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中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予昆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6民初2240号
原告:上海中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予昆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中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圣公司)与被告上海予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予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雷,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森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2,314.31元及利息损失(以52,314.31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箭牌卫生洁具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箭牌卫浴洁具,合同金额为269,981.86元,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预付了100%货款,即269,981.86元材料款,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送货义务。对于未送货物,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退款事宜,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帮生于2018年1月10日向原告做出付款事项协议,即被告应向原告退款52,314.31元,并承诺该款于2018年1月25日付清,但截止至起诉之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退款,故原告诉至我院。
被告予昆公司辩称:原告所称不属实,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系争合同是刘帮生借用被告公司名义和公章与原告签订的,被告对系争交易情况不知情。刘帮生也不是被告公司员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付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付款事项协议》,被告虽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系刘帮生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核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并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付款人为王森怀,收款人为郑国军,附言为箭牌青浦圆通工程返现款,因收款人郑国军身份无法核实,且付款时间在《付款事项协议》之前,故其关联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的照片,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上述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9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箭牌卫生洁具产品购销合同》,刘帮生在被告盖章处签字,并载明刘帮生为被告委托代理人,合同总金额为269,981.86元;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被告应按约定给原告供货,如被告长期无法供货,则原告有权取消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未供货部分货款。2017年9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269,981.86元。2018年1月10日,刘帮生出具《付款事项协议》并签字,确认青浦圆通工程还应退款52,314.31元,并计划2018年1月25日付款。
本院认为,系争购销合同盖有原、被告公章,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经按约预付所有货款,被告理应按约交付所有货物。因系争购销合同被告盖章处载明刘帮生为被告委托代理人且经刘帮生本人签名,后刘帮生出具付款事项协议写明应退款52,314.31元,所载明工程亦与合同约定的一致,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刘帮生是被告代理人,根据民法总则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付款事项协议中所载的应退款金额向原告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付款事项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月25日付清应退款,而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予昆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付原告上海中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人民币52,314.31元;
二、被告上海予昆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52,314.31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2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8元、减半收取554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上海予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 智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张绵爽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