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7民初14511号
原告:上海鼎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再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发,上海卓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满文,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鼎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中凯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因本案须以他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裁定中止审理,嗣后本案恢复审理。原告上海鼎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发,被告上海中凯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满文、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鼎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4,539,037.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每日按4,539,037.7元的万分之二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中凯曼荼园景观调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中凯曼荼园别墅项目的景观调整工程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施工完毕。2014年1月6日,原、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形成《工程结算审价报告》,结算工程总造价为42,041,944元。被告累计支付了28,502,906.3元,欠付工程款13,539,037.7元。就欠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10日达成协议,约定:2015年11月30日前,被告支付原告450万元;2016年2月5日前,被告支付原告450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被告支付原告453.90377万元。若逾期超过30天仍未支付,违约金从双方签字认可的审价报告第8日起算,每延误一天支付当期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二违约金。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及2016年2月2日分别偿还了两笔450万元工程款,合计900万元。2016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4,539,037.7元的发票,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该笔工程款。
被告上海中凯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于苗木及景石等的计价远远超过政府指导价和市场价格。原告在代替被告进行市场询价、核价过程中,具有显著专业知识优势地位,对处于交易弱势地位的被告而言显失公平。审价报告未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计价方式计算,对被告无拘束力。原告利用被告对绿化行业的不熟悉,误导被告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要求法院指定专业机构审价,以确定合理的价格。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中凯曼荼园景观调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中凯曼荼园别墅项目的景观调整工程施工。工程暂定合同总价为2,719万元。合同另对工程土建安装材料、绿化苗木材料价格、机械费及费率等的结算原则作出约定。
2014年1月6日,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出具《中凯曼荼园景观调整竣工结算审价报告》,审核结论为:该工程结算总造价确定为42,041,944元。原、被告皆于附件《工程审价审定单》上签章确认。
2015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确认结算金额42,041,944元,被告累计支付28,502,906.3元,工程结算款余额为13,539,037.7元。就该工程结算款余额达成以下协议:工程结算款余额13,539,037.7元为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全部价款,支付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前,被告支付原告450万元;2016年2月5日前,被告支付原告450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被告支付原告453.90377万元。若逾期超过30天仍未支付,违约金从双方签字认可的审价报告第8天起算,每延误一天支付当期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2015年12月2日及2016年2月2日,被告分别支付了两笔450万元工程款,合计900万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发票。
2016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合计金额4,539,037.7元的发票。
被告曾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3,539,037.7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9,039,037.7元。原告确认该信息无误。
以上事实,有《中凯曼荼园景观调整工程施工合同》、《中凯曼荼园景观调整竣工结算审价报告》、《协议书》、建筑业统一发票、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企业询证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于《中凯曼荼园景观调整竣工结算审价报告》之附件《工程审价审定单》上的签章,可视作对系争工程结算总造价42,041,944元之认可。2015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再次确认上述系争工程结算总造价,并对未付款项的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作出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在《中凯曼荼园景观调整竣工结算审价报告》及《协议书》形成之后的合理期限内未向原告提出异议,况在《协议书》形成之后已向原告合计支付900万元款项并接受原告开具的4,539,037.7元未付款项发票,并向原告发出记载与实际欠款数额可得印证的《企业征询函》,可以视作对原告所主张的未付款项素无争议。故被告直至涉诉才提出的抗辩理由,并要求重新进行审价的意见,无法被本院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双方《协议书》中所作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中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鼎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4,539,037.7元;
二、被告上海中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鼎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4,539,037.7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自2014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78元,减半收取24,78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9,789元,由被告上海中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利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金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