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基弘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氯吴化工有限公司与上海基弘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6民初20256号
原告:上海氯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乔慧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哲,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基弘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剑蓬,男。
被告:***,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瑜怋,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佳,女,1983年9月2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瑜怋,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氯吴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基弘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倪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梅、被告上海基弘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剑蓬、被告***、被告倪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瑜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基弘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65,958.68元;2.被告上海基弘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8月25日的期内利息和罚息4,290,039.85元,并自2017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罚息和复利(以本金2,565,958.68元这基数、按年利率8.0275%计);3.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以被告***、倪佳名下位于青浦区徐泾镇联民路XXX弄XXX号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2日,案外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与被告上海基弘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银行给予最高额度3,250万元的贷款授信。同日,银行与被告***、被告倪佳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被告倪佳以其自有的青浦区徐泾镇联民路XXX弄XXX号为被告上海基弘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授信额度提供担保。此外,被告***以其自有的本市伊犁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及地下一层车位作同一债权抵押担保。2015年1月,办理以上两处房产抵押登记。2014年1月21日,银行与被告上海基弘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基于授信合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银行借款3,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采用浮动利率、年利率为同期同档国家基准利率上浮25%、按季结息。2015年1月20日,被告上海基弘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银行又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展期至2016年1月19日,浮动利率、年利率基准利率上浮30%、按季结息。2016年12月21日,被告上海基弘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停止付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如期偿还。后被告***的抵押房产经黄浦区法院拍卖,银行分得执行款29,934,041.32元。此后,银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发送通知告知转让。
三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对原告证据亦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22日,被告上海基弘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给予被告最高额度3,250万元的贷款授信,有效期为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担保措施包括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被告倪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案外人付某某、顾某签订的两份《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被告***、被告倪佳即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名下本市青浦区徐泾镇联民路XXX弄XXX号为前述《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担保、最高本金限额3,250万元、担保期限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2013年1月25日,该房屋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登记最高债权限额3,250万元、债权发生期间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等等。
2014年1月21日,被告上海基弘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基于前述《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上海基弘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向银行借款3,2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采用浮动利率,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25%、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逾期计收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前述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继续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银行遂放款。2015年1月20日,被告上海基弘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又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期至2016年1月19日,并调整利率为上浮30%。被告***、被告倪佳及案外人付某某、顾某均签字承诺继续提供担保,并负责办理续抵押登记手续等。届期,被告上海基弘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
2017年8月23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与原告签订《信贷资产转让合同》,将被告上海基弘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原告。合同约定:截止转让基准日(2017年8月25日)债权本金2,565,958.68元、利息4,290,039.85元(合计6,855,998.53元);被告***名下本市伊犁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物已被司法拍卖、被告***、被告倪佳名下本市青浦区徐泾镇联民路XXX弄XXX号已被司法查封无法处置,原告放弃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的有关情况的异议或抗辩。原告遂于基准日向银行支付转让价款6,855,998.53元。同年8月30日,原告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向三被告发函,通知债权转让事宜。
截止本案诉讼,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登记前述抵押房产抵押状况未有变动,2016年1月8日起陆续被司法机关查封。
本院认为,被告倪佳系美利坚合众国籍,本案系涉外合同纠纷。双方在诉讼中表示同意本案争议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本案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原告向三被告主张债权,系根据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与三被告签订的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债权转让合同本身无涉,故本案案由应调整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转让取得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与三被告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与法无悖。现原告据此主张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三被告均无异议,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可予准许。原告受让的债权包括由被告***、被告倪佳提供的房屋抵押。债权展期后,被告***、被告倪佳承诺继续承担抵押责任,诉讼中亦对原告此请求无异议,故原告可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受偿。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抵押房屋登记的担保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抵押人对于所担保的债权展期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未经公示、不发生物权效力,故所担保的债权已不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即原告基于转让取得的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被告倪佳应对前述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基弘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氯吴化工有限公司本金2,565,958.68元;
二、被告上海基弘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氯吴化工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4,290,039.85元及本金2,565,958.68元自2017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按年利率8.0275%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上海基弘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上海氯吴化工有限公司可与被告***、被告倪佳协议,以本市青浦区徐泾镇联民路XXX弄XXX号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3,250万元范围内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基弘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92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倪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长  陆晓峰
审 判 员  严亚璐
人民陪审员  洪可容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方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