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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戈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上海钱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4民初2350号
原告:上海某1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永、张茜,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2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上海某1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2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7年9月11日止的利息为57,649元(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箱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该笔借款。现已逾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3年,期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归还,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当日,原告即向被告账户转账提供了上述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上述款项,原告催要无果,故涉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被告应按约归还本金,现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利息主张,于法无悖,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自负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2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某1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2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1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6月3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4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霞
审 判 员  周 莉
人民陪审员  朱善臣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