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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理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8民终5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理,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振兴路68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理、原审被告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22)苏0803民初7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理给付***工程款1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2月14日起,以18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审驳回***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2015年3月16日**理与***签订《协议书》,将天恒王府住宅区1#、2#、3#、4#楼的护栏百叶窗,9#、14#、19#楼的门窗工程分包给***,***又将其中9#、14#、19#楼的门窗工程分包给***,但三方又约定9#、14#、19#楼的门窗工程款由***向**理直接结算主张。为证明该事实,***一审中提供了其与**理于2018年2月13日就9#、14#、19#楼的门窗及幕墙工程款结算单、其与**理的聊天记录、**理支付其工程款的银行流水以及**理收到其发票的条据(***按**理要求开的发票)等证据,***一审也认可该事实,而一审法院却认定9#、14#、19#楼的门窗及幕墙工程款不应由**理直接结算给***,该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判决错误。2.***在本案与(2019)苏0803民初4945号案件的两次案件审理中**不一致,以哪次**为准还应考虑下列因素:(1)(2019)苏0803民初4945号案件开庭时***因故未到庭;(2)结算单的标题内容为“***给**理天恒王府9#、14#、19#门窗工程结账说明”;(3)上述结算中存在有关幕墙的结算内容,而**理与***签订的合同中没有该内容;(4)结算中有关单价调整是***与**理通过短信确认;(5)结算单中还扣除了**理垫付配件款项;(6)结算单的结算价格并非按照**理与***的合同价格结算;(7)一审中**理提供的结算单中擅自在下方添加了内容;(8)结算后**理是否将所欠工程款支付给***等,上述因素结合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在(2019)苏0803民初4945号案件中**不真实。3.从双方结算看,***工程款总额860887.10元明确,并非一审认定的工程款总额63万元。一审庭审记录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当是**理在收到购房者按揭款后支付的第一笔款是16万元,而非购房者支付的首付款。购房者支付的首付款是***在将抵工程款房屋出售后从购房者处领到的款项15万余元(房屋抵工程款662974元,实际出售价格为602974元)。4.***在2016年10月12日出具给**理的30万元收条上明确载明收到9#、14#、19#楼的工程款,这与***和**理直接结算并不矛盾,因为9#、14#、19#楼工程中护栏、百叶窗是***施工,***施工的是9#、14#、19#楼工程中门窗及幕墙工程,***与**理结算、***与**理结算的都是工程款。 被上诉人**理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请求。1.**理与***签订合同并与***结账,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为***仅是***的下属,经***的安排与**理结算工程量。***在(2019)苏0803民初4945号案件中明确认可***是***下属,是***安排***去与**理结算工程量,一审中***也明确****理不允许其将门窗等发包给别人,故从两次庭审看**理只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与**理之间的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理因***的要求将款项支付给***,其中2016年10月12日***向**理出具的30万元收条上明确载明9#、14#、19#工程款由***收取,工程在2015年结束,充分证明***与***发生款项来往。3.*****三方口头协议工程结算事宜不是事实。***与***存在利益关系,其给付***53700元,故***在(2019)苏0803民初4945号案件中**真实,***与***之间有恶意串通嫌疑。 原审被告**公司述称,**公司从未承建天恒王府工程,**理与**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公司也不认识***,更不存在将案涉门窗工程分包给其施工,也不欠付***工程款。 原审第三人***辩称,***的**是事实,**理与***之间关于9#、14#、19#楼的门窗结算与***无关,自始至终都是***与**理直接对接,包括幕墙工程也不在***与**理合同中,均是***与**理微信聊天商谈的价格,充分证明**理与***存在合作关系。9#、14#、19#楼与***无关,***放弃中间利益,也未收取到9#、14#、19#楼的门窗及幕墙所有工程款,***应与**理直接结算。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理给付***工程款18万元,并从2018年2月14日起以18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2.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理从丹阳市**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了天恒王府小区的部分工程。