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17民初296号之三
申请人:上海盟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朱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勰,男,原告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黄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军,四川度每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四川度每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上海盟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上海盟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智能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377,250元或冻结、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现申请人向本院提交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载明因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义务,故申请解除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申请人上海盟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被申请人***智能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377,250元或冻结、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康晓莉
审 判 员 吕荣珍
人民陪审员 胡雪勤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李 俊
书 记 员 李 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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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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