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智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盛先银与:上海智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第三人:盛大为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20民初20997号
原告:盛先银。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法成,合肥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智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民,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大柯,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上海奉泰电子电器元件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辉。
第三人:盛大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法成,合肥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盛先银与被告上海智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追加上海奉泰电子电器元件厂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则依职权追加盛大为为第三人。嗣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盛先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法成、被告上海智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民和宣大柯、第三人盛大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法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奉泰电子电器元件厂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先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6,6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索款损失3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上海智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吴水木签订《班组承包协议书》,由原告负责光善路工程和被告上海奉泰电子电器元件厂有限公司围墙等工程的施工。原告依约完成工程,经结算,被告上海智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和挂靠方即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56,6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为此支付交通费和住宿费18,000元和法律服务费12,000元,被告未付款,故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智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被告上海奉泰电子电器元件厂有限公司确曾签订工程合同,但仅系借用施工资质,相关工程实际由被告上海奉泰电子电器元件厂有限公司自己负责施工。吴水木和被告***并非其工作人员,原告与其之间无合同关系,也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与其有关。原告所谓的损失3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上海奉泰电子电器元件厂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盛大为述称,其与吴水木签订《班组承包协议书》系受原告委托,合同施工和结算方实为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今欠原告工程附属工程款156,600元。嗣后,因被告***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涉讼。
另查明,原告为催讨欠款和诉讼,支付交通费和住宿费1,082.50元,聘请代理人支付法律服务费5,000元。
再查明,被告上海智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承包被告上海奉泰电子电器元件厂有限公司的工程,此后双方又签订《反订协议》,即被告上海智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上海奉泰电子电器元件厂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智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曾承包案外人的工程,此后双方也签订《反订协议》,即被告上海智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被告***均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挂靠方(即挂靠于被告上海智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奉泰电子电器元件厂有限公司),同时又系被告上海奉泰电子电器元件厂有限公司和案外人的工程安全负责人。期间,被告***曾作为实际施工人以被告上海智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对账单》,《对账单》内容涉及被告上海奉泰电子电器元件厂有限公司的工程和案外人的工程。另被告上海智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与被告上海奉泰电子电器元件厂有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确认被告***系被告上海奉泰电子电器元件厂有限公司所找的施工队伍,被告***所欠上海仗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欠款由被告上海奉泰电子电器元件厂有限公司承担,今后被告***的对外欠款与被告上海智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在审理期间,原告确认:被告上海智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向其付款400,000元,说明涉案工程与被告上海智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关;《班组承包协议书》系其委托第三人盛大为签订;本案依据《欠条》主张相关权利。被告上海智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其确曾按被告上海奉泰电子电器元件厂有限公司的要求向原告付款400,000元,但并不能说明涉案工程与被告上海智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关;根据原告提供的未经核实的《班组承包协议书》显示,签订双方为第三人盛大为和吴水木,与原、被告均无关;被告上海智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奉泰电子电器元件厂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结清。
以上事实,由《欠条》、交通费和住宿费凭证、法律服务费发票、付款凭证、其它案件材料、《和解协议》、户籍工商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工程款156,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履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应予支持。而就赔偿损失问题,原告确为催讨债务和诉讼而支出交通费和住宿费,合理部分应予采纳,故酌情由被告***赔偿1,000元,但原告要求赔偿法律服务费无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虽提供了《班组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显示由第三人盛大为和吴水木签订,原告和第三人盛大为确认系由原告委托第三人盛大为签订,但该项确认与《班组承包协议书》的记载内容并不相符,协议书中并未出现原告的名字,无相对方认可,也无证据证明吴水木与被告上海智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关,且原告确认本案依据《欠条》主张权利,故对《班组承包协议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系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欠条》未明确该款项属何工程,被告***同时系多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有多重身份,被告上海智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确认其与被告上海奉泰电子电器元件厂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结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智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奉泰电子电器元件厂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盛先银工程款156,6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先银催款损失1,000元;
三、驳回原告盛先银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2元,由原告负担580元,被告***负担3,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煜麟
审 判 员  裴孙英
人民陪审员  邹召龙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春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