2015年3月16日,**理(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双方就天恒王府住宅区1#、2#、3#、4#楼的护栏百叶窗,9#、14#、19#楼的门窗工程签订施工协议。包工包料承包方式,工程款结算方式:窗户型号为断桥铝三层中空玻璃价格450元/m2,推拉门450元/m2……。当工程质量完成三个月后开发公司结算完毕认可后总价的95%的款项以开发公司指定的房源作为支付,另外保修金5%一年后付清。” 后***(乙方)与***(甲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双方就天恒王府9#、14#、19#楼的门窗、栏杆、百叶窗工程签订协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按项目部编制的施工进度按时完成,甲方提供本批次三栋楼冲床模具,乙方付甲方模具押金10000元,三栋楼做好后返还甲方模具,甲方当日退还模具押金10000元。乙方另付甲方开模及前期开办费10000元。工程量:中空玻璃每平方米380元,推拉门每平方米380元,阳台栏杆每米240元,空调栏杆每米125元,百叶窗每平方米140元,结算方式为:窗户及推拉门窗做好后,在内扇安装前现金付款总价的30%……。” **理分别在2015年12月9日向***转账10万元,2016年1月27日转账14.5万元,2017年1月5日转账4.5万元。**理曾发消息给***,内容为“通知:1-19号楼室内所有工程本月12日前结束,日后封门,外装饰如外墙,门窗,油漆,自己打架如把外墙搞污或搞坏自己修好,本月20日前必须全部结束达到验收标准!工程部!”、“变更:阳台门原二层现改为三层每平方加40元,注意厚度。”***回复“收到”。 2015年9月24日,***向**理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淮安人家9#1104首付款212974元”。2016年10月12日,***向**理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收到9#、14#、19#楼工程款300000元,打入6217…9216***”。 2018年2月13日,***和**理对天恒王府9#、14#、19#楼门窗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结账说明》,结账说明的上面部分内容为“***窗户原总值882743.6,经对账确定面积1887.27m2,相差48.57×450=21856.5,应调减-21856.5,总产值860887.1,抵房产一套-662974,步总垫支配件-17800,尚余工程款180113.1,因单价与步总通过短信确认,因手机损坏待查,如找不到此证据按170000计算剩余工程款,如查找到门及幕墙按470元/m2计算的信息剩余工程款按180000计算。”**理在结账说明的下方书写“鉴于工程款现按170000结算,如有文字信息证明,按180000结算。**理2018.2.13”。 一审另查明,***曾于2019年8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9)苏0803民初4945号】,要求**理给付工程款18万元,**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该案的庭审中,第三人*****“涉案工程是否为被告**公司总承包我不清楚,原告诉称的工程是我从被告**理处承包后又转包给原告的。原告与被告**理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没有权利向被告**理要钱”、“我是打电话给被告**理,让被告**理与原告进行工程量的结算,原告是我的下属,我安排他去与被告**理进行结算工程量的,具体付款要走程序”、“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都应该由我支付给原告,而不是由被告**理支付给原告”。**理**“因为第三人与被告**理通过电话,第三人要求被告**理与原告进行工程量结算,以此作为被告**理与第三人结算的依据,该结算单仅仅结算了工程量,没有结算工程款。被告**理仅仅认可与第三人发生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理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因被羁押而未出庭,其代理人**“被告**理与第三人之间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以房源抵充工程款,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工程款支付方式是现金,所以在工程单价上是有区别的,因第三人不能履行与原告之间给付现金工程款义务,转而要求被告**理给付房源,所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协议并没有履行,而由被告**理直接向原告履行”。因***代理人在庭审时中途退庭,故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索要工程款未果引发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理将天恒王府住宅区1#、2#、3#、4#楼的护栏百叶窗,9#、14#、19#楼的门窗工程分包给***,***又将天恒王府住宅区9#、14#、19#楼的门窗工程分包给***,**理与***、***与***之间都签订了《协议》,***与**理、***均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三方之间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对于***要求**理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提供了其与**理共同制作的结账说明和**理的转账记录,用于证明**理应向***支付工程款18万元。法院认为,首先,***在(2019)苏0803民初4945号案件中**“是第三人打电话给被告**理让被告**理与原告进行工程量的结算,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都应该由第三人支付给原告,而不是由被告**理支付给原告”,通过***的**,可以证实***是由***安排与**理进行工程量的结算,***的工程款应由***支付。