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4民初14287号之一
原告:上海金戈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
法定代表人:倪金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茜,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万大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钰贤,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陈卫国。
原告上海金戈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于2021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金戈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5,0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岳 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卜文茜
书 记 员 王芙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