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中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沪0117执4606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沪0117执4606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被执行人:***,男,1968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
原告***与被告***、上海中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1086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支付机械费、平板费333,000元,支付利息损失(以333,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6,855元。
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作了公告送达,并已对其进行了网上追查。本院经查阅原审案卷、并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在案件审理期间即已下落不明,本院均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民事判决书等诉讼材料;除此,被执行人无车辆、房地产、股票、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至此,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执行条件。本院已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限制高消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后,其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陆红根
审判员  范明火
审判员  包 炜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戴家瑶
审判长  陆红根
审判员  范明火
审判员  包 炜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戴家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