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7民初16679号
原告:上海聚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东平镇东风公路399号5517室(东平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罗盈,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黎海,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长塔路945弄21号310室。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上海华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雅雯,上海华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洪明,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原告上海聚奋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中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圣公司)、冉洪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罗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黎海,被告中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冉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聚奋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付原告货款552,973.62元;2.三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52,973.6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审理中,原告提出如果法庭认定三被告之间为挂靠合同关系,则原告认为买卖合同相对方是被告冉洪明、**,要求被告冉洪明、**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中圣公司作为被挂靠方,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备用诉请为:1.被告冉洪明、**偿付货款552,973.62元;2.被告冉洪明、**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52,973.6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3.被告中圣公司对被告冉洪明、**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圣公司承建了案外人祯祥化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厂房改造工程项目,被告冉洪明、**代表被告中圣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合计供货732,973.62元,三被告仅支付180,000元,余款未付。后被告冉洪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加入债务,但未足额偿还货款,故涉诉。
被告上海中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与中圣公司未签订过书面合同,未就购买钢材及数量、单价进行过磋商,也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发票。原告的证据仅能显示其将钢材交付了被告冉洪明、**,被告冉洪明、**出具的承诺书对被告中圣公司没有约束力。被告**挂靠在被告中圣公司处,承接了案涉工地,中圣公司与**之间已就案涉工地结清款项,中圣公司只收取了2%的管理费,不需要再承担任何责任。中圣公司和被告冉洪明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冉洪明辩称:同意与被告**一起承担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案涉工地挂名的施工方是中圣公司,但实际由冉洪明和**在管理,冉洪明负责工地上的所有具体事务,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是冉洪明的上级。
被告**辩称:项目挂靠其在中圣公司名下对外承接的,**负责工程施工、资金所有事务,中圣公司只收取2%的挂靠费,不参与工程,**与中圣公司就案涉工地已结清款项。冉洪明是工地具体事务的负责人,原告与冉洪明是朋友关系,原告曾向工地上供应钢筋。**收过原告的发票,但因与原告协商,由**和冉洪明个人付款,故未将发票交给中圣公司。对原告诉请货款金额没有意见,但认为利息过高。
经审理查明,案涉工地案外人祯祥化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厂房改造工程项目(3D打印材料生产基地改造项目001)备案的施工方为被告中圣公司,备案的钢筋供应方为原告。2018年11月至12月间,原告向该工地送货。后冉洪明在对账单签字,确认收到原告钢材合计货款732,973.62元。2019年1月,原告开具了以中圣公司为购买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万元,**签收上述发票。2020年3月23日,冉洪明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20年4月16日前支付20万元钢筋款,余款于2020年5月15日前付清,利息自2019年1月开始按照月息1.5%计算。2020年6月7日,冉洪明和**再次出具承诺,表示在2020年6月12日前支付10万元,7月底前支付30万元,8月底前支付30万元,余款9月底前付清。
另查明,2020年4月24日,**以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10万元。2020年6月24日,冉洪明以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8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送货单、对账单、发票、发票签收单、承诺书、付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庭审中,被告中圣公司为证明其与**之间存在挂靠合同关系,提供挂靠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结算书、项目支付明细、支付凭证等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冉洪明对上述证据不清楚,被告**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认可中圣公司的证明内容。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及分析在后文中详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如何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双方订立合同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当庭陈述其在合同履行中始终与冉洪明及**接洽,并无其他中圣公司人员与其交往,之所以认为合同相对方是中圣公司是基于案涉工地对外显示的施工方为中圣公司,**要求原告开具以中圣公司为抬头的发票,以及**与中圣公司在同一栋大楼里办公等事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主体应当从合同关系本身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向原告要货、收货以及付款的主体是冉洪明及**,该二人并未向原告出示过任何中圣公司的委托或授权材料,即该二人不具备职务行为或代理的任何表象。案涉工地备案的施工方确为中圣公司,讼争钢筋亦用于该工地。对此,三被告予以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认为**挂靠在中圣公司处,对外承接工程,冉洪明系**委派的工地负责人。虽原告对中圣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但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与各方当事人陈述一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于中圣公司关于挂靠关系的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为,开具发票的行为系原告单方行为,且并无证据显示被告中圣公司收取案涉发票;备案登记系行政部门对于建设工程材料的监督管控,仅能说明案涉工地使用了原告的钢筋,但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与中圣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有证据能够表明**为案涉工地实际施工人,中圣公司为案涉工地名义上的施工方,两者之间存在挂靠合同关系。**实际收取了原告的货物,为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应当承担付款义务。被告中圣公司不是讼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同时,结合承诺书的内容,本院认定冉洪明在承诺书中自愿加入债务,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中圣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也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对挂靠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未付货款金额如何认定。**对于冉洪明的身份不持异议,冉洪明有权代表**就案涉工地的收货进行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的送货金额为732,973.62元,扣除已付款180,000元,未支付货款金额为552,973.62元。
三、违约责任如何认定。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冉洪明在承诺书中自愿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1.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被告在庭审中认为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过错及违约程度等因素,酌情将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冉洪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聚奋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52,973.62元;
二、被告冉洪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聚奋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52,973.6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
三、被告上海中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78元,减半收取5,78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409元,合计诉讼费10,198元,由被告冉洪明、**、上海中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承颖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史 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