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378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万能,上海一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蓄辉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方树。
委托代理人吴宇,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荣光。
原告***与被告上海蓄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燕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能,被告上海蓄辉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0日8时50分许,被告上海蓄辉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驾驶牌号为沪B9XXXX大型货车在本市某某某路、某某路附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上海蓄辉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争执,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0,37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住院用品费75元、护理费用品及雾化器费348元、交通费899元、律师费5,000元。
被告上海蓄辉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司机系单位员工,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中应当扣除可医保报销部分,用血互助金也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184元;住院用品费,不认可;护理及雾化器等费用,不认可;交通费,认可49元;律师费,过高。另外,公司已经预付了1万元。
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8时50分许,被告上海蓄辉运输有限公司单位员工驾驶沪B9XXXX车辆在本市某某某路、某某路附近,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沪B9XXXX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保险人。事发后,原告为治疗,住院112天,花费医疗费420,370.98元。嗣后,被告上海蓄辉运输有限公司预付赔偿款1万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应当由肇事机动车的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根据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保险人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肇事车辆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的损失,超出保险公司责任限额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应当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有超出,则应当由被告上海蓄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本院确定为420,37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为2,240元;住院用品费75元,并无不当,可予支持;护理用品及雾化器等费用,酌情确定为3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律师费,酌情确定为3,000元。上述费用,除律师费外,其余费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均应当由中国人保公司承担。律师费,应当由被告上海蓄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因该公司已经预付1万元赔偿款,故在本案中勿须再支付赔偿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赔偿医疗费420,37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住院用品费75元、护理费用品及雾化器费300元、交通费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867元,由原告***负担41元,被告上海蓄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8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燕峰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华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