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7民初10863号
原告:***,男,1967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伟云,上海焦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志洪,男,1968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
被告:上海中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魏百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张晓华,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祝志洪、上海中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圣公司”)、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通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祝志洪、通州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于同年11月1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伟云,被告中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志洪、通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祝志洪支付原告工程款342,300元;2、判令被告祝志洪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333,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中圣公司、通州公司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责任。
事实和理由:被告通州公司为上海航天精密机械研究所“新一代防空XXX武器研制保障条件建设项目(一期)”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总包方。2015年11月,被告通州公司将涉案工程中部分土建项目(以下简称“土建项目”)发包给被告中圣公司施工。被告祝志洪以被告中圣公司名义承接了土建项目,被告祝志洪与被告中圣公司施工系挂靠关系。被告祝志洪又将土建项目挖土机土建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为实际施工人。2016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祝志洪对账后,被告祝志洪确认欠原告2016年前的工程款333,000元。另被告祝志洪对2016年1月1日后9,300元工程款尚未核算结清。上述两项合计工程款342,300元。故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中圣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关系,关于土建项目挖土机土建工程与其有关的工程量为358,000元,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李某,案外人李某于2016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庭外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故案外人李某撤回了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州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被告祝志洪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机械费、平板费共计333,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名片复印件一张、照片七张、视频光盘一张、文字整理资料一份、《挖机工作结欠单》六张,以证明被告祝志洪为被告中圣公司项目经理,原告在涉案工程中负责机械施工等工作,被告祝志洪与原告就挖机工作量进行核算,被告祝志洪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过程,其中六张《挖机工作结欠单》合计工程款9,300元未结算在欠条内。
被告中圣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2016年1月27日,被告通州公司与被告中圣公司签订《机械租赁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涉案工程中的厂房使用挖土机、车辆、推土机施工便道,及提供建筑垃圾便于打桩使用等分包给被告中圣公司。合同价款暂定358,000元。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协议的约定。被告祝志洪作为被告中圣公司负责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
2016年1月20日,被告祝志洪向案外人李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案外人李某车队运输费共计175,000元。
2016年2月2日,被告中圣公司向被告通州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一份,载明工程款为316,413元。上述发票上有被告祝志洪的签字。
2016年3月18日,案外人李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中圣公司、通州公司支付工程款156,1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以(2016)沪0117民初5421号一案受理。审理中,案外人李某以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欠条、《机械租赁施工合同》、起诉书、《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和解协议、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及原告、被告中圣公司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祝志洪拖欠原告机械费、平板费共计333,000元的事实,被告祝志洪应当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祝志洪未能及时支付上述款项的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械费、平板费33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供六张《挖机工作结欠单》,因原告与被告祝志洪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具体金额,故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中圣公司、通州公司要求对被告祝志洪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虽然被告祝志洪曾作为被告中圣公司负责人于2016年1月27日在《机械租赁施工合同》上签字,但该合同的标的仅为358,000元,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李某,且该《机械租赁施工合同》经过法院诉讼后,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原告以该《机械租赁施工合同》无法证明其完成的工作量,被告祝志洪也是以被告中圣公司名义承接后,并又转包给了原告实际施工的,关于原告提供的名片复印件及照片也无法证明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同样,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通州公司将涉案工程中土建项目发包给被告中圣公司施工的事实。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志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支付机械费、平板费333,000元;
二、被告祝志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333,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5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合计6,995元,由原告***负担140元(已付),由被告祝志洪负担6,8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金彪
审 判 员 方美玲
人民陪审员 范幼芳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金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