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陇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陇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3民初18538号
原告:上海陇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赵裕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晓蕊,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程并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菁菁。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克兵。
原告上海陇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远公司)与被告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冶上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陇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涛、易晓蕊,被告五冶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菁菁、冯克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陇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五冶上海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152,977.95元;2、要求五冶上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2,152,977.9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4日,双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陇远公司承包宝钢广东湛江钢铁基地项目2030冷轧工程二标段项目1#热镀锌三电安装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包括机组电气配管、照明、桥架安装、电缆敷设接线、行车安装、维护、配合调试等内容,合同暂定价为4,470,284元。2016年3月20日,陇远公司完工。2016年5月30日,双方办理竣工交接。2016年10月15日,陇远公司向五冶上海公司报送了工程结算资料,结算价款为5,907,916元。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五冶上海公司仅向陇远公司支付工程款3,754,938.05元,余款一直未付,故陇远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五冶上海公司辩称,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5月20日。2016年10月15日,陇远公司将结算材料发给五冶上海公司,五冶上海公司进行审核并制作结算书,并于2017年1月16日将结算书电子版发给陇远公司,陇远公司没有认可五冶上海公司制作的结算书。后来双方进行会谈,但至今未达成一致。五冶上海公司对陇远公司报送的结算金额不予认可,五冶上海公司自行结算的金额为4,244,918元,确认已付3,754,938.05元,在扣除相应的水电等其他费用后,已存在超付情况。综上,不同意陇远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日,五冶上海公司(发包人)与陇远公司(承包人)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宝钢广东湛江钢铁基地项目2030冷轧工程二标段项目三电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在广东湛江东海岛,业主为宝钢湛江钢铁有限公司,工作内容包括机组电气配管、照明、桥架安装、电缆敷设接线、行车安装、维护、配合调试等内容,合同工期计划自2014年11月30日开工,至2016年5月30日完工,合同暂定总价为4,470,284元。合同专用条款第10.2条约定,全部工程内容完成并经发包人按规定验收通过后,工程款累计付至合同总额的85%时暂停支付。合同专用条款第10.4条约定,至现场临时设施撤离、清场完成、交付合符发包人及业主要求的竣工资料、与发包人办理完结算,并在业主签发竣工验收证书、完成对发包人工程结算后,且承包人按双方最终结算总价开具全额发票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由承包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发包人书面同意支付后结付;质量保修金不计息。合同专用条款第10.5条约定,工程进度款在承包人报量核准后30天内支付;工程结算款在双方办理完结算,承包人提供全额发票后按发包人在本项目总体收款进度同比例支付。合同专用条款第10.7条约定,承包人在施工中发生的水电费按1.2%在当期工程款中扣除。合同通用条款第12.22条约定,承包人应协助工程交工,并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图各2套;资料及图纸的制作费用承包人自行承担。合同附表5《材料领用授权委托书》约定,发包人按约定消耗量(提供)核算,承包人若超额领用,其超出部分按发包人采购价上浮15%从承包人应得工程款中扣除。2015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系争工程作补充约定,合同总价调整为4,690,284元。2016年1月2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补充工程量及合同单价,合同总价调整为4,903,684元。2016年5月30日,陇远公司完成全部安装工作。2017年5月20日,系争工程办理竣工验收手续。2016年10月15日,陇远公司向五冶上海公司发结算书,报审金额为5,907,916元。五冶上海公司对上述结算书不予认可,并于2017年1月16日向陇远公司发初审结算书,初审金额为4,244,918元。陇远公司对上述初审结算书也不予认可。之后,双方未对系争工程造价进行有效结算。
