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90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予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钱鑫路301号387-R室。
法定代表人:王森怀,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长塔路945弄21号310室。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雷,上海源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予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予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中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6民初2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予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确签订了《箭牌卫生洁具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18年1月10日由案外人刘某出具的《付款事项协议》是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该协议不能约束上诉人。二是涉案合同是案外人刘某借用上诉人名义签订的。案外人刘某并非上诉人员工。三是2017年10月14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森怀向被上诉人代理人郑国军转账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726元的返现款,说明涉案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并不存在需要另行付款的事由。
被上诉人中圣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刘某系上诉人员工,该行为为公司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予昆公司退还中圣公司材料款52,314.31元及利息损失(以52,314.31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30日,中圣公司(甲方)与予昆公司(乙方)签订《箭牌卫生洁具产品购销合同》,刘某在予昆公司盖章处签字,并载明刘某为予昆公司委托代理人,合同总金额为269,981.86元;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予昆公司应按约定给中圣公司供货,如予昆公司长期无法供货,则中圣公司有权取消解除合同并要求予昆公司退还未供货部分货款。2017年9月30日,中圣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予昆公司支付269,981.86元。2018年1月10日,刘某出具《付款事项协议》并签字,确认青浦圆通工程还应退款52,314.31元,并计划2018年1月25日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购销合同盖有中圣公司、予昆公司公章,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中圣公司已经按约预付所有货款,予昆公司理应按约交付所有货物。因系争购销合同予昆公司盖章处载明刘某为予昆公司委托代理人且经刘某本人签名,后刘某出具付款事项协议写明应退款52,314.31元,所载明工程亦与合同约定的一致,故中圣公司有理由相信刘某是予昆公司代理人,根据民法总则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故中圣公司要求予昆公司按照付款事项协议中所载的应退款金额向中圣公司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付款事项协议约定予昆公司应于2018年1月25日付清应退款,而予昆公司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故中圣公司要求予昆公司支付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予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付中圣公司材料款52,314.31元;二、予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圣公司以52,314.31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2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8元、减半收取554元,由予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由案外人刘某出具的《证明书》,用以证明涉案《付款事项协议》与予昆公司无关,系案外人刘某代表案外人A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由于案外人刘某拒绝出庭陈述,故本院对该《证明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上诉人是否为涉案购销合同的主体。上诉人主张案外人刘某借用其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且案外人刘某并非其员工,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对涉案购销合同的签署均知晓,并确认涉案购销合同所盖公章为其公司印章,且涉案购销款项支付至上诉人公司账户,根据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述其就涉案项目向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进行了转账,故对于其关于涉案购销合同与上诉人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是案外人刘某出具的《付款事项协议》是否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协议对上诉人有法律约束力,理由如下:一是上诉人确认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箭牌卫生洁具产品购销合同》,并且主张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在该合同中,案外人刘某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2018年1月10日案外人刘某出具的《付款事项协议》载明为青浦圆通工程,且具体的材料明细能够与涉案购销合同一一对应。二是上诉人确认案外人刘某与其系合伙人关系,其认为《付款事项协议》是案外人刘某代表A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但仅提供了案外人刘某出具的一份书面《证明书》,且刘某拒绝到庭陈述。因此,上诉人的主张难以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付款事项协议》系对涉案购销合同的结算,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作为涉案购销的合同主体,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予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8元,由上诉人上海予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海波
审判员 吴慧琼
审判员 刘丽园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须海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