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可知,***的工资是熊海波个人转账给其的,如果***是崇盛电力公司的员工,工资应该由崇盛电力公司财务统一发放,且通过微信发放工资也不符合崇盛电力公司发放工资的流程,结合***提供的多份考勤表注明“熊海波”,录音中“我让我老婆对工”等证据,可以证明***是熊海波个人雇佣的,与崇盛电力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崇盛电力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此,崇盛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7年维护检修技术服务合同》2份,证实崇盛电力公司与晋江申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2份技术服务合同的事实;2.《晋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各1份,证实,崇盛电力公司于2018年3月8日收到裁决书的事实。3.赔偿调解协议及收据各1份,证实***系由谈新伟雇佣,与崇盛电力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与谈新伟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
***对崇盛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并表示其与崇盛电力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6月底,熊海波介绍其来晋江工作,谈新伟是其直接负责人,工资是熊海波转账给其,谈新伟对其进行管理。其于9月出事故,目前已与谈新伟已经签订赔偿协议,并已经拿到赔偿款。
谈新伟对崇盛电力公司及***的主张均无异议,对崇盛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无异议,其表示***系由其雇佣。晋江申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其,其与熊海波是老乡,熊海波向其介绍***,后其雇佣***从事检修工作,工资是其转账给熊海波,熊海波再转给***。目前,其已经对***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对此,其向本院提交2份《工程承包协议》,证实其与晋江申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晋江申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向崇盛电力公司承包的维护检修技术服务合同项下的工作内容转包谈新伟实施。
崇盛电力公司与***对谈新伟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
崇盛电力公司、***、谈新伟均对各方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崇盛电力公司与晋江申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日、7月1日各签订1份《2017年维护检修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晋江市申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组建服务团队与崇盛电力公司维护检修人员共同完成设备检修维护工作等。晋江市申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谈新伟签订2份《工程承包协议》,约定晋江市申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向崇盛电力公司承包的维护检修技术服务合同项下的工作内容转包谈新伟实施。后谈新伟于2017年6月底雇佣***从事检修工作,***9月发生事故。现谈新伟已与***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且已经履行支付赔偿款义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崇盛电力公司与***之间没有事实劳动关系,对崇盛电力公司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崇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 旋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许玉娇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