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陇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陇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891民初758号之一
原告:上海陇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崇明县富民支路58号A1-732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裕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君,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锦工业开发区向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程并强。
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受理原告上海陇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陇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第27.2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友好协商,或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合同签订地点载明为上海市宝山区克东路9号B楼,故上述协议管辖并未违反法律对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因此,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奎
审 判 员  何昭峰
代理审判员  赵君鸿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吕 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