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51民初1405号
原告:***,女,2018年1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
法定代理人:阮燕国(系原告父亲),1992年2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五都镇花棚村花棚**。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雪,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良学,男,1986年10月10日生,汉族,户籍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div>
被告:项达盛,男,1964年5月4日生,汉族,户籍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div>
被告:上海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项达盛。
原告***与被告项良学、项达盛、上海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受理立案。审理中,原告以继续搜集证据为由,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李 林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莲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