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崇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崇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51民初1546号





原告:刘义权,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被告:上海崇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吴碧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汉荣,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
原告刘义权与被告上海崇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崇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日、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义权、被告崇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汉荣、杨春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义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14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0781.88元(1119.5小时×32.5元/小时×0.5倍+148小时×35元/小时×0.5倍);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14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69465元(1789小时×32.5元/小时×1倍+323.5小时×35元/小时×1倍);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14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2365元(152小时×32.5元/小时×2倍+35.5小时×35元/小时×2倍);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14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640元(2019年4天×260元/天×3倍+2020年3天×280元/天×3倍);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1850元{43.5天(工作日出勤)×280元/天+144小时(延时加班)×35元/小时×1.5倍+153小时(休息日加班)×35元/小时×2倍-86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14日起在被告处工作至2020年8月31日辞职,但被告未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待遇以及2020年7月和8月的工资。为此原告向上海市崇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不服仲裁结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刘义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用工协议书(2018年3月14日)、劳动合同(2020年3月1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时约定日工资标准为260/天,2020年3月起日工资标准为280元/天。
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情况。
3.招工启事、原告与“熊国刚”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在仲裁时提供的2019年5月和2020年5月考勤表及工资单,证明被告招工时即明确按照日工资确定待遇;在被告处干活的熊国刚也明确在被告处的工资标准为260元/天,后变更为280元/天;根据考勤表及工资单计算也能体现原告工资标准为260元/天,后变更为280元/天。
4.2018年8月考勤表,证明原告2018年8月7日至8月9日延时加班合计36小时。
5.崇劳人仲(2020)办字第473号裁决书及快递查询信息,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
被告崇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海市崇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诉请事项已经作出裁决,裁决事实清楚,被告认可仲裁结果,且已按仲裁裁决支付全部款项。原告2018年3月至2020年6月的加班工资,除部分休息日加班安排调休外,其余相应加班工资已支付原告。2020年7月和8月应发原告工资合计18200元(含高温费),被告已按仲裁裁决支付8600元工资及高温费600元,剩余9000元被告同意支付。
被告崇盛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用工协议书(2018年3月14日)、劳动合同(2020年3月1日),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内容中未载明工资数额。
2.2018年3月至2020年9月期间原告的考勤记录及工资表,证明原告在该段期间的出勤情况和报酬待遇金额及组成,原告的基本工资为3000元/月,2018年3月至2020年6月的加班工资分别为:2565元、4093元、2427元、3828元、3444元、1517元、4559元、6139元、3074元、4328元、1665元、1703元、3902元、4550元、3985元、5669元、4925元、3079元、4794元、4252元、4103元、3931元、2096元、759元、4284元、4131元、4344元、4060元。
3.2018年8月7日至9日的考勤表,证明原告在2018年8月7日至9日期间并未加班。
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7、8月份工资8600元以及依仲裁裁决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2020年7月至8月高温津贴合计1254.80元。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两份材料下方的工资标准“260元/天”“280元/天”有异议,该内容系原告自行添加,不是双方协商结果,对其余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招工启事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招工启事并非被告发出,“熊国刚”是否是被告员工无法确定;2019年5月和2020年5月的考勤表及工资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日工资标准为260元/天、280元/天,该标准为原告单方面计算所得。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考勤表系复印件,且只考勤了原告,同时原告出示的两份考勤表内容存在差异。对证据5无异议,是否在法定期间提起诉讼由法院审核。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但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工资标准为260元/天,后来变更为280元/天,被告不遵守约定。对证据2考勤记录无异议;对工资表中实发工资金额认可,但2020年7月和8月的不认可,被告未按时进行发放,对于工资表中工资的组成不认可,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对证据3不认可,不是原件,且没有员工签字。对证据4无异议,认可收到相关款项。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3月14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架子工岗位工作,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21年2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20年8月31日。
