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智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裴林仙与上海智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20民初13250号
原告:裴林仙,女,1948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荣,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智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志根,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裴林仙与被告上海智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远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较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6年9月6日、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林仙、被告上海智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巍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裴林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裴林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林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9,923元(以下币种同)。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8日,原告经过被告工地时,不慎摔倒,在同村村民帮助下送至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双桡骨远端骨折。经司法鉴定结果为外伤致左上肢功能障碍,相当于交通事故XXX伤残。被告在奉贤区金汇镇泰日社区资福村吴窑9组建造堤岸,但施工段没有设立警示标牌,对在建工程疏于管理,应对原告的伤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药费发票、放射学诊断报告书、处方;2、照片一组;3、调查笔录两份;4、司法鉴定意见书;5、律师费发票;6、原告的户口本、被告工商登记资料;7、调解笔录两份、调查笔录一份。
被告智远公司答辩:不认可原告所说的案件事实,不认可原告诉请,被告不清楚整个事情。原告提不出直接的证据,到底摔在哪里、受伤在哪里,认为原告是在有预谋有计划的诈骗,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智远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1、***出具的证明一份;2、两位村民证明;3、村委会证明一份;4、工程值班人证明一份;5、情况说明两份。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4不予认可,对证据3、7的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5、6的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2、4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系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吴窑村XXX号村民。2015年5月8日傍晚七点左右,原告在同村村民家帮工完毕后,骑自行车回家途经航塘港路时摔倒在河堤上,在同村村民帮助下回到家中。八点左右,被告由其儿子送至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双桡骨远端骨折。事后,经村委会、泰日司法信访办、金汇镇规划中心等组织原、被告多次协调未果。
2016年5月26日,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复医[2016]伤鉴字第17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裴林仙外伤致左上肢功能障碍,相当于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就赔偿事宜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道路、河堤维护等公共场所的施工者,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必要的、足够的安全通行等警示设施,否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目前的证据及调查材料等反映,事发路段系村民必经道路,本案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作明显的安全警示措施。而事发当时已近夜晚,天色昏暗且有风雨,行人稍不留意,就可能造成疏忽,故被告的安全警示义务存在瑕疵,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身日常行为亦负有高度安全注意义务。事发当时原告疏于观察,未避免伤害后果发生,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综合分析当时的情况及当事人各自的行为与损害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等,酌情确定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50%比例的赔偿责任。
具体赔偿范围及相应的赔偿数额,本院分述如下: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故原告实际医疗损失计1,112.3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休息期为150日。至于收入状况,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能明确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按本市2015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应为2,020元/月,但原告主张按每月2,190元计算,显属不当,本院予以调整。原告的误工费为10,100元(2,020元/月×5月)。
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本院以每天30元标准,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
对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本院以每天40元标准,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600元(40元/天×90天)。
对于交通费,原告请求为1,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难以支持,本院酌定为300元。
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相关标准计算为27,84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鉴定费,系本院委托,且鉴定结果较合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其权益的合理支出,且金额尚属合理,本院按票据确认为3,000元。
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损害,有权通过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形式得到救济,现原告请求5,000元,根据损害后果、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区生活水平,本院予以确认,因系本院综合前述因素决定,故不再按责任比例折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裴林仙的损失:医疗费1,112.30元、误工费10,1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7,846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5,658.30元,由被告上海智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329.1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4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东君
审判员沈磊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微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