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8952号
原告:上海盟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四川度每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林军,四川度每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盟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盟程公司)与被告***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盟程公司与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盟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356939.82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356939.8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8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18年6月29日至2019年3月27日计275日,违约金为49079.22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月23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防火石膏板、竖龙骨、横龙骨、通贯龙骨、龙骨附件、矩管等材料。合同数量为暂定金额为406301.5元,合同数量为暂定数量,结算时,以甲方在产品验收单上实际签收的合同数量为准。第六条约定,货到工地,经项目经理初步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原告实际到货总额的70%;安装完成后,经过现场项目经理验收并出具《安装运行验收报告》后,支付实际到货的剩余货款。合同第9.3条约定,如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甲方除应承担由此给乙方带来的全部经济损失外,每逾期一日,还应支付乙方每日未支付货款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通知按工程进度供货,2018年6月28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向原告出具《安装验收报告》和《货物安装运行验收报告》。2018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最终决算单》,被告确定合同最终决算总金额为1189799.43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决算总金额1189799.43元的70%,即832859.6元的材料款,还欠原告剩余30%材料款共计356939.82元。被告名称于2018年3月23日由西安华西信息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证裁决。
被告***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合同的约定,不应支持。1、案涉合同金额为406301.5元,合同第一条约定,实际金额超过本合同金额时,甲乙双方可另行签订合同或者补充协议,原告诉请中超过合同金额的部分不应当支持;2、合同第二条第二点四款约定,甲方指定的收货人员为薛勇,而原告提供的安装验收报告和运行报告均无薛勇的签字;3、合同第五条第5、1款约定乙方即盟程公司随后负有发货产品清单、产品合格证明、原材料进场复验单,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等材料文件,原告至今未提供已上材料给依米公司;4、盟程公司未经依米公司同意,擅自将案涉产品中的防火石膏板的品牌由泰山变更为万家;5、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假设法院认定依米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那么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因为案涉工程上海斐讯数据中心项目,业主方仅支付依米公司百分之二十的款项,依米公司被拖欠的工程款超过八千,而依米公司对盟程公司的付款已经达到了百分之七十,依米公司没有拖欠付款的主观恶意,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防火石膏板、竖龙骨、横龙骨、通贯龙骨、龙骨附件、矩管等材料,合同对材料品牌、计量单位、数量、单价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数量为暂定金额为406301.5元,合同数量为暂定数量,结算时,以甲方在产品验收单上实际签收的合同数量为准。第六条约定,货到工地,经项目经理初步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原告实际到货总额的70%;安装完成后,经过现场项目经理验收并出具《安装运行验收报告》后,支付实际到货的剩余货款。合同第9.3条约定,如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甲方除应承担由此给乙方带来的全部经济损失外,每逾期一日,还应支付乙方每日未支付货款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通知按工程进度供货,2018年6月28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向原告出具《安装验收报告》和《货物安装运行验收报告》。2018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最终决算单》,被告确定合同最终决算总金额为1189799.43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832859.6元的材料款,尚欠356939.82元至今未付。另查明,2018年3月23日,西安华西信息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最终结算单、安装验收报告、货物安装运行验收报告、入场材料确认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签署最终结算,被告据此理应依约支付合同价款,但至今尚欠原告尾款356939.82元,有悖法律规定,原告据此诉至本院,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之诉讼请求,因双方签署合同时已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违约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要求以356939.8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有合同依据,且被告签署合同应明知违约后果,其提出违约金过高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应于2018年6月29日起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全款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盟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人民币356939.82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8年6月29日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止,计算基数:356939.82元,计算标准:日万分之五)。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9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缴纳,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金钱义务的同时将其承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红 联
审 判 员 郭 天 鲁
审 判 员 李 晓 婷
二〇二〇 年 六 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大 正
打印:陈 红 联 校对:李 大 正 2020年 月 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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