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20民初12682号
原告:上海智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大柯,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奉泰电子电器元件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保良,上海奉泰电子电器元件厂有限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智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奉泰电子电器元件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工程款103,460元,并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智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计1,18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许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