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3民初3467号
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彩霞,上海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铭洪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第三人***。第三人***。第三人***。第三人***。第三人***。第三人***。第三人***。第三人***。原告**与被告上海铭洪实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彩霞,被告法定代表人暨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第三人***借用案外人***及***的名义成立了被告。2012年,***与***先后去世。后因***年纪大了,想将公司交由原告管理,在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时被告知***、***要到场,如去世也要有相关手续。为此被告公司先召开会议,并通知***、***的继承人参会,会议形成决议,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登记在***名下0.2%的被告股权归原告所有。2、登记在***名下0.2%的被告权归原告所有。3、被告办理前述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名下的被告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各第三人协助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上海铭洪实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均同意原告诉请,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也无异议。第三人***、***、***、***、***、***、**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1、被告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内档资料记载:1993年,被告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登记股东为股东包括***、***、***,出资分别为30万元、10万元、10万元。2011年1月5日的被告公司章程载明,公司增资至500万元,登记股东为***、原告、***、***,出资分别为280万元、187万元、16.5万元、16.5万元。2、审理中原告提交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借用***、***的身份证办理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事宜,作为公司名义股东,出资额为10万元;***、***实际不出资,由***出资;***保证聘用***、***在上海市杨浦区市某厂任职;***、***不参与被告公司经营活动,不承担公司一切法律责任,任何法律上的事均由***负责;***、***承诺在身体方面的原因或其他原因不适应继续工作或离职时,所持有的公司名义股份无偿归还给***;落款日期1993年6月22日,落款处由***签字并有“***”、“***”签名。3、审理中原告提交落款日期2011年11月20日的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被告公司章程各一份,均由原告及***签字,并有“***”、“***”签名。前述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通过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原告出资变更为497万元(占99.4%),***、***、***出资均变更为1万元(占0.2%),选举原告为执行董事,***为监事。前述公司章程同样记载原告出资为497万元(占99.4%),***、***、***出资1万元(占0.2%)。4、审理中原告提交***身份信息及婚姻证明、户籍摘抄,资料显示:***于2012年7月因病去世;***曾与案外人***结婚,*某某于1997年去世,后***与案外人祝某某于2001年结婚,2004年离婚,去世时婚姻状况为离婚;***有一儿一女,分别为***、***。5、审理中原告提交***身份信息、户籍摘抄,资料显示:***于2012年9月去世,妻子***,子女包括***、***、***、***。6、审理中原告提交关于召开转让股权的股东大会的通知、快递详情单、报纸公告、登报服务费发票、服务费发票、签到表、会议纪要、决议、情况说明、2015年7月7日公司章程,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7日召开股东会议,会前以报纸公告及快递的方式向第三人***、***、***、***、***、***、***发出会议通知,但前述第三人均未出席会议;会议形成一份决议,***及***分别持有的0.2%公司股权由原告无偿收购,被告股权结构变更为原告占99.8%,***占0.2%。以上事实,可由被告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内档资料、协议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及***相关信息等书面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公司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应当记载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材料中。但股东资格的取得的实质要件是对公司的出资,工商登记的记载这一形式要件只是实质要件的表现形式,其具有的推定力能以实质性证据加以推翻。具体到本案,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落款处由***签字并有“***”、“***”签名,证据显示***、***已于2012年去世,故本院根据现有身份资料将***的继承人***、***、***、***、***及***的继承人***、***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事实,但以上七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协议书落款处“***”、“***”签名的真实性应予采信。协议书明确约定***借用***、***的身份证办理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事宜,***、***实际不出资,且不参与被告公司经营活动,不承担公司一切法律责任,还约定***、***在身体方面的原因或其他原因不适应继续工作或离职时,所持有的公司名义股份无偿归还给***。根据该协议书的内容,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关于***、***系被告公司的名义股东的说法可予采信。鉴于被告于2015年7月7日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目前证据显示会议的程序合法,充分考虑保护可能的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而决议的内容也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故本院对决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及***分别持有的被告公司股权由原告无偿收购,被告股权结构变更为原告占99.8%,***占0.2%。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但考虑到系争纠纷因第三人***而起,本案诉讼费由其负担较为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铭洪实业有限公司登记于***名下的股权为原告**所有;被告上海铭洪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将原记载于***名下的股权变更记载于原告**名下,第三人***、***、***、***、***应予配合。二、被告上海铭洪实业有限公司登记于***名下的股权为原告**所有;被告上海铭洪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将原记载于***名下的股权变更记载于原告**名下,第三人***、***应予配合。本案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缴),由第三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丹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喻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