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5民初78813号
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权北路1688弄36号303C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老芦公路1056号2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申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控江黄兴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1019弄10号底楼。
负责人:***,主任。
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洪实业公司)与被告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上海市杨浦区控江黄兴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控江黄兴业委会)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
原告铭洪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物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6,2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6,26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物业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控江黄兴业委会、**物业公司签订《委托保养协议》,由原告负责维护保养被告控江黄兴业委会、**物业公司管辖下小区楼宇的对讲电控防盗系统,由被告**物业公司支付相关费用。但截止相关合同履行完毕,被告**物业公司仍欠原告维保费用45,808元、设备更换费用10,461元,总计56,26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物业公司仍拒绝履行相关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合同纠纷,应当根据基础合同关系来确定管辖,案涉《委托保养维修协议》系原告与被告控江黄兴业委会签订,被告**物业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故应以被告控江黄兴业委会的住所地来确定本案的管辖。被告控江黄兴业委会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杨浦区,且案涉《委托保养维修协议》约定的维修地点为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号、***1019弄、***1039弄、XX路XX号、XX路XX号、凤城路104弄,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亦为上海市杨浦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现以被告**物业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XX院起诉,缺乏依据,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贾 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