其次,***在本案中**“第一笔工程款是**理收的我卖的房屋的首付款16万元,**理提了16万元现金给我的,后期都是打款的。2015年12月9日**理转账给我10万元,2016年1月27日,**理转账14.5万元,2017年1月5日转账4.5万元。现在还欠18万未付,这18万是2018年2月13日我在**理家里他与我结算的”,根据***的**,***的工程款总额是63万元,而***与**理的结算说明上确定工程款总额是860887元,两者相差二十几万,能够证实结账说明并非***与**理之间的结算。再次,***和***提出,***承包的9#、14#、19#楼门窗工程款由**理与***直接结算,与***无关。而***在2016年10月12日出具给**理的30万元收条上明确载明收到的是9#、14#、19#楼工程款,所以,***的工程款并不是由**理直接结算给***。综上,***要求**理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已预交),由***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理提交下列证据:1.工程款抵房支付申请单两份,证明天港领秀花都38#1607室价值593221元和淮安人家9#1104室662974元,两套房屋价值共计1256195元,已按照合同约定交给***抵作工程款。2.附属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1-4#、9#、14#、19#楼的阳台栏杆、空调栏杆、百叶按照工程量及合同单价总计为339450.8元,证明***施工工程量的数额。证据1、2综合证明**理已经超付了***的工程款,并不欠付其工程款。***质证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其中证据1中淮安人家的房屋是**理与***结算时抵给***的,至于**理与***的工程结算单,***对此不清楚。***质证认为,证据1领秀花都的房屋不是***收取,该工程款申请单是**理向开发公司提出的申请单,对于该套房屋的面积与总价无异议,但只收到该房屋首付款20%大约不到12万元。当时是***以抵充的方式给了其下属工人***,除了首付款,剩余房款均由***贷款付给**理。2016年**理付款,***向其打了一张30万元的收条,但**理只打款给***25万元。在2016年收到25万元后,***未再收到任何款项,其收到的工程款合计37万元。至于淮安人家9#1104室房屋,首付款是用***施工的窗框工程量来抵充购房人的首付款,不是用现金支付,当时***也在场,证明该套房屋的首付款被***领走,后面购房人做贷款的钱打给**理,后面款项均由**理和***之间直接给付,***对付款并不知情。至于上述两套房屋,***并未收到工程款1256195元。对证据2不认可,***与**理已于2016年结算完毕,**理打了一张132万元的工程量条据,其中包含了9#、14#、19#楼的门窗,也备注了9#、14#、19#与***再核算。 原审第三人***提交下列证据:1.2016年8月11日**理手写的条据一张以及9#、14#、19#楼门窗、幕墙工程量复印件2张,条据内容为“天恒王府1-4、9、14、19护栏、百叶,9、14、19门窗约132万产值,如有意议再合对,维修金扣10万整**理2016.8.11”,证明除了***的产值88万元,***的产值为40余万元,**理所**的***产值为339450.8元不是事实,339450.8元的组成并未与***对接。2.1-4#、9#、14#、19#楼的阳台栏杆、空调栏杆、百叶的工程量单据,上述产值***与**理均已进行了核对,后由**理出具了132万元的总产值单据,***对其中自行施工的40余万元产值认可,也证明***没有收到多余的款项,只收到37万余元。***质证认为,对证据1总产值中882743.6元是***施工的门窗、幕墙等工程款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清楚,但也说明了***施工的是栏杆和百叶工程。**理质证认为,证据1签字是**理本人签字,该证据明确载明是约132万元产值,而没有准确的结算,如有异议再核对,还要再扣10万元维修金,即扣除10万元维修金大约是122万元。该证据并非是核对后的真实产值,**理提供的产值数额是***实际所做的33万余元。同时,***至今没有进行维修,**理维修资金6万多元,根据合同约定***必须支付全款的增值税票据。对于证据1后附的两页复印件不认可。证据2是***单方制作出具的材料,对其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理提供的证据1、2均系复印件,证据1工程款抵房支付申请单中并无相关人员签字,证据2也无***签字确认,故证据1、2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提供的证据1表明2016年8月11日**理对其发包给***施工的工程总产值已作出初步确认约为132万元,而此时***施工的工程已结束,其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应是具体明确的。该条据中写明的如有异议再核对应当理解为对***施工部分的产值有异议再进行核对,结合后续在2018年2月13日《结账说明》中载明的***门窗原总值882743.6元、应调减21856.5元、总产值860887.1元的事实,可以认定***自行施工部分的工程量产值应为40余万元,而非**理所提的339450.8元。证据2系***单方制作材料,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二审中,***向法庭提出,为化解双方矛盾纠纷,其愿意将**理承担的欠付涉案工程款数额减为17万元,并放弃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理将天恒王府住宅区1#、2#、3#、4#楼的护栏百叶窗,9#、14#、19#楼的护栏百叶窗、门窗工程分包给***,***又将其中9#、14#、19#楼的门窗工程分包给***。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理直接结算案涉工程款的主张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理、***、***均为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理与***、***与***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无效合同。