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戈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金戈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6民初41439号
原告:**,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中潭路100弄118号150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佳宏,北京市世纪(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戈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丰茂路888弄2号2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倪金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清,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400号。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欣,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上海金戈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戈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佳宏,被告金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40,63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349.16元、营养费(含二期)3,000元、护理费(含二期)4,938元(含家属核酸检测费138元)、误工费(含二期)71,08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日用品费2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超出或保险不予赔付部分要求被告金戈公司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调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护理费为4,758元(含家属核酸检测费),不再主张日用品费。
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1日至同年1月31日每晚22时至次日凌晨6时期间,被告金戈公司经批准,在本市昌化路的安远路路口至新闸路路口路段施工。同年1月24日0时30分,原告骑行时途经被告的施工路段,由于被告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原告跌落至被告挖掘的洞中,弹出后又被案外人朱克转驾驶的机动车撞上,导致原告受伤,构成本起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及机动车驾驶员均无责,被告金戈公司全责。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侧桡骨中远段骨折、下尺桡半脱位,右手第5掌骨撕脱骨折,并于当日收治入院,全麻下行右侧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同年1月27日出院。后原告又至多家医院诊疗、复诊。为上述治疗,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40,639.43元。住院期间,原告聘请护工护理,支出护理费300元计3日。家属为陪护原告,支出核酸检测费138元。2021年9月3日,上海科鉴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认定为:被鉴定人**右上肢交通伤,右桡骨干骨折、下尺桡关节脱位、桡舟韧带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5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律师,劳动合同约定每月收入21,000元(含基本工资6,000元、绩效工资15,000元),因本起事故,原告一期休息期共计扣发工资50,080元,二期休息期按照每月21,000元的标准计算一个月,据此主张误工费共计71,080元。涉案机动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其中无责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9,900元,其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事发后,两被告均未垫付费用。原告认为,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承保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应当在无责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金戈公司系实际侵权人,应当就超出无责交强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均包含二期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聘请律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戈公司辩称,除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有异议外,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其他事实,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意见,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均无异议;营养费(含二期),认可按照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75日,为1,500元;护理费(含二期),期限认可75日,对于住院期间护理费以及家属核酸检测费均无异议,其余天数护理费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误工费(含二期),认为原告实际收入为每月4,950元,事发后减少金额很小,原告系律师,伤情不会对其收入产生影响,原告绩效工资无纳税证明佐证,故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律师费,认为原告系律师,亦主张误工费,该笔费用并非必要支出,不同意支付。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除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有异议外,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其他事实,同意在无责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意见,医疗费,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含二期),认可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75日,为2,250元;护理费(含二期),对住院3日的护理费无异议,剩余72日的护理费,认可按照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但家属核酸检测费,与本案无关,应予扣除;误工费(含二期),原告仅提供了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明细,其平均工资计每月4,950元,故一期误工费认可按照该标准计算5个月,扣除已发放的19,670元,一期误工费认可5,080元,二期误工费因未实际发生,认可按照每月2,590元计算1个月,误工费共计7,67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衣物损失费,因未定损,不予认可;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属于无责交强险赔付范围。
就两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原告发表如下补充意见:1.关于误工费,原告基本工资每月发放,绩效工资年底发放,银行流水可以反映出原告收入有所减少。2.关于律师费,因律师亦有专业分项,原告有权聘请更为专业的律师代理诉讼,该费用系必要支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包括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涉案车辆交强险保险情况、鉴定意见及鉴定费支出情况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主要为: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原告提供盖有其任职律所公章的劳动合同、人员待遇表、误工费证明、绩效工资发放说明、银行流水(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11月17日),证明其一期休息期内收入减少50,080元,构成误工损失。其中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为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劳动报酬支付日期为每月8日。人员待遇表载明原告基本工资每月6,000元(含税)、绩效工资每月15,000元,绩效工资根据当月有效工作时间(100小时)及案件办理情况进行综合评定,将于本次劳动合同到期日前一次性发放。误工费证明记载原告因伤住院期间,单位共计扣发其2021年1月至3月基本工资5,080元,2021年2月至4月绩效工资45,000元。绩效工资发放说明载明因律所业务周期结束后,需要一定周期等待客户付款后才发放绩效工资,故原告的绩效工资无法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完成结算,按照其病假情况,其实发绩效工资为135,000元。银行流水显示原告自2020年11月起每月均由其所在律所汇入工资,除2021年2月至4月工资分别为2月8日发放4,150元、3月8日发放1,470元、4月8日发放4,150元之外,其余月份工资均为4,950元,2021年11月17日发放奖金135,000元。被告金戈公司对于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其认为根据银行流水,原告工资为每月4,950元,2021年2月至4月工资较之前减少5,080元,5月起工资未再减少;绩效工资,因无纳税证明佐证,且该135,000元系庭审后汇入,并未在劳动合同期内结算,故不认可原告有绩效工资,仅认可原告误工损失为5,080元。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对于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他证据不予认可,认可一期基本工资损失5,080元,绩效工资损失,请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人员待遇表、误工费证明、绩效工资发放说明,上述证据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与银行流水中所反映的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亦能对应,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在案证据,本院对于原告主张一期误工期内收入减少50,08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承保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应当在无责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金戈公司系实际侵权人,应当就超出无责交强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均不持异议,该诉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未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损失,分述如下:1.医疗费。被告金戈公司无异议,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审核。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发票、诊断报告、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病历等作为证据,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经核算,医疗费确定为40,580.43元。2.营养费(含二期)。考虑原告伤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认可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尚属合理,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营养费确定为2,250元。3.护理费(含二期及家属核酸检测费)。关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护理费300元计3日,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对于剩余72日的护理费,考虑原告伤情以及本市护工市场收入水平等因素,原告按照每日60元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家属核酸检测费,原告因伤住院,其家属为进行陪护按照国家疫情防控要求进行核酸检测,支出相应费用符合常理,原告凭据主张138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护理费确定为4,758元。4.误工费(不含二期)。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为治疗和康复导致无法正常工作,从而收入减少,产生误工损失,符合常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在一期误工期内误工损失为50,080元,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休息期间仍有工资发放的实际情况,故二期误工费待实际产生再行主张。5.交通费。原告凭据主张349.16元,被告金戈公司无异议,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酌情认可1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就诊实际、伤情部位及就诊所需乘坐交通工具等因素,现原告凭据主张349.1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衣物损失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其衣物受损符合常理,考虑原告伤情部位、事发季节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元。7.鉴定费。原告凭据主张2,850元,被告金戈公司无异议,该费用并不属于无责交强险赔付范围,现被告金戈公司同意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8.律师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为维护自身权益聘请专业律师参与诉讼并无不妥,相应支出理应由侵权方承担,结合本案难易程度以及律师工作量,本院酌定由被告金戈公司承担律师费3,000元。
综上所述,本案因事故所致全部损失104,227.59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19,900元(包括医疗费1,800元、误工费18,0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剩余损失84,327.59元(包括医疗费38,78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32,080元、交通费、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律师费),由被告金戈公司赔偿。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系放弃自身当庭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强险赔付款19,900元;
二、被告上海金戈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84,327.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5元,减半收取计1,412.50元,由原告**负担220.50元,被告上海金戈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朱佳敏
书 记 员  王丽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