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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江苏某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191民初1345号 原告:赵某某,男,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住江苏省。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刘某、江苏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刘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7.3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264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330元,合计20886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某公司承包建设某某工程项目,原告为被告某某公司工作,工资按天计算,每天500元。2022年8月1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站在脚手架跳板粉刷外墙,在工作期间跳板突然滑落,导致原告跌落在地。随即被告将原告送往镇江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于2022年8月9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刘某垫付,2023年2月1日,经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因系单方申请鉴定,故原告申请法院进行鉴定,经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因工作遭受损害,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事实存在严重错误。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某某公司承包某某工程,其中劳务分包给被告某某公司,原告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其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当依据其存在的劳务合同关系主张权利,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被告刘某辩称:目前原告走的是侵权责任纠纷,被告刘某愿意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因为涉及到原告还有自己的老板及其他转包人,所以其他人员也应当承担三分之二的责任。另外,原告发生事故后住院4天就出院了,受伤后原告可以走工伤途径,但原告没有走工伤途径,导致超过申请时效。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的瓦工部分分包给了被告刘某,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刘某是朋友,被告刘某借用了被告某某公司的资质,被告某某公司也未收取管理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某某公司承建了某某工程,2020年3月3日,被告某某公司(工程承包人)与被告某某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约定:鉴于镇江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发包人)与工程承包人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双方就劳务分包事项协商达成一致,被告某某公司将某某地下车库及地下车库(人防部分)土建劳务清包;提供分包劳务内容为土建施工中包含的木工、钢筋工、瓦工、架子工(但不仅包含)等工作内容……。被告某某公司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刘某。 2022年8月1日下午,原告站在脚手架跳板粉刷外墙,不慎从脚手架处摔下受伤。同日,原告被送往镇江某某医院,出院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左6-8、右6、7);2.多处挫伤。产生的医疗费用4100.2元由被告刘某支付。2022年9月8日,原告在某某中医院进行CT检查,产生医疗费517.3元。 原告单方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23年2月1日,某某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右侧5-7肋骨及左侧第6-9肋骨骨折,肋骨骨折达7根,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结合其目前伤情,评定其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期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产生鉴定费1430元。 2023年6月,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至本院起诉三被告,2023年9月6日,本院作出某某民事裁定书,以原告没有履行工伤认定程序,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 2023年11月7日,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载明:经审查,工伤认定申请时,无法定理由超过规定时限,决定不予受理。 后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在诉前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某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人体损伤后伤残程度按《人体损伤致伤程度分级》进行法医学鉴定并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24年3月15日,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某某司鉴所某某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右侧5-7肋骨、左侧第6-9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产生鉴定费2900元。 审理中,对于案涉工程的转包和分包关系问题。被告刘某陈述:被告某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将其中劳务分包给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将其中1-14号楼及地下车库人防部分的瓦工、木工、钢筋工口头分包被告刘某,被告刘某将1-3号楼、12号楼、13号楼的瓦工内外粉刷口头转包给案外人张某某,案外人张某某又将12号楼、13号楼瓦工外粉刷口头转包给案外人徐某某,案外人徐某某找到马某某和原告来干活,当时承诺做一天给一天工钱。 原告陈述:对于被告刘某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对于被告某某公司陈述转包给被告某某公司存在异议,原告并没有接触过被告某某公司人员,工资也并非被告某某公司发放,当时工地上所有事项均由被告刘某处理,此前被告刘某与原告沟通时曾自认其是被告某某公司的人员,或者是由被告某某公司直接将劳务分包给被告刘某,对于被告刘某陈述其又将相应粉刷分包给其他人,并没有证据证明,马某某和原告等人均是和被告某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均同意被告刘某的陈述。 2024年8月21日,在与案外人张某某、刘某的谈话笔录中,张某某认可刘某陈述的被告某某公司在2020年5月28日左右将施工劳务分包给被告刘某,被告刘某在2021年10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张某某。 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在发生事故时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等级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施工劳务不分等级。被告刘某无施工劳务资质。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条规定所设定的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及时效目的是对获取工伤保险待遇在程序上作规范,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工伤认定是义务,对于劳动者而言,则是权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劳动者丧失工伤认定的行政救济,但并非丧失按照民事侵权关系获得民事赔偿的司法救济,故原告选择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应佩戴安全帽或安全带等保护设备但未佩戴,对自身受伤具有一定过错。综合本案案情、施工当时的情况以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由原告对所受损失自行承担20%的责任,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80%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发生事故伤害时,被告某某公司具有施工劳务资质,被告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施工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施工劳务资质的被告某某公司,故被告某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施工劳务部分又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刘某,被告刘某不具有施工劳务资质,故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失的8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未向案外人张某某、徐某某等主张权利,系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不影响本案的裁判。 原告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4617.5元(其中被告刘某垫付4100.2元,原告个人支付517.3元);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0000元标准过高,结合原告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误工费应为23040元(192元/天×120天);3.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残疾赔偿金126422元(63211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330元,有据为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计算标准过高,营养费应为2100元(35元/天×60天);5.交通费2000元,虽未能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但结合事故发生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共计173409.5元。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刘某、某某公司赔偿80%,即138727.6元,扣除刘某已垫付的医疗费4100.2元,被告刘某、某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134627.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江苏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34627.4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4433元(原告赵某某已预交),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576元,被告刘某、江苏某某公司负担2857元。原告赵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被告刘某、江苏某某公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被告刘某、江苏某某公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金钱给付的可直接向权利人履行,也可以汇款至本案案款账号)。逾期未履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相关当事人不仅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人民法院还可根据履行情况,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财产查封冻结、拍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司法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上诉须知及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上诉须知 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具体公式附后)。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 三、当事人可凭判决书和上诉状到镇江市中级法院交费。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 四、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 附财产案件诉讼费用计算公式 标的范围(万元) 诉讼费(元) 0 50 1≦X≦10 2.5%-200 10≦X≦20 2%+300 20≦X≦50 1.5%+1300 50≦X≦100 1%+3800 100≦X≦200 0.9%+4800 200≦X≦500 0.8%+6800 500≦X≦1000 0.7%+11800 1000≦X≦2000 0.6%+21800 X≧2000 0.5%+41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