***一审中提供了2018年2月13日其与**理对天恒王府9#、14#、19#楼门窗工程进行结算的《结账说明》,以及**理向其转账的流水记录等证据,拟证明其与**理一直是直接结算的事实。但**理对此不予认可,并**2018年2月13日的《结账说明》系由***委托***与**理进行结算,**理向***付款亦是受到***的委托,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主张案涉工程款。本院认为,***与***存在书面合同关系,而与**理并不存在书面合同关系,***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理主张案涉工程款。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根据债权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以及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在本案审理中,***已明确表示不对**理主张其转包给***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由***直接向**理主张,故本案符合债权转让的情形。关于**理是否欠付***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施工的总工程款。二审中,***提交了2016年8月11日**理出具的材料,证明天恒王府1-4#、9#、14#、19#楼护栏、百叶,9#、14#、19#楼门窗约132万产值。虽然该材料中载明“如有意议再合对,维修金扣10万整”,但**理并未举证证明此后双方就工程量及工程款又进行了结算核对,仅有***与**理于2018年2月13日就天恒王府9#、14#、19#楼的门窗工程形成了《结账说明》,故即使按照《结账说明》调减***工程款21856.5元,***的工程量总产值也有约130万元。其次,关于**理已支付给***的工程款。**理提出是用总价值1256195元的两套房屋抵给***,其已超额支付***案涉工程款。对于以房抵款的手续,**理*****不需要支付首付款,等购房人申请贷款发放到公司后,由公司打款给**理,再由**理支付给***。本案审理中,***自认收到淮安人家9#1104室房屋抵款662974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理和***争议的焦点在于**理是否将领秀花都38#1607室房屋抵工程款593221元足额支付给***,***自认收到该房屋抵款37万余元,即首付款约12万元和转账支付25万元左右,剩余房款并未收到。**理**对于领秀花都,其记不清楚转账给***的款项数额,也未举证证明其已足额支付给***该套房屋抵工程款593221元。综上,**理主张已支付***工程款1256195元、已超额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再次,2018年2月13日《结账说明》中已载明***尚余工程款180113.1元,**理并未举证证明其在2018年2月13日后有继续向***或***付款的行为。综上,因**理在本案中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已足额支付***的工程款,而***、***提交的证据具有明显优势,能够证明**理仍然欠付***工程款。虽然***在本案中主张其与**理形成直接合同关系,以此主张**理向其支付涉案工程款,但因***提出其对**理享有的债权转由***行使,符合债权转让的情形,不违反法律规定。从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以实现纠纷的实质性化解的角度考虑,本院对于***要求**理向其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理应向***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理在2018年2月13日《结账说明》中明确如有文字信息证明,工程款按18万元结算。一审中,***提供了其与**理的聊天记录,系**理向其发送消息,内容为“通知:1-19号楼室内所有工程本月12日前结束,日后封门,外装饰如外墙,门窗,油漆,自己打架如把外墙搞污或搞坏自己修好,本月20日前必须全部结束达到验收标准!工程部!”、“变更:阳台门原二层现改为三层每平方加40元,注意厚度。”***回复“收到”。**理对此虽**聊天记录时间太长,记不清是不是其自己聊天,但认可微信名是**理的。在一审询问**理后来有无文字信息证明时,**理回复玻璃由两层变为三层是事实,所以有加价,案涉工程当时结算是18万,这个钱**理在出具结算给***之前已经给了***,包含在30万元与212974元里了。二审中,法庭询问**理其书写的“如有文字信息证明”所指文字信息是否为该微信聊天记录,**理予以认可,但又辩称其只是核算这个单子,最终多少**理只与***结算。本院认为,**理的**与***提供的聊天记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文字信息证明的事实。二审中,***为化解矛盾纠纷,主动请求按照17万元主张涉案工程款且放弃逾期付款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要求**理向其支付涉案工程款17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因本案二审出现新证据,从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角度考虑,本案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22)苏0803民初7250号民事判决; 二、**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7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已预交),由**理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谈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