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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03民初7250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振兴路68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 原告***诉被告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8万元,并从2018年2月14日起以18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公司承建北门大街东侧、长安路北侧、翔宇大道南侧天恒王府建设工程,后被告***将9#、14#、19#所有门窗分包给第三人施工,第三人又将案涉部分分包给原告,第三人、原告及***三方约定原告可就所分包的部分与被告***直接结算,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承建的工程于2015年4月开始至2016年2月结束,期间被告以房抵付部分工程款,2018年2月13日,经原告要求,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18万元。经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从未承建“天恒王府”工程,被告***与被告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也不认识第三人***,何来将3#、14#、19#所有门窗分包给第三人施工,又怎会欠原告工程款。请求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被告***与第三人***建立了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已经全部结清工程款,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已经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了第三人,因此恳请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在原告进场的时候,第三人与被告***和原告三方约定好门窗部分让***与原告直接对接,在此期间的付款都由被告***直接打给原告,第三人只做9#、14#、19#楼的栏杆与百叶窗,被告***与第三人的工程款结算基本完毕,还剩维修金未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丹阳市**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了天恒王府小区的部分工程。2015年3月16日,被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双方就天恒王府住宅区1#、2#、3#、4#楼的护栏百叶窗,9#、14#、19#楼的门窗工程签订施工协议。包工包料承包方式,工程款结算方式:窗户型号为断桥铝三层中空玻璃价格450元/m2,推拉门450元/m2……。当工程质量完成三个月后开发公司结算完毕认可后总价的95%的款项以开发公司指定的房源作为支付,另外保修金5%一年后付清。” 后原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双方就天恒王府9#、14#、19#楼的门窗、栏杆、百叶窗工程签订协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按项目部编制的施工进度按时完成,甲方提供本批次三栋楼冲床模具,乙方付甲方模具押金10000元,三栋楼做好后返还甲方模具,甲方当日退还模具押金10000元。乙方另付甲方开模及前期开办费10000元。工程量:中空玻璃每平方米380元,推拉门每平方米380元,阳台栏杆每米240元,空调栏杆每米125元,百叶窗每平方米140元,结算方式为:窗户及推拉门窗做好后,在内扇安装前现金付款总价的30%……。” 被告***分别在2015年12月9日向原告转账10万元,2016年1月27日转账14.5万元,2017年1月5日转账4.5万元。被告***曾发消息给原告,内容为“通知:1-19号楼室内所有工程本月12日前结束,日后封门,外装饰如外墙,门窗,油漆,自己打架如把外墙搞污或搞坏自己修好,本月20日前必须全部结束达到验收标准!工程部!”、“变更:阳台门原二层现改为三层每平方加40元,注意厚度。”原告回复“收到”。 2015年9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淮安人家9#1104首付款212974元”。2016年10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收到9#、14#、19#楼工程款300000元,打入6217…9216***”。 2018年2月13日,原告和被告***对天恒王府9#、14#、19#楼门窗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结账说明》,结账说明的上面部分内容为“***窗户原总值882743.6,经对账确定面积1887.27m2,相差48.57×450=21856.5,应调减-21856.5,总产值860887.1,抵房产一套-662974,步总垫支配件-17800,尚余工程款180113.1,因单价与步总通过短信确认,因手机损坏待查,如找不到此证据按170000计算剩余工程款,如查找到门及幕墙按470元/m2计算的信息剩余工程款按180000计算。”被告***在结账说明的下方书写“鉴于工程款现按170000结算,如有文字信息证明,按180000结算。***2018.2.13”。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9)苏0803民初4945号】,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8万元,被告**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该案的庭审中,第三人*****“涉案工程是否为被告**公司总承包我不清楚,原告诉称的工程是我从被告***处承包后又转包给原告的。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没有权利向被告***要钱”、“我是打电话给被告***,让被告***与原告进行工程量的结算,原告是我的下属,我安排他去与被告***进行结算工程量的,具体付款要走程序”、“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都应该由我支付给原告,而不是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因为第三人与被告***通过电话,第三人要求被告***与原告进行工程量结算,以此作为被告***与第三人结算的依据,该结算单仅仅结算了工程量,没有结算工程款。被告***仅仅认可与第三人发生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因被羁押而未出庭,其代理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以房源抵充工程款,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工程款支付方式是现金,所以在工程单价上是有区别的,因第三人不能履行与原告之间给付现金工程款义务,转而要求被告***给付房源,所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协议并没有履行,而由被告***直接向原告履行”。因原告代理人在庭审时中途退庭,故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原告索要工程款未果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将天恒王府住宅区1#、2#、3#、4#楼的护栏百叶窗,9#、14#、19#楼的门窗工程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又将天恒王府住宅区9#、14#、19#楼的门窗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与第三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都签订了《协议》,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均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三方之间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共同制作的结账说明和被告***的转账记录,用于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万元。本院认为,首先,第三人***在(2019)苏0803民初4945号案件中**“是第三人打电话给被告***让被告***与原告进行工程量的结算,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都应该由第三人支付给原告,而不是由被告***支付给原告”,通过第三人的**,可以证实原告是由第三人安排与被告***进行工程量的结算,原告的工程款应由第三人支付。其次,原告在本案中**“第一笔工程款是***收的我卖的房屋的首付款16万元,***提了16万元现金给我的,后期都是打款的。2015年12月9日***转账给我10万元,2016年1月27日,***转账14.5万元,2017年1月5日转账4.5万元。现在还欠18万未付,这18万是2018年2月13日我在***家里他与我结算的”,根据原告的**,原告的工程款总额是63万元,而原告与被告***的结算说明上确定工程款总额是860887元,两者相差二十几万,能够证实结账说明并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结算。再次,原告和第三人提出,原告承包的9#、14#、19#楼门窗工程款由被告***与原告直接结算,与第三人无关。而第三人在2016年10月12日出具给被告***的30万元收条上明确载明收到的是9#、14#、19#楼工程款,所以,原告的工程款并不是由被告***直接结算给原告。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缴费账号:62×××57)。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任 越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