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51民初8483号
原告:无锡希尧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张春平,总经理。
被告:唐山宇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文秀。
被告:滦县磐石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东。
被告:唐山三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法定代表人:王磊。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成北。
被告:上海陇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赵裕伟。
原告无锡希尧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宇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滦县磐石水泥有限公司、唐山三兴化工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上海陇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0月14日以被告已付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无锡希尧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改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雅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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