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智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仗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上海智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20民初10809号
原告:上海仗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上海仗宁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智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宣大柯,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仗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智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宣大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仗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为被告承建的上海晶佳橡胶实业有限公司和上海音皇纸箱机械有限公司两个工程,原、被告分别签订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两份,均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还约定了价款、付款方式和期限:每月26日-30日,双方核对上月26日-本月25日的总方量,每月20日前付清上月所供砼款;被告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经济损失,违约金按实际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随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另为被告承建的“奉泰电子”工程,原告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7年1月1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上海音皇纸箱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截至2016年11月25日,总砼款960,575元;“上海晶佳橡胶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截至2016年11月25日,总砼款1,262,060元,已付1,250,000元,尚欠12,060元;“奉泰电子工程”截至2016年11月25日,总砼款563,540元,已付97,000元,尚欠466,540元;总计尚欠1,439,175元。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1,439,175元;二、被告支付以972,635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支付以466,54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7月1日支付500,000元,故原告调整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支付货款939,175元;二、被告支付以972,635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以472,635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
原告上海仗宁混凝土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依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2、对账单一份,证明2017年1月1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上海音皇纸箱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截至2016年11月25日,总砼款960,575元;“上海晶佳橡胶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截至2016年11月25日,总砼款1,262,060元,已付1,250,000元,尚欠12,060元;“奉泰电子工程”截至2016年11月25日,总砼款563,540元,已付97,000元,尚欠466,540元;总计尚欠1,439,175元;
3、催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支付货款;
4、银行进账单四份、银行收款通知一份及上海力充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支付上海力充建材有限公司的款项1,347,000元,系其支付原告的混凝土款。
被告上海智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属实,结欠货款1,439,175元。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和利息,若法院支持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减少。
被告上海智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及有关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为被告承建的上海晶佳橡胶实业有限公司和上海音皇纸箱机械有限公司两个工程,原、被告分别签订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两份,均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还约定了价款、付款方式和期限:每月26日-30日,双方核对上月26日-本月25日的总方量,每月20日前付清上月所供砼款;被告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经济损失,违约金按实际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随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另为被告承建的“奉泰电子”工程,原告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7年1月1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上海音皇纸箱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截至2016年11月25日,总砼款960,575元;“上海晶佳橡胶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截至2016年11月25日,总砼款1,262,060元,已付1,250,000元,尚欠12,060元;“奉泰电子工程”截至2016年11月25日,总砼款563,540元,已付97,000元,尚欠466,540元;总计尚欠1,439,175元。2017年7月1日,被告支付500,000元,结欠货款939,17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接收货物后,未能及时支付该款项,显属违约。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关于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若法院支持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减少的抗辩,关于被告承建的上海晶佳橡胶实业有限公司和上海音皇纸箱机械有限公司两个工程,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经济损失,违约金按实际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现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理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计算标准,双方合同虽约定了计算标准,但考虑到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的性质,并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违约金比例过高,应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被告关于不同意支付利息的抗辩,本院认为“奉泰电子工程”双方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现原告要求从2016年11月25日起算,本院应予准许,故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智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仗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939,175元;
二、被告上海智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仗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972,635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以472,635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上海智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仗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466,54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91元,减半收取计6,59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智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