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静执字第2484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鼎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陈再平,经理。被执行人黄冬跃,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鼎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冬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邵伟忠
审判员 桑 斐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思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