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智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木材经营部与上海智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民初62190号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木材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XX厂南侧。
经营者陈慧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慧琦,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旭,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智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泰日泰青公路340号-41号。
法定代表人曹平。
被告***,男,1974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XXX。
第三人吴孔斌,男,1977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XXX。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木材经营部与被告上海智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第三人吴孔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上海智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系送货上门,送货所在工地在上海市奉贤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送货所在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的,以约定的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住所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水泥制品厂南侧,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智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智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利芳
审 判 员  倪水芳
人民陪审员  茅自雄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尊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