另查明,五冶上海公司共计向陇远公司支付工程款3,754,938.05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审理中,本院根据陇远公司的申请,委托上海正弘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单位)对系争工程造价进行审价,审价意见如下:依据陇远公司提出的按施工图纸材料表中数量进行计算,无争议造价5,298,114元,争议造价391,521元;依据五冶上海公司提出的按陇远公司领用材料数量同时扣除消耗率进行计算,无争议造价4,312,647元,争议造价106,176元;依据施工过程中当事人确认的分包工程进度报量书进行计算,总造价4,626,648元。陇远公司表示,应以竣工图、签证、设计变更计算造价,这是建设工程领域确定的计价方式。五冶上海公司表示,竣工图的材料表上所列数量与实际施工情况不一致,应以陇远公司领用材料数量并扣除消耗率后计算。鉴定单位表示,对所有竣工图核对后发现,图纸只是表示了管线走向示意图,无法计算工程量,故根据双方意见分别计算;还根据当事人确认的分包工程进度报量书计算造价,在该造价的基础上增加10%更接近实际工程量。
陇远公司对鉴定意见还发表如下意见:桥架支架制作费未计入总价。五冶上海公司表示,桥架支架制作费已在月报中计入。鉴定单位表示,确实已在月报中计入。
五冶上海公司对鉴定意见还发表如下意见:1、陇远公司领用辅材费用228,998元应在造价中扣除;2、陇远公司超领灯具,实领1,630套,但按平面布置图清点数量为1,503套;3、竣工资料及竣工图制作费用187,048元,应在造价中扣除;4、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总价1.2%的水电费。陇远公司表示:1、在施工过程中,因五冶上海公司的土建工程延误工期,为了陇远公司的安装工程赶工期,五冶上海公司主动提出向陇远公司免费提供一部分辅材,故不应在造价中抵扣;审理中,陇远公司未提供五冶上海公司同意免费提供辅材的证据;2、不存在超领灯具,实际有灯具原本损坏等情况;对单价也有异议,应按实际单价为准;3、承包人事实上是协助制作竣工资料的义务,图纸是由设计院编制的,由五冶上海公司提供给陇远公司施工用,所以根本不存在五冶上海公司另行支付给员工图纸编制费用;4、安装工程产生的水电费很少,同意扣除实际发生的水电费约几千元。鉴定单位表示:1、按合同约定辅料由陇远公司自行采购,没有特殊情况应由陇远公司自行承担费用;2、灯具价格合同约定为每套500元,实际价格为每套72元;合同还约定超用材料按发包人采购价上浮15%;故以图纸材料表中数量(1,522套)计算,按合同价格计62,100元,按实际价格计8,942元;以平面布置图清点数量(1,503套,更接近实际情况)计算,按合同价格计73,025元,按实际价格计10,516元;3、该费用是根据五冶上海公司提供的人工费(2人)凭证计算,按正常情况这部分工作是由总包负责的,由分包制作不合理,而且一个资料员制作就够了,可以按月工资8,000元计算,本案工期一年,分包承担60%的费用比较合适;4、本案安装工程产生的水电费应该不止几千块,但具体无法判断。
本院认为,五冶上海公司与陇远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并履行。
关于系争工程造价,因双方未进行结算,本院以司法鉴定意见作为依据。对于造价计算方法,陇远公司提出按施工图纸材料表中数量进行计算,五冶上海公司提出按陇远公司领用材料数量同时扣除消耗率进行计算,鉴定单位提出按当事人确认的分包工程进度报量书上浮10%计算造价更接近实际造价。鉴定单位作为专业的建设工程造价审计机构,本院采信其专业意见,按当事人确认的分包工程进度报量书上浮10%进行计算,确定系争工程总价应为5,089,312.80元。关于桥架支架制作费,已计入分包工程进度报量书,不应另行计算。关于陇远公司领用辅材费用228,998元,陇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五冶上海公司同意免费提供该部分辅材,相应费用应由陇远公司承担,应在总价中扣除。关于陇远公司超领灯具的数量,应根据鉴定单位的意见,以平面布置图清点数量确定为1,503套;至于灯具的单价,双方约定超用材料按发包人采购价上浮15%,鉴定单位按实际价格上浮15%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据此,陇远公司超领灯具费用计10,516元,应在总价中扣除。关于竣工资料及竣工图制作费用,合同约定由承包人自行承担,但鉴定单位认为五冶上海公司单方提出的人工费不合理,本院采纳鉴定单位的意见,根据系争工程的实际情况,确定陇远公司承担上述制作费用为57,600元。关于水电费,合同约定承包人在施工中发生的水电费按1.2%扣除,该条款应理解为承包人按工程总价的1.2%承担水电费,按总价5,089,312.80元计算,水电费为61,071.75元,应在总价中扣除。综上,系争工程总价5,089,312.80元,扣除陇远公司领用辅材费用228,998元、超领灯具费用10,516元、承担的竣工资料及竣工图制作费用57,600元、应承担的水电费61,071.75元,五冶上海公司还应向陇远公司支付4,731,127.05元。五冶上海公司已付3,754,938.05元,还应支付976,189元。
关于工程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全部工程内容完成并经发包人按规定验收通过后,工程款累计付至合同总额的85%。系争工程于2017年5月20日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五冶上海公司按约应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额的85%计4,168,131.40元,实际支付3,754,938.05元,未付413,193.35元,应自2017年5月21日起承担该部分未付款项的利息。因双方一直未完成结算,关于结算款的支付条件还未成就,陇远公司关于结算款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陇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76,189元;
二、被告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陇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413,193.35元为本金,支付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上海陇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12元,由原告上海陇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231元,被告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6,7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00,900元,由原告上海陇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各负担50,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亮亮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霞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