2020年9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崇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3月14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2605.6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7392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565元,2018年3月14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待遇7000元、高温津贴9000元,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工资30660元。2020年11月2日,该委作出崇劳人仲(2020)办字第473号裁决书,裁令崇盛公司支付刘义权2020年2月延时加班工资差额378.90元、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75.90元、2020年7月至8月高温津贴600元、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8600元;刘义权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2018年3月至2020年6月工资分别为:5246元、8780元、7731元、8650元、9569元、8610元、10303元、10335元、9051元、9848元、7248元、6256元、9733元、10433元、9360元、10625元、11369元、7703元、10221元、8808元、9620元、9750元、6273元、6128元、11079元、11151元、9493元、10046元,另于2020年9月16日、11月16日支付原告2020年7、8月份工资8600元,并于2020年11月16日依仲裁裁决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高温津贴合计1254.80元。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2019年原告应享受年休假4天、2020年应享受年休假3天。2018年3月至2020年6月期间原告工作日休息45.5天,其中2018年3-5月、7-9月、11月分别休息1天、1天、4天、3天、4天、1天、2天,2019年1-3月、5月、7-10月分别休息4天、3天、3天、1天、4天、1天、1.5天、1天,2020年1-2月分别休息4天、7天。此外,2019年8月20日至23日、2020年2月3日至4日原告未出勤。
关于原告的加班情况,被告仅对原告主张的2018年8月7日至9日合计36小时加班事实有异议,其余均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加班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2018年8月7日至9日延时加班36小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考勤表系复制件,且2018年8月7日起仅有原告一人的考勤记录,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考勤表的真实性存疑,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2018年3月至2020年8月每月延时加班时长分别为:20.5小时、65小时、40.5小时、36小时、58.5小时、16小时、51小时、52小时、47.5小时、39小时、11小时、44.5小时、81.5小时、68小时、34小时、56.5小时、93小时、31小时、74小时、31小时、36小时、40小时、33小时、24小时、43小时、53小时、12小时、40小时、57小时、87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长分别为:66小时、60小时、48小时、72小时、80小时、64小时、90小时、91小时、69.5小时、96小时、60小时、40小时、76小时、69小时、86小时、101小时、105小时、74小时、77.5小时、72小时、92小时、84小时、56小时、60小时、92小时、68小时、97.5小时、66小时、69小时、84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长为:2018年4月8小时、5月16小时、6月8小时、9月8小时、10月32小时、2019年1月8小时、4月8小时、5月8小时、6月12小时、9月12小时、10月24小时、2020年1月8小时、4月8小时、5月13小时、6月14.5小时。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2018年3月至2020年6月期间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争议焦点一是原告工作日休息是否认定为休息日调休,根据相关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被告关于原告休息日加班后已经安排其在工作日进行补休的时间应当予以扣除的主张,符合上述规定,应予采信,故在计算加班工资时对双方一致确认的原告工作日休息45.5天(每天按8小时计算)在当月休息日加班时长中作相应扣除。争议焦点二是原告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原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260元/天(2020年3月起280元/天),被告认为原告的基本工资为3000元/月。本院认为,原告自述其提供的用工协议和劳动合同中的工资标准系自己手写,被告提交的用工协议和劳动合同中并无工资标准的约定,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工资标准经被告确认同意,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而被告主张的工资标准和组成,原告均不予认可,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本院亦难予采信。根据相关规定,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对劳动者月工资均无约定的,按劳动者正常出勤月扣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的70%确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本案中,被告根据原告的加班、调休情况以3000元/月工资基数计算得出的金额与工资表所载加班工资金额基本相符,故对被告主张每月发放的工资中所含加班工资金额予以确认,并在扣减后依据70%的比例确定原告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综上,结合本院确认的原告的加班、调休情况进行核算得出,原告2018年3月14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130922.91元(其中2018年10月、2020年1月被告实际发放的加班工资金额高于依上述方法计算得出的金额,本院根据被告的意见,以实际发放金额为准),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加班工资102206元,还应支付原告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8716.91元。现被告对仲裁裁令其支付2020年2月延时加班工资差额378.90元不持异议,故该月延时加班工资差额以仲裁认定的金额为准,据此本院将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调整为28938.91元(其中378.90元已于仲裁后支付原告,尚余28560.01元未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2020年7月原告应得工资8453元(含基本工资3000元、加班工资3853元、高温费300元、全勤奖300元、绩效补贴1000元),2020年8月应得工资9747元(含基本工资3000元、加班工资5147元、高温费300元、全勤奖300元、绩效补贴1000元),故原告2020年7月、8月工资合计为18200元。鉴于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7月至8月高温津贴600元不持异议,且已支付原告,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加班工资,本院依上述加班工资计算方法进行核算,原告2020年7月、8月的加班工资分别为4136.03元、5523.97元。据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7、8月份工资合计18860元(含高温津贴6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2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9660元。
关于原告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确认2019年原告应享受年休假4天、2020年应享受年休假3天,但被告表示2019年8月20至23日、2020年2月3至4日已安排原告年休且正常支付了当月工资,并提交了考勤表及工资表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于原告2020年剩余1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结合原告2020年的工资情况,扣除加班工资后核算出原告2020年月平均工资为5462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02.25元(5462元÷21.75天×1天×200%),扣除被告在仲裁裁决后已经支付的275.90元,还应支付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26.3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崇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义权2018年3月14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28560.01元;
二、被告上海崇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义权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9660元;
三、被告上海崇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义权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26.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崇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琼花






书 记 员


董晓菲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